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8號
NTDM,100,訴,188,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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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6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鍾國平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A2X-93 8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A 女(警卷代 號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位於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門口 時,見A 女獨自蹲在該處水溝邊,其對A 女稱要載A 女去吃 飯,因A 女係中重度精神分裂症之身心障礙者,為精神障礙 之人,其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對鍾 國平未有戒心遂答應,鍾國平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 女將 其載至埔里鎮○○路埔里高工旁之臺灣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給 A 女吃,復將A 女載至埔里鎮○○里○○○○道六號公路下 方草叢處,其與A 女攀談、相處過程,自A 女言行舉止已明 知A 女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係精神 障礙之人,竟基於對A 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不顧A 女稱「不 要摸」、「不」表示抗拒,仍以右手深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A 女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 內褲,趴在A 女身上,以手撫摸A 女下體,並接繼以手及將 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 制性交1 次得逞,鍾國平得逞自A 女身上起身,A 女正穿上 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際,鍾國平承上揭對於精神障礙之A 女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旋阻止A 女穿上長外褲及內褲,不 顧A 女不斷拉住褲子不讓鍾國平褪去,仍將A 女長外褲及內 褲褪去一半,趴在A 女身上,不讓A 女起身,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A 女大聲呼救,鍾國平乃以右手掌摑A 女兩邊臉頰 制止A 女,欲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強制性交犯行,適為2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之路人發現致未得逞,鍾國 平乃將A 女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A 女於99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為人發現蹲坐在埔里鎮○○路路旁 ,乃通知A 女母親B 女(警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B 女)之友人C 女(警卷代號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C 女乃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處所搭載A 女,將A 女載往警



局報案,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被 害人A 女母親B 女(警卷代號0000-0000A)、B 女友人C 女 (警卷代號0000-0000D)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告訴人A 女住處均詳卷,合先敘明。另告訴人A 女雖係精神障礙之人,惟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見後敘述 )尚具有意思能力,尚得表明是否行使告訴權,且未逾法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於警詢時指稱:「妳要告他要讓他 關起來對不對?)對。」(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已就被 告所為制性交犯行提出告訴,自生告訴效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 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告訴人A 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另埔里基督教醫院100 年 4 月11日埔基醫字第10004004A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 女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係該醫院依據檢查告訴 人A 女傷害情形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本院函詢事項,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 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 之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 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 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911020093 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4頁至第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 有規定」之例外情況,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亦有明文。再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並考量被害 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 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 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 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而受到二度傷 害。」經查:告訴人A 女為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 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南投縣政 府100 年4 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000736500 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A 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8 頁至第17頁),本院依檢察官、被 告鍾國平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A 女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A 女未到庭,而告訴人A 女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 官偵查中稱:「這裡是相爺府。求求妳饒了伊好不好,小姐 妳不能打電腦,妳是誰,小姐,她是誰,妳要把伊砍頭嗎, 妳說伊強姦妳嗎。」、「這裡是女人國。這裡是皇宮,為什 麼帶伊到這裡來。」,且有自言自語情形,有該次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又告訴人A 女於100 年7 月 7 日經強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 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出現症狀大多為「自語、大聲咒罵、 幻聽、妄想」,現實感嚴重扭曲,直至100 年10月7 日因安 置期到期遂出院,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A 女於該醫院就 醫之完整病歷資料(見本院外放卷)及醫理見解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告訴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稱:伊女兒被強暴之前很清醒,還會跟伊去慈濟當義工,事 情發生後就變得更嚴重,伊女兒的精神案發之前較好,現在 如果精神恍惚時就會一直想跑去躲,她如果感覺怎樣就會要 衝出去,以前不會這樣,現在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之 1 頁、第98頁、第100 頁),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洪日上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A 女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作 證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可認告訴人A 女已因原本之精神障礙及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再就 告訴人A 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告訴人A 女於 案發翌日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距案發時間僅1 天餘,記憶 自當深刻且清晰明確,應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自 形式上觀察,告訴人A 女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為女性, 且其母親即告訴人B 女全程陪同在旁,是告訴人A 女係處於 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其陳述時之自由意 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 要經過,此外,告訴人A 女警詢筆錄亦未發現有何顯然悖離 事理之內容,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憑信性及真實性(詳 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敘),亦無確實可信之 證據釋明告訴人A 女確有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綜



