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447號
NTDM,101,投交簡,447,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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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朝榮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 投縣草屯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埔里鎮,應予更正 )南埔里陳府將軍廟附近夜市之攤販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UCK-835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草屯鎮 北勢里玉屏巷2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駕駛前 開機車行經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32之7 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 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葉朝榮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 上路而為警攔檢稽查,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 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遠逾前開數值,其駕駛 車輛之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其經警觀察結果, 駕駛機車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 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多話之情形,且其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筆順扭曲紊 亂,完全無法在適當位置繪製圓形(見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葉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47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 筆錄人別欄),前於91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 ,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又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 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 出現駕車偏離常軌、語無倫次、意識不模糊之情形,酒醉程 度嚴重,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 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雖本件駕駛時間未久、未致 肇事即經警查獲,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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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