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6號
NTDM,101,交聲,196,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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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國榮即大坑茶花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ST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國榮 即大坑茶花園藝所有之車牌號碼8P5769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日10時50分許,在臺 南市○○路111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南市警交大字 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5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 第裁65-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1日10時近11時,剛擺好 盆栽準備離開找停車位,當下正逢紅燈,忽想起數件物品未 下車,遂掉轉車子,臺南市○○路109號與111號之間有處停 車位,但當時有其他車子停於其間,不得不在其後暫停,剛 拿下物品即看到警察在拍照,當下異議人即想要把車子開走 ,異議人有在車子旁邊,但還是遭到取締處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 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 ,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 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 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



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 條、第168條及第169條規定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 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 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規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照相採證,為原舉發單位依 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 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即為禁止停車 處所,此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經劃設禁止停車 之黃實線於路緣後,即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 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包含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 路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闡釋在案。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 設後,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 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 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自不待言。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資證明本件舉發當時有緊急狀態之存在或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致異議人不得不須立即於前揭時、地停車。是異議人前



揭所辯,即要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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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