此各情,本院認告訴人A 女該次警詢中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 犯行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A 女該次警詢 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自無足採。 ㈤此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 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8頁),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是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 第24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現場蒐證、被告當時穿著衣物及騎 乘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 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 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國平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 A 女載至臺灣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至埔里鎮○○里 ○○○○道六號公路下方草叢處,並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 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 騎機車剛好從埔里鎮○○路那邊經過,A 女對伊招手,把伊 攔下來,伊就停下車,伊不知道A 女要做什麼,因為伊不認 識A 女,伊不知道A 女的家在哪裡,伊是後來才知道是在A 女家的前面,A 女把伊攔下來之後跟伊說她肚子餓,伊就說 要載她去買東西給她吃,大概騎機車騎了7 、8 分鐘,後來 伊就去地理中心碑附近的麵包攤買麵包給A 女吃,因沿途都 沒有賣吃的,所以直到地理中心碑的時候才看到麵包攤,伊 就跟A 女說那吃麵包好了,伊買完麵包之後,A 女不願意在 那邊吃,伊就說不然去逛一逛、兜風,伊就載她到南投縣埔 里鎮○○里○○○○道六號公路下方讓A 女吃麵包,伊原來 的意思是要從守成橋到牛眠里經過西安路下來,因為西安路 與產業道路這2 條路太像了,伊走錯路了,A 女就說她肚子 餓了要吃麵包,所以伊就停在這裡,這裡很偏僻沒有住家, 但是田裡有人在工作,伊就問A 女說伊可不可以摸她,A 女 也沒有反對,後來伊就伸手進入A 女的衣服、褲子內摸胸部 及下體,後來將A 女的褲子脫到大腿那邊摸她的下體,然後 A 女就抗拒叫伊不要摸,伊就沒有繼續再摸,然後伊就跟A 女說要把她載回原來的地方,A 女不願意,伊就跟A 女說讓 伊要自己離開了,A 女就說好,伊就騎機車離開。A 女看起 來乾淨整齊,伊遇到她的時候,她講話及反應看起來都很正 常,從頭到尾伊的感覺她都很正常,直到伊摸她下體,她抗 拒伊摸她,伊沒有繼續再摸她時,A 女自己穿起褲子並自言 自語伊才覺得她怪怪的,伊沒有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A 女乃係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錯亂行為之症 狀,其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稱:「這裡是相爺 府。求求妳饒了伊好不好,小姐妳不能打電腦,妳是誰,小 姐,她是誰,妳要把伊砍頭嗎,妳說伊強姦妳嗎。」、「這 裡是女人國。這裡是皇宮,為什麼帶伊到這裡來。」☆、又 表示不會寫自己名字,是A 女根本無法辨識與釐清客觀現實 所發生或所存在者,與其個人內在主觀幻想或想像之差別, 再者,依埔里榮民醫院前醫生詹益忠證述A 女警詢所述是半



聽半想狀況,是A 女所述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犯行殊非無疑 。且A 女就被告有無將其內、外褲脫掉,被告有無把自己的 內、外褲脫掉而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A 女前後證述不一, 一開始證述被告將其內外褲都脫掉,後來證述被告僅機其褲 子脫下一半,A 女始終拉住褲子,當其呼喊救命,表示抗拒 時,因適有人經過,被告也即停止,嗣後被告自行離去,果 爾,被告應無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始是,且案發地點在路邊 ,從路邊經過就會看到的地方,不可能把A 女的內、外褲都 脫掉,而依鈞院當庭勘驗A 女警詢光碟所示,告訴人B 女在 警詢過程中屢插話代A 女陳述,以及教導A 女如何陳述,則 亦無法排除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經過B 女灌輸或引 導所為,而非A 女自身之經驗陳述。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鑑定結論認「被害人外陰部梳取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內褲 褲底曾標示00000000處DNA 與被告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上述所謂「疑似分泌物」應非精液,當僅係被告之汗水, 若被告確有對A 女強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無任何被告之精 液反應。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A 女有頭面部紅腫左下腹有抓痕右大腿有抓痕、處女膜有裂 傷出血等情,但A 女係於99年11月1 日13時以後始到醫院接 受檢查,且參之C 女係於99年11月1 日9 時許始在路上遇見 A 女,二者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之99年10月31日下午, 期間均有甚長之空檔,再參之A 女警詢中所述,被告未久即 離去,留下A 女一人,則在被告離去後迄C 女在路上遇到A 女之間,A 女非無遭他人侵害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之可能。本件被告係在A 女同意下,始以手撫摸其身體及 下體,在A 女突然表示反對後,立即停手,未再以手碰觸A 女,亦未以手掌摑A 女臉頰,確無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 女警詢筆錄係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根據告訴人 A 女之陳述,擷取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簡要記載,並未將所 有詢問之問題及告訴人A 女之陳述逐一記載,此已經本院勘 驗上開警詢光碟屬實,並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6 頁),為釐清告訴人A 女陳述完整內容及語意,告訴人A 女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為論述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 女載至臺灣地理中 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至埔里鎮○○里○○○○道六號公路



