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6號
NTDM,100,訴,506,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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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華
      傅炫凱
      羅嘉明
      陳孟君
上列 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楊榮勝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追加之方式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3號、第1769號、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另案扣案黑色頭套叁頂、白色棉質手套肆雙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傅炫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同上另案扣案黑色頭套叁頂、白色棉質手套肆雙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羅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同上另案扣案黑色頭套叁頂、白色棉質手套肆雙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陳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同上另案扣案黑色頭套叁頂、白色棉質手套肆雙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楊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同上另案扣案黑色頭套叁頂、白色棉質手套肆雙與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祐華(綽號「阿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99年1 月 20日執行完畢。




二、傅炫凱前於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於刑之 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雖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因嗣撤回 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10月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11 月4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 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三、詎張祐華傅炫凱均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老楊」、「啟揚 」之楊榮勝透過綽號「阿偉」之羅嘉明介紹,與綽號「嘉文 」之張賢文(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認識後,因羅嘉明 知悉於農曆過年期間,私設賭場將有豐厚獲利,認應有大量 現金可資行搶,遂於100 年1 月底提議由張賢文在南投縣地 區物色賭場以實施強盜財物行為,5 人謀議定案後,張賢文 即依謀議在南投縣地區探查尋訪可資行搶之賭場位置。於10 0 年2 月3 日夜間某時許,張賢文查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65巷18之8 號4 樓之私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 )於夜間有多名越南籍人士進行賭博,為理想之強盜財物對 象,即以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通知羅嘉明(聯繫之行動電 話亦未據扣案)表示已尋獲賭場,可依計行事。當時羅嘉明 坐在張祐華所駕駛之三菱廠牌、型號:Galant、車牌號碼9Q -4409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傅炫凱,下稱A 車)上,與自行駕駛一輛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之楊榮勝,以及 自行駕駛一輛車,綽號「老孟」之陳孟君正好三輛車欲共同 前往新竹縣新竹市,於互相傳遞上揭訊息後(聯繫之行動電 話均未據扣案)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以上,而張祐華並聯絡傅炫凱傅炫凱亦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結夥,一行人即至傅炫凱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街198 號4 樓住處旁空地集合,換乘由張祐華駕駛之 A 車,楊榮勝坐在副駕駛座,羅嘉明傅炫凱陳孟君則依 序自左坐於後座,一行人欲前往南投縣與張賢文會合,其等 於翌日(即4 日)凌晨1 時許自新竹縣上述地點出發,途中 張祐華將車停放在某加油站處附近,由楊榮勝下車至某處取 出其所有未據扣案,不能認定具有槍枝殺傷力,惟係金屬製 造,外觀似真槍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仍屬兇器之手槍3 枝,以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西瓜刀2 支 置於A 車內,另提供通訊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亦置於車 內;張祐華則自不詳商店購買黑色頭套4 頂(僅在他案扣得 3 頂)置於車內以供之後實施強盜行為時,遮蔽面目之用。 其等並與同具如上犯意聯絡之張賢文約定,由張賢文直接至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交流道」下第一間「OK便利商店」 處會合,並由張賢文提供車牌號碼不明之真實車牌2 面,預 備裝上A 車以掩人耳目,另提供其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5 雙 ,供作案時穿戴以免留下指紋之用。張賢文乃駕駛裕隆廠牌 、型號:March 、車牌號碼5S─8436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林俶妢,下稱B 車)於2 月4 日凌晨3 時許前 與A 車之張祐華楊榮勝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在上揭 「OK便利商店」會合。
四、雙方會合後,張賢文即駕駛B 車帶領張祐華駕駛之A 車等人 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山里活動中心」之籃球場旁暫停 ,由張賢文將所準備之不詳牌號車牌2 面黏貼在A 車前後, 以躲避查緝。於當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間,張賢文再駕駛B 車帶同張祐華駕駛之A 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富林頓 汽車旅館」第8020號房內,策劃強盜取財之細節,期間並先 由張賢文帶同張祐華羅嘉明至系爭賭場附近觀察地形,完 畢返回上述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第二次再由楊榮勝陳孟君 至賭場附近觀察情況包含賭場把風人員之相關位置等,返回 後,其等即分配工作與物品,即由羅嘉明攜帶上述3 枝屬於 兇器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並配戴無線電1 支, 控制停放在系爭賭場外把風之三菱廠牌、黑色、車牌號碼 2V-6859 號箱型車(下稱C 車)及車上之人且強盜車上之人 之聯絡工具與車鑰匙,另並以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與楊榮 勝聯繫;楊榮勝張祐華傅炫凱陳孟君則均戴上前述黑 色頭套避人耳目,另均戴上前述張賢文準備之白色棉質手套 以免留下指紋,另由楊榮勝陳孟君攜帶上述3 枝屬於兇器 然不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 枝,張祐華傅炫凱則攜 帶屬於兇器之西瓜刀各1 支,楊榮勝並另行配戴上述對講機 1 支與羅嘉明聯繫,4 人均負責進入系爭賭場內下手強盜。 張賢文則負責在他處接應等候。分工完畢後,於當日清晨5 時許,張賢文即駕駛B 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 小甜甜檳榔攤」等候,張祐華則再駕駛A 車搭載楊榮勝、羅 嘉明、陳孟君傅炫凱至系爭賭場附近,先由羅嘉明依其分 工持上述手槍下車,令乘坐於C 車內,在系爭賭場樓下把風 之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步出C 車,進入A 車內,並 以所持槍枝脅迫莊清傑等3 人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 電話,該3 人無法判斷羅嘉明所持槍枝之真假,乃均不能抗 拒,而各交出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羅嘉明並將C 車之車鑰 匙取走,該結夥因而強盜該3 支行動電話與C 車車鑰匙得手 ,而羅嘉明則繼續控制莊清傑等3 人之行動令其等持續不能 抗拒。系爭賭場外之情況控制住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



