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7號
NTDM,101,交聲,97,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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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明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邱明理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理(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因各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 號欄所示之日期及案號開立裁決書,且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 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 實、原處分日期及案號、處罰主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黃俊雄係朋友關係,黃俊雄因債信 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伊名下,伊已於99年3 月16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訴請法 院將系爭車輛登記至黃俊雄名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黃俊雄收到判決後,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 ,故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係伊,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告知,變更登記需由黃俊雄本人親自辦理,而在終止該 借名契約後,黃俊雄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卻仍由伊 接獲該等處分書,令伊實感委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 元 以上12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12 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 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條文 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 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 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 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 ,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 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 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 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 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 平結果),此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 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縱異議人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車籍登記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各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 規行為,分別經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及違規查 詢報表2 份附卷可憑。惟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 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 記為必要,車籍資料係屬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 事項,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名稱,僅可作為車輛所有人之 判斷參考,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仍須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 而為認定。
㈡據證人黃俊雄於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1 號至第105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車輛是我以我太太陳玉香名義買的,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陳玉香與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簽的,所以新領牌照 時是登記在陳玉香名下,我是買新車,已經買7 年了,領車 是我到三菱順益汽車公司領的,實際上出錢的人是我,交車 的時候也是交給我,車子都是我在開,所有人是我,當時因 為我欠錢,我的銀行貸款無法過,才會拜託異議人以他的名 義幫我貸款,現在登記車主是異議人,這臺車我沒有交給異 議人使用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一 開始沒有繳錢。復據證人廖嘉結於該案件調查中到庭證稱: 系爭車輛是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向我們三菱順益汽車 公司調車,領牌的手續是我辦理,由我們所長交車給歐寶汽 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交車,至於實際上交車 給何人我就不清楚,但一開始新車領牌時,我是拿陳玉香的 證件去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登記的車主是陳玉香,後來就 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陳玉香才會將該車改登記在異議人名下 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1 號至 第1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系爭車輛實係黃俊雄於94年間,以陳玉香之名 義透過歐寶汽車公司劉姓業務員向三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 並由黃俊雄前往三菱順益汽車公司領車,系爭車輛既係交付 與黃俊雄,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黃俊雄即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19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 可佐,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 年度 沙簡字第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 字第319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系爭車輛因故乃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登記予異議人名下等情,對於黃俊雄已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又系爭車輛既係由所有人黃俊雄在使用,且從未交付異議人 使用,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 ,均係黃俊雄所為,本件裁罰對象即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黃俊雄,而非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7 件違規之裁罰對象均應為黃俊雄, 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詳查,各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載罰鍰金額,尚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 俱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處分日期及 │原處分處罰 │
│ │(民國) │ │ │案號 │主文 │
├──┼───────┼─────┼─────┼───────┼──────┤
│1. │100 年9 月16日│新竹市○○○○道路收費│101 年3 月12日│罰鍰新臺幣( │
│ │11時57分許 │南街路邊停│停車處所停│投監四裁字第裁│下同)300 元 │
│ │ │車場 │車經催繳不│65-EZ0000000號│ │
│ │ │ │依規定繳費│ │ │
├──┼───────┼─────┼─────┼───────┼──────┤
│2. │100 年9 月20日│同上 │同上 │101 年3 月12日│罰鍰300 元 │
│ │11時04分許 │ │ │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 │ │65-EZ0000000號│ │
├──┼───────┼─────┼─────┼───────┼──────┤
│3. │100 年9 月21日│同上 │同上 │101 年3 月12日│罰鍰300 元 │
│ │11時40分許 │ │ │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 │ │65-EZ0000000號│ │
├──┼───────┼─────┼─────┼───────┼──────┤
│4. │100 年9 月22日│同上 │同上 │101 年3 月12日│罰鍰300 元 │
│ │11時27分許 │ │ │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 │ │65-EZ0000000號│ │




├──┼───────┼─────┼─────┼───────┼──────┤
│5. │100 年9 月23日│同上 │同上 │101 年3 月12日│罰鍰300 元 │
│ │11時41分許 │ │ │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 │ │65-EZ0000000號│ │
├──┼───────┼─────┼─────┼───────┼──────┤
│6. │100 年11月26日│新竹市東大│同上 │101 年5 月17日│罰鍰300 元 │
│ │15時8 分許 │橋路邊停車│ │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場 │ │65-EZ0000000號│ │
├──┼───────┼─────┼─────┼───────┼──────┤
│7. │101 年1 月29日│桃園縣大溪│在禁止臨時│101 年5 月17日│罰鍰1200 元 │
│ │17時6 分許 │鎮○○路與│停車處所停│投監四裁字第裁│ │
│ │ │中正東路 │車 │65-DB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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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