下方草叢堆,並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下體,嗣將告訴人A 女留在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於前,復經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本件告訴人A 女外陰部梳取物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及其內褲褲底內層標識00 000000處,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醏素法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 男性Y 染色體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另進 行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與被告之Y 染色 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或與其具有相同父 系關係之人,亦有該局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9015 58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 外,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 人A 女於上開時、地為證人C 女尋獲,並載至派出所報案乙 節,亦經證人C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告訴人A 女是否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對此是 否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修正第5 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 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 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 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 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 、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 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 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 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查告訴人A 女初次於 92年5 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幻聽、妄想、錯



亂行為,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於94年6 月8 日經再次 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需要再次 鑑定,而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重度精神障 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 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照顧能力,並須他人監護者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4 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000736500 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A 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8 頁至第17頁);又告訴人A 女因 分別有幻聽、幻視、情緒失控、妄想、自言自語、無邏輯思 考、被害妄想、憂鬱、失眠等症狀,於92年3 月6 日起至10 0 年10月7 日止,多次在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 分院住院治療,均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上揭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A 女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禁止閱覽卷 第3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3頁、外放卷);另參以證人 即埔里榮民醫院前主治醫師詹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女主述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功能變得很匱乏,診斷有 精神分裂症非組織型,是精神分裂症的一種分類,精神分裂 症有程度的差別,伊等是以功能來判斷,如果只是單純的發 病而有幻聽、幻覺,不會影響患者的人際關係,仍可工作、 就學,這只是輕度的而已,中度的患者就可能經常請假沒有 辦法正常上課、工作,如果再嚴重的話,患者的社會功能就 不大能夠發展,但是患者的自伊照顧還可以,也就是吃飯、 上廁所等等日常生活都可以自理,極重度的話就是連日常生 活都沒有辦法自理,喪失自伊照護能力,並沒有辦法量化, 就伊的印象A 女平常不會來看門診,只有發病的時候才會來 看門診,大約1 年會有1 次,她來的時候狀況不好,她入院 的情形大約在中度到重度,他出院的時候因為她的治療不完 全,是因為她雙親的意見不一致,說要帶到大林慈濟治療, 實際上有沒有去伊等不知道,在伊等這邊治療在伊的印象中 都不是很滿意的狀況她就出院了,她出院的狀況有比較穩定 ,但是都不是很滿意狀態,伊認為她這幾次出入埔里分院精 神分裂症情況是愈來愈嚴重,她99年7 月12日最後一次住院 的狀況,主要有幻聽、睡眠也不好、有暴力行為、會摔家裡 的東西,這次住院的症狀都跟以前類似,只是程度愈來愈嚴 重,住院期間伊等用一些藥物及團體治療,只是A 女的精神 狀態並不好,所以伊等主要以藥物治療,7 月20日家屬說要 把她帶出院,其實她的的狀況不好、情緒也不穩定,伊等就 讓她辦理主動出院,也就是醫師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出院,她 這次入院當時的情況是重度,她出院的時候經過治療應該是