君與傅炫凱4 人即分持上述之兇器,共至因供眾人賭博之用 而已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性質之系爭賭場門口,惟發 現該處鐵門上鎖,無從進入,即下樓帶同簡政毅上樓,由簡 政毅敲門要求進入,待屋內之人張祐嘉前來開門後,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傅炫凱即強行進入,並以所持之兇器手 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 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人蹲下以控制行 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刀之銳利而均不 能抗拒後,4 人即強盜上述人等之財物(李文榕等人各自主 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楊榮 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 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 財物現金部分為22萬元;另黎氏蓓華當時因躲入房間,未被 其等發現,因而未遭強盜財物得手,此部分因而未遂)。4 人在系爭賭場內強盜既遂、未遂後,張祐華楊榮勝、羅嘉 明、陳孟君傅炫凱即共乘A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逃 逸,並聯繫在他處接應等候之張賢文張賢文隨即駕駛B 車 尾隨A 車之後,兩車離開作案現場數公里,行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與自立一路口附近,張祐華即將黏貼於A 車前後之 不詳牌號車牌撕下丟棄路旁,不知所蹤;另張祐華並在不詳 路旁空地處,將強盜所得之物除現金22萬元外,均予燒燬滅 跡。楊榮勝等5 人嗣並透過羅嘉明聯繫張賢文,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處會合,會合後,由羅嘉明向張賢 文表示本次強盜所得為22萬元,並依約給付張賢文報酬2 萬 元後,楊榮勝等5 人即共乘A 車北上離去,將剩餘20萬元交 給楊榮勝分配,5 人乃各分配得各4 萬元,並各自償債或花 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於100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47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在新 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陳孟君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案扣得本案之上述白 色棉質手套4 雙、黑色頭套之其中3 頂與無線電對講機2 支 。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 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及其等辯護人等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 ,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㈠〔卷宗對照如附表所示,下 不贅述〕第85頁至第90頁;卷㈢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5 4 頁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㈥第52頁、第10 2 頁至第103 頁;卷第79頁),另被告楊榮勝有101 年5 月14日所呈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相互關於其餘被告涉 案情節之陳述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卷㈠第 85頁至第90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卷㈢第122 頁至第12 5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㈥第 281 頁至第34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個人影像資料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3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 份在 卷可佐其指證(見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卷㈢第112 頁至第 117頁)。
㈢被害人李文榕許家駿黎金芳季志豪陳建超阮芳垂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第28頁至第 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卷㈥第 238 頁至第241 頁),另經被害人簡政毅、張崇葆莊清傑秦華瓊、張祐嘉高心梅范氏美玲黎氏蓓華、黃莉婷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 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卷㈣第87頁至第92頁、第102 頁 至第104 頁;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 有簡政毅、張崇葆指認被告陳孟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 (見卷㈣第93頁、第97頁、第106 頁、第110 頁)在卷可憑 。
㈣復有被害人財物損失一覽表、刑案現場圖影本、0204專案涉 嫌車輛現場圖各1 份、指認表影本9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 、可疑車輛型號影像照片3 幀、100 年2 月4 日南崗三路、 平山二路及中華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8幀及刑案現場照片 影本5 幀附卷可考(見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反面、 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7頁反 面、第40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82



