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建忠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名間鄉屠宰場附近之宿舍飲用啤酒3 罐及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利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9時50分許,自上開地 點駕駛不知情之陳任昇所有、車牌號碼4653-P2 號自用小客 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名間鄉○○路之汽車修理廠修 理汽車。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其行至名間鄉○○路478 號 前,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王建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而查獲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21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前 已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投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確定,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 知之甚明,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