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8號
NTDM,100,訴,30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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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虞達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5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虞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元之香菸、鍋貼、飲料、遊戲點數與門號00000000叁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虞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 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白虞達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分 別:㈠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 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廖學健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事宜後,於99年11月10時凌晨4時15 分許,在其南投縣 南投市○○○路55巷43號住處,向廖學健收受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價金,並前往臺中市詳址不知之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歲、綽號「大肥」之上手欲購買海洛 因,惟「大肥」取得上開價金8,000 元後,藉口欲到車上拿 海洛因,旋即駕車離去,白虞達攔阻不及,未取得海洛因以 交付廖學健而未遂。㈡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陳依盈石峻瑋陳明佑等販賣對象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6 次(其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㈢ 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瑞雍聯繫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瑞雍1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嗣經警對白虞達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 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廖學健陳依盈石峻瑋陳明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證 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廖學健陳依盈石峻瑋、陳明 佑、鄭瑞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 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69至70、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販毒對象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對象等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廖學健部分見99年度他 字第664號卷〈下稱他卷〉第130至132、164至165 頁;陳依 盈部分見他卷第83至84、120至122頁;石峻瑋部分見他卷第 172至174、181至182頁;陳明佑部分見偵卷一第19至21、38 至39頁;鄭瑞雍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30至132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3至95、175頁,偵卷二第133頁) 及本院99年聲監字第126號、99年聲監續字第111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19至25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時,多少會留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本來我預計要賣給廖學健8,000 元的 海洛因,大概可以獲得500至1,000元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 142 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白虞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轉讓之數量僅約0.5 公克,顯未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1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之各 罪間,均犯意各別,且各該犯行之時、地均不相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為著 手販賣海洛因行為,然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 學健收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 後減,至於就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於偵、 審中雖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已述明於前,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 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 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 餘地。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故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多,販賣之對象亦 僅為4 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 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 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 ,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遂之犯行,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以該罪之最低刑度7年6月(係指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 刑度,即無期徒刑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均猶屬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即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再3 次減輕,至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3次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 量均非龐大,僅散布予如附表一、二所示4 人,範圍不廣, 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多 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其中SIM卡 於電信公司登記郭力輝為使用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後為己使用,而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 明(見本院卷第70頁),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 SIM 卡及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就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言,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 ,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復已經於被告所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本院認無庸再為 重覆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 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 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即香菸、 鍋貼、飲料、遊戲點數等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白虞達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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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販賣之│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
│1 │廖學健 │99年│南投│海洛因│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11月│縣南│1 包、│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10日│投市│8,000 │行動電話與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4 時│南崗│元(已│學健使用之電│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5分│一路│收取價│話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55巷│金,然│號聯絡交易海│;未扣案之門號零玖柒伍貳捌│
│ │ │ │43號│未交付│洛因事項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及所│
│ │ │ │住處│毒品而│在左列時、地│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未遂)│向廖學健收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8,000 元之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惟其向綽│ │
│ │ │ │ │ │號「大肥」之│ │
│ │ │ │ │ │上手欲購買海│ │
│ │ │ │ │ │洛因時,「大│ │
│ │ │ │ │ │肥」收取上開│ │
│ │ │ │ │ │金錢後旋即離│ │
│ │ │ │ │ │去,致白虞達│ │
│ │ │ │ │ │未取得海洛因│ │
│ │ │ │ │ │以交付廖學健│ │
│ │ │ │ │ │而未遂。 │ │
├──┼────┼──┼──┼───┼──────┼─────────────┤
│2 │陳依盈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11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衛生│1,000 │依盈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署南│元 │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投醫│ │號行動電話聯│案之門號00000000叁│
│ │ │ │院 │ │絡交易甲基安│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非他命事項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既遂。 │追徵其價額。 │
├──┼────┼──┼──┼───┼──────┼─────────────┤




│3 │陳依盈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6 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0時│快樂│1,000 │依盈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遊藝│元 │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場門│ │號行動電話聯│案之門號00000000叁│
│ │ │ │口 │ │絡交易甲基安│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非他命事項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販賣既遂。 │追徵其價額。 │
├──┼────┼──┼──┼───┼──────┼─────────────┤
│4 │石峻瑋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2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
│ │ │21時│南崗│1,000 │峻瑋持用之門│臺幣壹仟元之香菸、鍋貼、飲│
│ │ │許 │一路│元 │號0000000000│料、遊戲點數與門號零玖柒伍│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貳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
│ │ │ │43號│ │絡交易甲基安│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外 │ │,提供甲基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 包向│ │
│ │ │ │ │ │石峻瑋換取價│ │
│ │ │ │ │ │值1,000 元之│ │
│ │ │ │ │ │香菸、鍋貼、│ │
│ │ │ │ │ │遊戲點數作為│ │
│ │ │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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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石峻瑋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5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
│ │ │某時│南崗│1,000 │峻瑋持用之門│臺幣壹仟元之香菸、鍋貼、飲│
│ │ │許 │一路│元 │號0000000000│料、遊戲點數與門號零玖柒伍│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貳捌肆捌叁柒號SIM卡壹張│
│ │ │ │43號│ │絡交易甲基安│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外 │ │,提供甲基安│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1 包向│ │
│ │ │ │ │ │石峻瑋換取價│ │
│ │ │ │ │ │值1,000 元之│ │
│ │ │ │ │ │香菸、鍋貼、│ │




│ │ │ │ │ │遊戲點數作為│ │
│ │ │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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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明祐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22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南崗│1,000 │明佑持用之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大橋│元 │詳門號電話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附近│ │絡交易甲基安│案之門號00000000叁│
│ │ │ │ │ │非他命事項後│柒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 │,在左列地點│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販賣既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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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明祐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廖學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25日│投市│1 包、│行動電話與陳│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某時│南崗│500元 │明佑持用之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大橋│ │詳門號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附近│ │絡交易甲基安│門號00000000叁柒號│
│ │ │ │ │ │非他命事項後│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
│ │ │ │ │ │,在左列地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
│ │ │ │ │ │販賣既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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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白虞達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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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轉讓│轉讓之│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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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瑞雍 │99年│南投│甲基安│白虞達以門號│白虞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11月│縣南│非他命│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9日│投市│,約0.│行動電話與鄭│ │
│ │ │4 時│南崗│5公克 │瑞庸持用之門│ │
│ │ │許 │一路│ │號0000000000│ │
│ │ │ │55巷│ │號行動電話聯│ │
│ │ │ │43號│ │絡無償轉讓甲│ │
│ │ │ │住處│ │基安非他命事│ │
│ │ │ │外 │ │項後,在左列│ │




│ │ │ │ │ │地點轉讓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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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