頁、第96頁至第98頁;卷㈥第242頁)。 ㈤此外並於另案扣得本案被告傅炫凱陳孟君張祐華、楊榮 勝於作案時使用之頭套3 頂、白色手套4 雙,無線電對講機 2 支(見卷㈥第255 頁至第257 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五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中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祐華傅炫凱各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據扣案,然為市面上所一 般常見之物,其刀鋒銳利、質地堅硬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俱屬兇器無 疑。又被告楊榮勝羅嘉明陳孟君所持因未據扣案不能認 定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 枝,既係金屬製造,外觀似真槍 ,則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 亦屬兇器。被告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楊榮勝 結夥三人以上,分持上述屬於兇器之西瓜刀與手槍,先由被 告羅嘉明持兇器手槍令C 車內對系爭賭場把風之被害人莊清 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予以脅迫,至該3 人不能抗拒後, 交出自己身上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各1 支,羅嘉明並將C 車 鑰匙取走,而先強盜該3 支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得手;遞由被 告楊榮勝張祐華陳孟君傅炫凱進入系爭賭場,並以上 述各持之兇器手槍與西瓜刀喝令在系爭賭場內之李文榕、許 家駿、張祐嘉季志豪、簡政毅、莊清傑張崇葆高心梅陳建超阮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等 人蹲下以控制行動,致使其等因畏懼槍枝為真槍,以及西瓜 刀之銳利而均不能抗拒後,強盜上述人等財物(李文榕等人 各自主張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惟因依據證據顯示 ,楊榮勝等人強盜之財物所呈現者為現金22萬元及行動電話 、皮包等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強盜之財物現金 部分為22萬元),而黎氏蓓華部分,則因適時躲入房間未被 其等發覺而未能得手,核被告張祐華傅炫凱楊榮勝、羅 嘉明、陳孟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以及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5 人就上述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 正犯。另未到案之被告張賢文所擔任之工作雖為探詢系爭賭 場,帶被告5 人往系爭賭場以及接應等,實際係由被告5 人



下手實施,惟其事後亦分受強盜財物中之現金2 萬元,顯見 其與本件被告5 人就本件強盜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本件被告5 人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所發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共同 負責,亦即亦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5 人係以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 被害人莊清傑張崇葆、簡政毅3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害 人李文榕許家駿張祐嘉季志豪高心梅陳建超、阮 芳垂、黃莉婷、秦華瓊、黎金芳范氏美玲黎氏蓓華等12 人之財產法益(黎氏蓓華未遂部分仍屬已撼動其財產法益) ,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張祐華傅炫凱各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其2 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書認被告陳孟君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5 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7年8 月12日入監 服刑,至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因而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等 語。惟查,被告陳孟君於上揭案件中,除涉犯違反藥事法之 轉讓禁藥5 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最終始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曾於96年間因2 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述9 案,嗣則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6 月確定,則上述違反藥事法之5 罪,即不能謂已經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孟君係屬累犯,應有誤會。 ㈥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楊榮勝亦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楊榮勝 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於91年2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述2 案再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4號將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所科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其執行至96年 11月7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 釋期滿日為100 年1 月1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其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 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見卷第315 頁反面至第317 頁),則其 假釋即恐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遭撤銷,其前述有期徒刑 即難認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楊榮勝部分即不認定為累犯 ,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5 人均年富力盛,本得以己力合法營生, 竟貪圖易得之財,而結夥三人以上對系爭賭場下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除對上述被害人等造成財物損失或財產法益之撼 動威脅外,亦對該等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威脅;⑵手 段為脅迫,較諸強暴其力道與侵害稍輕;⑶如上所述之財物 損失情形;⑷被告張祐華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原即坦 承犯行,被告楊榮勝嗣亦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楊榮勝 在本案中擔任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前述另案中扣得之白色棉質手套4 雙、黑色頭套3 頂與無線 電對講機2 支,其中黑色頭套3 頂係被告張祐華購買所有而 提供本案被告等遮蔽面目所用(參見卷第86頁);白色棉 質手套則係未到案被告張賢文所有並提供作本案被告等避免 留下指紋所用(參見同卷頁);無線電對講機2 支則均係被 告楊榮勝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參見同卷頁),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在 5位被告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等損失財物表
┌───┬────┬─────────┬───────────┐
│ 編號 │ 姓 名 │ 損失財物情形 │ 備 註 │
├───┼────┼─────────┼───────────┤
│ 1 │李文榕 │粉紅色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廠牌:LG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
│ │ │ │仟元 │
├───┼────┼─────────┼───────────┤
