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395號
NTDM,101,投交簡,395,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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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秋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23、24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之住處飲用約1 瓶啤酒 及少許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翌日(即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580-BW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沿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市○○路749 號前,因酒後精神不繼、操控欠 佳,不慎失控撞擊靳子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靳子 玲,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5-2321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左側車身後,除致己身受有右側手 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右側小腿腳裸及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外,並使A 機車前車頭及B 汽車車身左側毀損。嗣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劉秋波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靳子苓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南投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2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秋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然 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 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 而肇事,除致自己所騎乘之A 機車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B 汽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己身受有上述之傷害;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 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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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