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劉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劉玉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倍數表壹張、計算機壹台、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劉玉英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6月21日止,提 供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5巷7之6號住處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賭站,讓賭客至上開場所向其下 注簽選簽賭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 法係賭客向廖劉玉英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之 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 碼之重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個組合號 碼(俗稱2星),可得58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 3 星),可得580倍之彩金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 之賭資全歸廖劉玉英所有,廖劉玉英經營期間每期賭金約7 千至8千元之間。迨至101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為警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廖劉玉英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濟公六合彩手冊 1 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倍數表1張、計 算機1台、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 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 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
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 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 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 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 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 至101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 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已年屆70歲高齡,仍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 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 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倍數表1張、計算機1台、濟 公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