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6、
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國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2 次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中簡字3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李俊卿、柯長雄需款孔 急之際,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予李 俊卿、柯長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貸時間、地點、金 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另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某王姓男業務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李俊 卿需款孔急之際,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 李俊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貸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 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余國清並要求李俊卿、柯長雄 將上開各次借貸應償還借款之本息匯入蕭文麟所有之中華郵 政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俊卿 不堪重利盤剝,報警求助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俊卿、柯長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 同意前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上開審 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等文書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國清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貸予李俊卿、柯長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 並未乘李俊卿、柯長雄急迫或輕率之際借錢給他們,且他們 都已經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85至 8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李俊卿、柯長 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 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9至40、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卿、柯長雄 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有扣 案本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9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 頁 )、被告向李俊卿催討債務之紙張1 張(見投竹警刑偵字第 100000221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 頁)、李俊卿之郵政國 內匯款單影本1張(見警卷一第14 頁)、柯長雄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5張(見投竹警刑偵字第1000004787 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9至13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證物袋 內)等證附卷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 認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金額為1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供稱:99年3月底時柯長雄是向我借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柯長雄於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底 時,我原欠被告1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又加借2萬元借款,是 被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把借款2 萬元給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觀諸卷附上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證人柯長雄於99年3月26日原係向被告償還1,2 00元即借款1萬元之利息,嗣於同年4月9日則係償還3,600元 即借款3萬元之利息,足見證人柯長雄於99年3月底某日有另 向被告借款2 萬元屬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應予更正。再被告向被害人李俊卿、柯長雄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 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週 年利率48%(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相較,亦有極大差 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 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 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俊卿於審理時證稱 :98年6 月間之借款是為了要繳小孩子的註冊費,因為朋友 急著向我要回這筆錢,所以我才轉向被告借款;99年4月6日 之借款是要繳房屋貸款,因為銀行一直催繳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又證人柯長雄於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 我因為鼻咽癌,需要購買藥品,所以才要向被告借3 萬元; 99年3 月底主要是要買我鼻咽癌的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足見證人李俊卿、柯長雄確有急迫而需款孔急之情。 況一般人借貸之管道來源,有如親戚朋友、一般金融機構、 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等,而本案證人李俊卿、柯長 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年息高達288%至540%,遠高於 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 借貸利率,就常理而論,證人李俊卿、柯長雄若非處於需款 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 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從而,被告確係乘證人2 人 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乙節,亦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圖卸 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余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 表所示先後貸款予被害人李俊卿、柯長雄之4 次重利行為, 為獨立之4 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 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其就各筆貸款分別向李俊 卿、柯長雄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 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某王姓男業務 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利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再度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
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 之具體情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 債務,且各次放款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示懲。至於扣案發票人為李俊卿、票號為460757號、金 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 告應將此項物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國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柯長雄需款孔急之 際,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 近,貸予柯長雄2萬元,約定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200 元,利息高達年利率為288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柯長雄就 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被 告借款3萬元,每期付的利息是3,600元,99年3月12日還了2 萬元本金,還有1,200元的利息;99年3月底時,我原欠被告 1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又加借2萬元借款,是被告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把借款2 萬元給我,所以全部借款 總共3萬元,須支付3,600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且觀諸卷附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柯長雄係於 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2日間向被告償還3次3,600 元即借 款3萬元之利息,嗣於99年3月12日償還本金2 萬元後,再於 同日及99年3月26日各償還1,200元即剩餘本金1 萬元之利息 ,復於99年4月9日至99年8月27日間償還12次3,600元,即除 前揭1萬元本金外又加借2萬元合計共3 萬元本金之利息,末 於99年9月13日全數償還所積欠之全部本金3萬元。由上可知 ,證人柯長雄係先於98年12月初某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暨 於99年3月底某日再向被告借款2 萬元,並未於99年4月間某 日另有向被告借款2 萬元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另貸款2 萬元予證人柯長雄,被告此部分 之重利犯行尚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俊卿│98年6月 │國道三號│3萬元(該3│每10天1期 │余國清共同乘他人│
│ │ │間某日 │高速公路│萬元係由真│,每期利息│急迫,貸以金錢,│
│ │ │ │竹山交流│實姓名年籍│4,500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道附近 │均不詳、年│年利率540%│相當之重利,累犯│
│ │ │ │ │約30歲之某│,已付息2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王姓男業務│次以上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員所交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李俊卿│99年4月6│國道三號│1萬元,預 │每10天1期 │余國清乘他人急迫│
│ │ │日某時許│高速公路│扣第1期利 │,每期利息│,貸以金錢,而取│
│ │ │ │南投休息│息,實拿 │1,000元,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站 │9,000元( │年利率360%│之重利,累犯,處│
│ │ │ │ │另要求李俊│,已付息12│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卿簽發扣案│次以上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面額3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本票作為│ │。 │
│ │ │ │ │擔保) │ │ │
├──┼───┼────┼────┼─────┼─────┼────────┤
│3 │柯長雄│98年12月│臺中市南│3萬元 │每15天1期 │余國清乘他人急迫│
│ │ │初某日 │區○○路│ │,每期利息│,貸以金錢,而取│
│ │ │ │附近 │ │3,600元,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年利率288%│之重利,累犯,處│
│ │ │ │ │ │,付息17次│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本金及利│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息已全數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償完畢 │。 │
├──┼───┼────┼────┼─────┼─────┼────────┤
│4 │柯長雄│99年3月 │國道一號│2萬元(起 │每15天1期 │余國清乘他人急迫│
│ │ │底某日 │高速公路│訴書犯罪事│,每期利息│,貸以金錢,而取│
│ │ │ │王田交流│實誤認為1 │2,400元,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道附近 │萬元) │年利率288%│之重利,累犯,處│
│ │ │ │ │ │,付息11次│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本金及利│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息已全數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償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