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429號
NTDM,101,投交簡,429,201208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榮自民國101 年7 月31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7號之任職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 瓶 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當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國僑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 碼5489-LH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送貨。嗣其於 當日22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道○ 號○路234.4 公里 南向處,經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貨車有未依標線規定行駛等異 常狀態而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李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 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3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在高速公路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