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叔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叔汝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叔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李聰陽等人為了濁水事業區 第41林班第6 區良久農場之採茶權問題,屢生爭端及訴訟, 心生嫌隙,竟與戴貫瑋(尚待警方追查)及其餘年約20、30 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 4日5時10分許,當李聰陽僱用之採茶工黃騰瑤、林義淋分別 駕駛小貨車欲載茶簍前往良久農場採茶途中,即在濁水溪事 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時,林叔汝、戴貫瑋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 8119-JC號(廠牌:HONDA,車型:CR-V)白色休旅車及車牌 號碼0967-NH號(廠牌:TOYOTA,車型:ZACE-SURF)銀灰色 箱型車,先至上開地點,將前揭2 車斜停放在卓社林道道路 中央,致無法會車通過,人員並下車佔據該處,以阻擋黃騰 瑤、林義淋駕車前行,且由上開7、8名男子以加害身體之事 ,向黃騰瑤、林義淋恫稱:「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 情」等語,使黃騰瑤、林義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之權利。 嗣黃騰瑤、林義淋以電話聯繫李聰陽告以此事,李聰陽乃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6 時 45分許抵達該處,李聰陽為免發生意外,遂指示黃騰瑤、林 義淋及其餘甫下山之採茶工人先行回工寮,惟林叔汝因見李 聰陽到場,除持續以上開人、車阻擋其往前通行外,又夥同 前開7、8男子中之3、4人,以上揭同一言詞恐嚇李聰陽,使 李聰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 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後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雙方 始分別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李聰陽於警詢及證人李聰陽、黃騰 瑤、林義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及其他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叔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分乘上開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 林班 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 他的人恐嚇,該路段是可以會車的,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 人上山,因為戴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半就開不動, 戴貫瑋就下來推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126 頁)。經查 :
㈠被告林叔汝確有於上開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 7、8名成年男子,分乘前述2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 林班 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自承:99 年5月4日我大概早上5點10分有去濁水溪事業區第41 林班第 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那一天我是請我工人的兒子戴貫瑋開 車載我去,當天有兩部車上去,另外1 部車是戴貫瑋的朋友 ,大約2、3人;白色HONDA的CR-V車牌號碼9119-JV號休旅車 是戴貫瑋的朋友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967-NH 號車確實是我 的,當天我是搭乘這輛車子上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 、126、238至240 頁),核與證人李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5月4日我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 林道有看到林叔汝,她跟她的7、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 1 台是白色HONDA的CR-V休旅車,另1台是銀灰色TOYOTA的廂 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33 頁),及證人林義 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 點半從山下的工寮出 門,在半路上遇到林叔汝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叫我們 不能上山,林叔汝有在現場,一開始看到1輛白色HONDA的CR -V休旅車擋在道路,後來看到另1輛銀灰色TOYOTA 的廂型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220、235 頁),暨證人黃騰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4日早上5、6點左右,我和林義淋 2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 區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個約2、30 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 無法通行,我猜是林叔汝的人,因為之前就有被林叔汝或她 的人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1
頁)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證人黃騰瑤雖於審理時稱: 當時沒有看到林叔汝在現場,我是在下山的產業道路上遇到 林叔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4至215 頁),惟此除與 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所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同戴貫瑋及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 卓社林道等語互不相牟外,亦與證人李聰陽、林義淋前揭證 述之內容有違,參以本院就此部分之矛盾質以證人黃騰瑤時 ,其證稱: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5 頁),是其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何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沒有對李聰陽及他的人恐嚇,該路 段是可以會車的,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云云,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騰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2 部 車擋在路中阻擋我們前進,2部車內約有7、8 個男生下車, 其中2 個男生就對我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4日早 上5、6點左右,我和林義淋2人各開1輛車要載茶簍上去,在 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社林道被7、8 個約2 、30歲年輕男子擋住道路無法通行,當天上午路被擋住的時 候,確實有7、8個年輕人對我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 會出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證 人林義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大約4 點半從山下的 工寮出門,在半路上遇到被告帶7、8人在路上攔住我們,叫 我們不能上山,被告帶的年輕人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 會出事情」,講這句話時被告也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頁),復經證人李聰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叔 汝先叫約8 位年輕男子在該處攔我及我僱用之採茶工,不讓 我們至良久農場內採茶,且口稱「你不要上去不然會出人命 或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3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工人黃騰瑤跟林義淋在半路看到林叔汝帶著7、8個人 ,其中林叔汝帶來的男子並對他們說如果再上去採茶會出事 ,之後我開車從工寮到現場,那時林叔汝的兩部車1台銀色1 台白色擋在中間,車窗都打開,我看到連林叔汝共8 個人, 其中4 個下來對我說「你再上去看看一定會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16至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叔汝跟她的7 、8個小弟有兩部車在現場,當時林叔汝帶同的7、8 個男子 中有3、4個人對我說「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 林叔汝是跟我說「你不可以上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30 頁)。再就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因上開恐嚇言 詞而心生畏懼一節,亦經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228、234 頁),且被告、戴貫瑋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停車阻擋上開證人之目的乃為 阻止渠等繼續前往良久農場採茶,則其等以7、8位年約20、 30歲之年輕男子宣稱「你們不可以上去,上去會出事情」等 語,顯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 聰陽等人,以遂其等上開目的。是被告夥同戴貫瑋及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 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行使通行之權利一節,堪可認 定。
