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正勝前於民國95年9 月16日至曾瑞德經營、址設臺中市○ ○路89號之「林森建材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7,250 元之水泥50包、及63,800元之紅磚2 萬9 千塊;於同年9 月 26日,又向曾瑞德訂購61,600 元之紅磚2 萬8 千塊、1,885 元之水泥13包;於同年10月19日,復訂購5,400 元之紅磚2 千塊、8,000 元之水泥50包、5,500 元之砂石5 立方公尺。 廖正勝為擔保付款,乃將其國民身分證放置於薪水袋內寄放 在曾瑞德處,曾瑞德遂全數出貨,未料廖正勝嗣後並未付款 (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瑞德 因此未返還國民身分證與廖正勝。而廖正勝明知國民身分證 係因上開原因寄存於曾瑞德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某 時許,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 98年11月10日在南投縣中寮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本公文書,並以電腦繕打方式將該等事項填載於「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及黏貼廖正勝所交付之照片後,交由廖正勝 在「申請人」、「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簽名、蓋章,而據 以核發國民身分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惟戶政機關後續並未將遺失身分證一事轉報警 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檢察官則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嗣曾瑞德因前述貨款糾紛,就廖正勝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曾瑞德提出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正勝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
㈡證人曾瑞德、張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49頁)。
㈢應收款項明細2 張、退貨單1 張、出貨單2 張、發貨通知單 2 張(以上均影本)、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 18日函所附99年2 月23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 籍謄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證人曾瑞德訂貨而以身分證作為擔保,竟因 付款糾紛未能取回國民身分證,而萌生謊報遺失身份證之動 機,及其犯後坦承,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