│ 2 │許家駿 │1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背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手機1支 │ │
│ │ │身分證 │ │
├───┼────┼─────────┼───────────┤
│ 3 │張祐嘉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4 │黎氏蓓華│無 │此部分未遂 │
├───┼────┼─────────┼───────────┤
│ 5 │季志豪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健保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6 │簡政毅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莊清傑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機車駕照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8 │張崇葆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自小客車車鑰匙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車號:2V-6859 │
├───┼────┼─────────┼───────────┤
│ 9 │高心梅 │5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手機1支 │手機價值約1 萬7 仟元 │
│ │ │越南K金項鍊1條 │廠牌:NOKIA │
│ │ │ │型號:N8 │
│ │ │ │項鍊5 錢,價值約3 萬 │
├───┼────┼─────────┼───────────┤
│  │陳建超 │2萬元 │ │
│ │ │護照、台胞證、汽機│ │
│ │ │車駕照 │ │
├───┼────┼─────────┼───────────┤
│  │阮芳垂 │5萬5仟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皮包1個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臺灣郵局、臺灣企業│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支票3張 │ │
├───┼────┼─────────┼───────────┤
│  │黃莉婷 │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皮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身分證、健保卡、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照、駕照 │ │
├───┼────┼─────────┼───────────┤
│  │秦華瓊 │3萬5仟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1支 │手機價值約2 仟5 百元 │
│ │ │皮包1個 │皮包價值約3 仟5 百元 │
├───┼────┼─────────┼───────────┤
│  │黎金芳 │手機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Sony Ericsson │
│ │ │ │型號:X8 │
├───┼────┼─────────┼───────────┤
│  │范氏美玲│2萬元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手機2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黃色皮包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戶口名簿、健保卡、│ │
│ │ │金融卡、居留證、越│ │
│ │ │南身分證、機車與門│ │
│ │ │鑰匙各1 份 │ │
└───┴────┴─────────┴───────────┘
附表二:他案扣押物品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羽毛球拍套 │1個 │傅炫凱 │ │
├──┼─────────────┼───┼────┼──────┤
│ 2 │悅氏礦泉水寶特瓶 │1個 │傅炫凱 │ │
├──┼─────────────┼───┼────┼──────┤
│ 3 │吉星檳榔盒 │1個 │傅炫凱 │ │
├──┼─────────────┼───┼────┼──────┤
│ 4 │面紙 │1包 │傅炫凱 │ │
├──┼─────────────┼───┼────┼──────┤
│ 5 │濕紙巾 │1包 │傅炫凱 │ │
├──┼─────────────┼───┼────┼──────┤
│ 6 │棉質手套 │5雙 │傅炫凱 │ │
├──┼─────────────┼───┼────┼──────┤
│ 7 │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 │2支 │傅炫凱 │ │
├──┼─────────────┼───┼────┼──────┤




│ 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NNO │1支 │傅炫凱 │ │
│ │MOBILE )】 │ │ │ │
├──┼─────────────┼───┼────┼──────┤
│ 9 │頭套 │3頂 │傅炫凱 │ │
├──┼─────────────┼───┼────┼──────┤
│  │採證檢體 │5件 │傅炫凱 │ │
├──┼─────────────┼───┼────┼──────┤
│  │管制刀械 │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  │非管制刀械 │2支 │傅炫凱 │ │
├──┼─────────────┼───┼────┼──────┤
│  │粉紅色不明藥丸 │1包 │傅炫凱 │ │
├──┼─────────────┼───┼────┼──────┤
│  │白色結晶不明藥品 │2包 │傅炫凱 │ │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1支 │傅炫凱 │制式半自動手│
│ │9158號) │ │ │槍,已於他案│
│ │ │ │ │沒收,然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手槍子彈 │12顆 │傅炫凱 │包含制式子彈│
│ │ │ │ │4 顆、非制式│
│ │ │ │ │子彈8顆 │
├──┼─────────────┼───┼────┼──────┤
│  │霰彈槍子彈 │5顆 │傅炫凱 │ │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關│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 │傅炫凱 │已於他案沒收│
│ │00000000號) │ │ │,與本案無關│
├──┼─────────────┼───┼────┼──────┤
│  │長槍(槍枝管制管編號:1102│1支 │傅炫凱 │土造轉輪霰彈│
│ │159146號) │ │ │槍,已於他案│
│ │ │ │ │沒收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 │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769號偵查卷宗 │ 卷㈣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 │ 卷㈤ │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卷宗卷㈠ │ 卷㈥ │
├─────────────────────────────┼─────┤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卷宗 │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111 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38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613號偵查卷宗影卷 │ 卷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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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