㈢又被告雖認本案案發地點即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 方之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等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 山云云。而上開路段確實均能會車並通行車輛,無中斷路段 情事發生乙節,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1年6 月8 日投仁警偵字第1010003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惟證人黃騰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7、8 個年輕人 把車子擋在路中央,那邊的路是產業道路,旁邊都是雜草旁 邊沒辦法走,所以道路無法通行,HONDA的CR-V 休旅車斜停 在路中央,車上除了1 個駕駛之外,其他人都下車,其他人 也都站在路中央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7頁);又 證人林義淋於審理時證稱:白色HONDA的CR-V 休旅車所停的 地方擋住大部分的道路,依照該車所停的位置我無法會車, 如果該車比較偏外側停的話還可以會車,7、8個年輕人都是 在車下,林叔汝也下車和7、8年輕人在一起,依照該車停放 的位置我跟黃騰瑤無法開車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 228 頁);另證人李聰陽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現場時, 他們車子所停位置會擋住道路,因為山路很小,也無法會車 過去,要會車的話除非要找比較寬的路面才可以會車,林叔 汝的車子所停的位置是無法會車的,林叔汝的車停在那裡我 們就無法通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由此可知, 被告、戴貫瑋及其餘7、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所駕駛 之前開2 部車輛係斜停放於上開道路中央,且渠等下車分別 佔據該處,復就卷附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15區下方之卓 社林道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該路段 係屬產業道路且大部分路段均狹隘難行,則以被告及其餘男 子等人上開停放車輛刻意佔據道路中央之方式,確實足以阻 擋證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車前行,加以李聰陽等人 因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更使伊等無法且不敢駕 駛車輛往前通行,實不能單就該路段實際上之路況能否會車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唯一依據。是被 告所辯卓社林道係能夠會車,因認伊並未阻擋李聰陽等人上 山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係「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 之法定代理人,良久合作社並於76年5月31 日起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地 土地,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4頁)。嗣良久合作社於78、80年間 陸續與案外人詹進德、詹進結簽訂合作墾殖濁水事業區第41 林班第6區土地之契約,此有合作墾殖合約書2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20至126頁)。而被害人李聰陽係受案外人詹進德 、詹堂海、徐裕雄等人委託經營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 區 土地,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7至12 8 頁)。惟被告所屬之良久合作社與李聰陽及案外人詹進德 、詹堂海、徐裕雄等人仍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屢次發生糾 紛,且先前互有多起刑事案件涉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 年 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 -16 至162-23頁),觀諸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書,該 案被告即良久合作社經理陳祖慶、吳仁昭、劉泳成、洪勝彥 經本院認定有向徐裕雄等人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對此被告林 叔汝於本案偵查中供稱:陳祖慶我認識,他是以前我合作社 經理,劉泳成、吳仁昭、洪勝彥是顏清標立委服務處的人, 我之前有請他們幫我處理山上糾紛的事,李聰陽他們在山上 都有槍,我拆工寮怕他們來鬧,才找他們來保護等語(見偵 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證人黃騰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就有被林叔汝或林叔汝的人擋住不讓我們上山採茶的經驗 ,之前是被告本人來擋的,大概是99年5月4日前1 個月被告 也有來擋過我們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可 見被告為維護其在濁水事業區第41林班第6 區土地之經營權 ,前曾找人或親自前往上開地點阻止李聰陽等採茶工人上山 採茶。綜此,足認本案證人黃騰瑤、林義淋、李聰陽上開所 證被告及其夥同之數名男子有於前述時、地出言恐嚇暨阻擋 渠等往前通行之內容,即非子虛。
㈤此外,被告雖又稱:我們沒有阻擋李聰陽的人上山,當天戴 貫瑋的車沒有四輪傳動開到一半就開不動,戴貫瑋就下來推 車,剛好該處是李聰陽他們工寮可以看的到的地方,李聰陽 他們就緊跟在後,李聰陽沒多久就和他的採茶工人一共兩三 部車開車過來大聲罵,我們就繼續往上開云云(見偵卷第11 5 頁)。惟證人黃騰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在該
處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下車推車的動作,他們就只是 站在那邊擋住道路不讓我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且證人林義淋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道路被擋住的現場 都沒有看到這7、8個年輕人有推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是被告辯稱上情,是否屬實,殊堪懷疑。 ㈥綜上,被告確有夥同戴貫瑋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7、8名成 年男子,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李聰 陽行使通行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為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叔汝為阻止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等人 繼續前往良久農場採茶,乃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停車阻擋及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李聰 陽等人行使通行之權利,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聰陽等人行動 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李聰陽等人縱使無法駕車向前上山採茶 ,仍可自行下山,並無受拘禁或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是被告以恐嚇言語及停車阻擋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李聰陽、 黃騰瑤、林義淋行使通行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 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對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為強制犯行時,雖有言 詞恐嚇之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黃騰瑤、 林義淋通行之權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先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妨害黃騰瑤、林義淋通行 ,再以相同方式對後到之李聰陽為強制行為,係利用同一時 段,於同一地點持續而為同一性質的動作,在時間上並無間 斷,屬一個強制行為之持續,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未載
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林義淋及李聰陽為上開強制行為,惟該等 強制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另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 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夥同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全程在場並以言語恫嚇及車輛阻擋之方式對被害 人李聰陽等人為強制行為,業認定如前述。職是,被告顯然 不僅有教唆行為,而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參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戴貫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7、8名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他人犯罪,亦有未 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叔汝僅因上開採茶權糾紛,竟未循法律途徑, 妥適處理,率即糾眾阻擋被害人李聰陽、黃騰瑤、林義淋駕 車前行,且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李聰陽等人,致渠等心 理均受有極大之恐懼,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 聰陽等人達成和解,實未有任何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戴貫瑋,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亦皆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報到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176、208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7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114 45號函及所附之拘票2紙及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 247 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已無法調查,惟本案事實已明 ,縱未調查亦無妨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