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憲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4 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0667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 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憲松(以下稱 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2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922-D5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上 路,行經國道3 號北上217 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下稱為原 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 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306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 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遂於101 年4 月23日以國道警七 交字第1010770365號函函覆略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 道3 號北向217 公里處均依規定執行警察局規劃之取締酒後 駕車勤務,經攔查案內車輛索閱證照時,因其身有酒味,渠 等當場核對無誤後,渠等主動提供礦泉水讓駕駛人漱口,方 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 當,違規屬實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4 月24日以投 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066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 )19,500元(業於101 年4 月13日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食用燒酒雞1 碗,惟伊已告知執勤員警其 意識清楚,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願接受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測試,但員警未實施測試,提供水漱口後立即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即扣車並開罰,明顯 不公,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 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 公升0.4 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5 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正在進行酒測勤務 之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01 年4 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 101077036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 員警郭志義、張耀楠到庭證述屬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執勤員警攔停後,提供水漱口後立即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云云,惟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固規定執勤員警於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 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然此項 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 誤差。易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 始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且二 者擇一為之即可。查本件異議人係於為警舉發當日20時40分 許飲用完燒酒雞1 碗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所 列測定時間為21時58分加以核算,可知異議人為警施測時已 距其飲酒時間約78分鐘左右,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 是舉發員警當日既已依照前揭規定流程,提供礦泉水供受處 分人漱口,自無庸另等待15分鐘始得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 ,是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於施測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另以其意識清楚,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願 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但員警未實施測試等語置辯,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 件測試結果,異議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
克,已如前述,顯然超過規定標準,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甚明,員警因而掣單舉發,自無違 誤可言,異議人是否意識清醒,並非前開規定處罰之要件, 異議人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並無理由。而異議人所辯之生 理平衡測試,充其量係作為認定有無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縱使通過該項測試 ,亦不能憑以脫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行政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