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1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谷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肇事逃逸等犯行,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 8 月2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將行動電話及SIM 卡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 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某間飲料店,將其所有行動 電話連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 號「阿忠」之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電風扇之訊息 ,適陳健華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 開訊息,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詐騙集團成員乃使用 谷巍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健華聯絡交易事宜,陳健 華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之ATM 前,匯款3,1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不鏽鋼手持式 電動攪拌機之訊息,並註明渠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適劉鳳娥於100 年4 月18日中午11時53分許,上網瀏覽得 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劉鳳娥於 100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5 7 號8 樓之3 以網路ATM 匯款1,89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00 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桂格藻精蛋白 成長奶粉之訊息,適蔡維珊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8分 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留言詢問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 販賣乳鐵及藻精,獲得肯定答覆,致蔡維珊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乳鐵9 罐及藻精3 罐,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予蔡維 珊,稱渠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蔡維珊之夫李國 光因而先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匯款3,120 元 至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蔡維珊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匯款3,120 元至同 一帳戶內。
㈣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無扇葉電風扇 之訊息,適黃自康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網 瀏覽得悉上開訊息,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下標並得標後,詐 騙集團成員以谷巍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買家得標後 付款方式之簡訊予黃自康,致黃自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號11樓以網路ATM 匯款1,82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桂格養生商品 之訊息,並註明渠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適謝慧玲 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嗣謝慧玲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路○ 段35號太昌郵局之ATM 前,匯款2,050 元至上揭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㈥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相撲手海苔之 訊息,並註明渠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適陳惠祝於 100 年4 月22日中午1 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 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 路41巷21號,以網路ATM 匯款2,064 元至上揭犯罪事實欄 ㈣所載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㈦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相撲手海苔之 訊息,並註明渠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適李放晴於 100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 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李放晴於100 年4 月22日下 午2 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 段311 號關東橋郵 局ATM 前,匯款4,128 元至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㈧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相撲手海苔之
訊息,並註明渠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適李佳穎於 100 年4 月22日上網瀏覽得悉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致陷於錯 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匯款2,064 元至 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㈨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威盛7 吋平版 電腦之訊息,適簡楷峰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上網瀏覽得悉 上開訊息,誤信為真而下標,詐騙集團成員乃使用谷巍提供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簡楷峰聯絡交易事宜,致簡楷峰陷於 錯誤,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 2,100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㈩嗣因陳健華、劉鳳娥、蔡維珊、黃自康、謝慧玲、陳惠祝、 李放晴、李佳穎、簡楷峰於匯款後,仍遲未收到網購物品,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自康、謝慧 玲、陳惠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健華、劉 鳳娥、蔡維珊、黃自康、謝慧玲、陳惠祝、李放晴、李佳穎 、簡楷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 依實陳述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谷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稱:其確有將行動 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於上開時、地以1,00 0 元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忠」
男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71至7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警分刑字第1006002668號卷,以下簡稱平鎮警卷第25頁 ); 又被害人陳健華、劉鳳娥、蔡維珊、黃自康、謝慧玲、 陳惠祝、李放晴、李佳穎、簡楷峰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於露天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物品之訊息,認詐騙集團確有販賣其 等欲購買之物品而陷於錯誤,下標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 時、地,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被告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或用於與被 害人聯絡交易事宜、或刊登於拍賣訊息中作為聯絡方式,以 取信於瀏覽販賣物品訊息之人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健華、 劉鳳娥、蔡維珊、黃自康、謝慧玲、陳惠祝、李放晴、李佳 穎、簡楷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平鎮警卷第8 至9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37 號卷,以下簡稱 偵28137 卷,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99至100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1000009674號卷,以下 簡稱歸仁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 52頁反面至53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62頁、平鎮警卷第 17至18頁),並有陳健華匯款3,100 元之平鎮市農會自動付 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平鎮警卷第11頁、第32頁); 劉 鳳娥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2 紙、露天拍賣 結帳明細網頁及劉鳳娥電子信箱信件內容各1 份(見偵2813 7 卷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蔡維珊 及其夫各匯款3,120 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詐騙集團成員與蔡維珊之訊息內容2 張、露天拍賣問題與 回覆內容1 份(見偵28137 卷卷二第101 頁、第117 頁、第 118 頁、第120 頁); 黃自康匯款1,820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 MyATM 明細表1 紙、露天拍賣結帳明細網頁1 張、簡訊翻拍 畫面1 張(見歸仁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 謝 慧玲匯款2,050 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歸 仁警卷第58頁); 陳惠祝之存摺影本1 紙(見歸仁警卷第53 頁反面); 李放晴匯款4,128 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見歸仁警卷第43頁反面); 李佳穎匯款2,064 元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歸仁警卷第63頁); 簡 楷峰匯款2,100 元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及露天拍賣購買 清單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各1 份(平鎮
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6至27頁、第36頁); 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2143號卷第44頁); 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見偵28137 卷卷 三第41頁)附卷足證,顯見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約30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SIM 卡,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上開被害 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 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 用他人門號SIM 卡之行徑,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藉此 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 及上開門號之SIM 卡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 財產犯罪用途一節,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之交付與他人使 用,其有容認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谷巍將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 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忠」之男 子,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 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 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健華、劉鳳娥、蔡維珊、黃自康 、謝慧玲、陳惠祝、李放晴、李佳穎及簡楷峰等9 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㈡ ㈢、㈣、㈤、㈥、㈦、㈧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 ,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惟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 及SIM 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被告提供SIM 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 數為9 人、損失金額為25,456元,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