中度精神分裂,如果她沒有持續治療的話,她的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日常生活這些功能都會退化,最後會影響到她自 我照護的能力,她出院的時候簡單的自我照護應該沒有問題 ,還沒有退化到喪失的程度,但是那時候的意識狀況應該不 好,判斷能力應該不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 238 頁),是告訴人A 女已有多年精神分裂症病史,並經鑑 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須再次鑑定 ,又因該症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況愈來愈嚴重,於案發前 之99年7 月12日住院,惟未獲完整治療,家屬即要求辦理出 院,當時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應 介於中度至重度間,若未繼續治療,病況將日益惡化等情,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A 女於99年7 月20日自埔里榮民醫院出 院後迄案發時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精神分裂症之紀錄, 此觀之上述病歷資料所自明,是依證人詹益忠前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A 女在出院後並未持續治療其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 其病症自無改善之可能,其於案發時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 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最佳狀況仍應處於中度至重度間, 而中度精神障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 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 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伊照顧能力者,有上開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再者,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A 女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光碟俾證人詹益忠依告訴人A 女上 開精神病史及其醫療專業判斷告訴人A 女當時之精神狀態, 證人詹益忠證述稱:因為A 女一開始在沒有人跟她講話的情 形下,就一直在自己講話,她的精神狀態其實就是不好,有 出現精神分裂的症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準 此,告訴人A 女於案發當時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⒉證人詹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女在治療期間有做過智 力測驗,雖然呈現智能不足的現象,但是智力測驗是一個總 括,是反應她入院時候的狀態,經過治療以後可能會有改善 ,所以智力測驗並不能反應她真正的智商,如果她一直接受 穩定的治療,當時所作做的智力測驗可能會比較正確,不過 一般而言,就算是有穩定的治療,也可能智力會比原來較差 一點,如果她一直處在治療不完全的狀況她的智能一定會退 化,她最後一次出院的時候精神狀況不穩定,判斷能力也有 問題,如果一般人跟她相處半個小時,一定可以分辨出她的 精神狀況有問題,智能部分,一般人跟她相處一段時間間, 會發現她應對能力有問題,不一定會很清楚她的智能有問題 ,但是一定會覺得她有身心異常,如果你跟她對談,你會覺 得她沒有在聽你說話,與伊等一般在對談時不同,或是因為



很小的事情而有很大的反應,就伊的專業可能1 分鐘就可以 分辨她有異常,一般人可能不用到半個小時就可以知道她有 異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而依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剛好騎機車到中心路,A 女向伊 招手,伊就停下來與她聊天,聊一聊就認識了。……伊後來 繞錯路,繞到守城橋國道下方產業道路,之後她就在那邊吃 起麵包,伊就陪她聊天,伊等有說有笑,聊了15分鐘左右等 語(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把A 女載走到伊離開A 女的確切時間伊記不得,但 是不會超過1 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自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 女載走至被告將其棄置埔里鎮○○里 ○○○○道六號公路下方,2 人相處時間約1 小時,且被告 初見告訴人A 女時先下車與之攀談,之後並將其載至臺灣地 理中心碑,復載至埔里鎮○○里○○○○道六號公路下方, 並在該處與之聊天,時間約15分鐘,則依告訴人A 女當時之 精神分裂症狀已達中度至重度程度,佐以證人詹益忠證述, 則一般人只要與告訴人A 女交談,或加以觀察其言行舉止及 行為反應,無須半小時,即可知查知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 異而有精神障礙,而被告既與告訴人A 女相處約1 小時,復 與之交談15分鐘以上,其對於告訴人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乙 節自難委為不知,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不知告訴人A 女之精 神障礙情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對告訴人A 女為 後述強制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告訴人A 女係精神障 礙之人已可認定。
㈣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⒈被告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 女載至埔里鎮○○里 ○○○○道六號公路下方後,不顧告訴人A 女稱「不要摸」 、「不」等語表示抗拒,仍以右手伸入告訴人A 女衣服內撫 摸其胸部,並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內 褲,趴在其身上,以手撫摸其下體,並接續以手及將陰莖插 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被告得逞後自告 訴人A 女身上起身,告訴人A 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 之際,被告旋阻止其穿上長外褲及內褲,不顧其不斷拉住褲 子不讓被告褪去,仍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趴在其身上, 不讓其起身,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其大聲呼救,被告乃以右 手掌摑其兩邊臉頰制止,適為2 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 之路人發現致未得逞,被告乃將其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 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指訴稱:「 (問:妳今天是為了什麼來這裡做筆錄的?是為了什麼事妳



告訴我,我們才可以抓壞人。妳今天是為了什麼事來到這裡 ?)捶這裡、這裡還有這裡【分別指屁股、腳、腰還有胸部 及頭部】」、「(問:還有怎麼樣?)捶頭。」、「(問: 她講這樣子好像只是一個過程。)他捶我胸部。」、「(問 :捶妳胸部?那個人妳知道嗎?妳認識嗎?)那個人是捏我 胸部。」、「(問:誰摸?)他叫我給他摸一下。」、「( 問:妳認識他嗎?)沒頭髮那個把我載去橋底。」、「(問 :A :沒頭髮?哪一個沒頭髮?他的頭沒頭髮?)嗯。」、 「(問:妹妹,我問妳說今天妳來這裡。)他騎摩托車來。 」、「(問:他騎摩托車來,沒關係,那個等一下我再問妳 。現在是要問妳,他有對妳做什麼?)他把他的性器官插到 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官部位】,他把我強姦。」、「( 問:他插入你的哪裡?)這裡。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 官部位】生產道。」、「(問:妳和他有沒有認識?)不認 識。」、「(問:那妳開始講。是何時遇到?)在家裡附近 昨天遇到。」、「(問:昨天幾點?)下午。」、「(問: 不知道幾點?那時候是太陽下山了嗎?)還沒下山。」、「 (問:還沒下山?妳中午吃飽多久了?)沒多久,剛吃飽沒 多久。」、「(問:妳再從頭講一次,妳在家裡面然後怎麼 樣?)在家裡面到外面水溝那裡。水溝旁邊對面那裡我蹲在 那,一個男人就來問我,小姐妳在做什麼?他就問我說妳家 在哪裡,我說我家在後面。他說那我載妳去吃飯。他說要載 我去吃飯,我就說不要吃飯。他說要載我回家。」、「(問 :載妳那個人大概幾歲?)大概有50歲。」、「(問:妳說 頭髮剩多少?)一點點。他比較胖。」、「(問:把妳載走 那個是胖還是瘦?)比較胖。他說坐上來我載你,他說要去 中心碑,下車時就拿了一個麵包給我。叫我付錢,我就叫他 付錢,就又叫我上車,又把我載走。」、「(問:麵包有拿 嗎?)有,拿一個。他就叫我麵包吃一吃要載我回去家裡。 我想說他要載我回家,結果他把我載到橋底,不讓我走,然 後脫我的衣服褲子。」、「(問:他脫妳的衣服時候天色還 沒暗?)還亮的。快要暗了。」、「(問:妳是先麵包給妳 還是?他先買麵包給妳嗎?)他先買麵包,在中心碑買的。 」、「(問:妳有到上面去嗎?中心碑?到那個買麵包的地 方?)到中心碑那個麵包的外面。」、「(問:然後咧?他 就載妳去哪裡?)載我去橋下。」、「(問:他是怎麼說妳 才讓他載?又載回去?妳買麵包他是怎麼跟妳說?)他說要 載我回去,結果也沒有載我回去卻載我去橋下。」、「(問 :去哪裡的橋下?)去那個什麼里?牛眠里。地藏院那條路 那邊的。」、「(問:他把妳帶去橋下,他有做什麼嗎?。



)他摸我ㄋㄟㄋㄟ【意指胸部】」、「(問:怎麼摸?)他 用一手摸。又給我摸下面。」、「(問:妳知道他是用右手 還是左手摸嗎?摸ㄋㄟㄋㄟ?)右手摸。」、「(問:他怎 麼摸?他是在衣服裡面還是衣服外面摸?)衣服裡面。」、 「(問:他是從這裡伸進去嗎?)【點頭】。」、「(問: 是從這裡伸進去還是底下?)從底下伸進去。」、「(問: 妳知道他摸多久嗎?大概幾分鐘妳知道嗎?)大概五分鐘。 」、「(問:摸妳的ㄋㄟㄋㄟ然後還有摸什麼?)摸下面。 」、「(問:用哪一隻手摸妳下面?)用右手摸。還吐我口 水,我說不要摸,他就吐我口水。」、「(問:摸妳的哪裡 ?)摸我的下面【手指自己的性器官】」、「(問:下面叫 什麼名字?那個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生殖器官。」、「 (問:生殖器官?那個器官是做什麼用的?)生小孩用的。 」、「(問:妳說妳叫她不要摸?)【點頭】」、「(問: 他怎麼樣?)他說胸部借摸一下。」、「(問:對啊,胸部 摸一下之後然後咧?摸妳的生殖器對不對?)再來就從前面 。」、「(問:從前面?用什麼從前面?)用他的生殖器。 」、「(問:他有幫妳脫衣服嗎?)脫褲子。」、「(問: 上衣沒有脫。)沒有脫上衣。」、「(問:脫妳的…妳是穿 長褲還是短褲?)穿長褲。」、「(問:他脫妳的長褲,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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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