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108號
TTEV,101,東簡,108,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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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泰毅
被   告 陳金里
被   告 陳玉美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里應將坐落臺東市○○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六點五三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五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陳玉美應將坐落臺東市○○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點二零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五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二點七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美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金里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 ○○段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 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審理中 於101年7月26日會同臺東市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 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 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聲明,此因僅屬聲 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貳、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326地號土地, 面積74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金里應將坐落臺東市○○段326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53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24.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美應將坐落臺東市○○段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2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588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12.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㈡系爭 台東市○○段32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被告祖先所 使用,並由被告陳金里之外祖母阿史杜、蔡玉花及被告陳玉 美之陳秀蘭於日據時代起即民國30幾年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蔡玉花共同合力建造系爭二棟平房居住使用,阿史杜為大 姊、蔡玉花為二妹、陳秀蘭為三妹,三位胞姊妹合力建造系 爭二楝平房,均住在一起為一大家庭,上開被告與地主蔡玉 花合建之情形,有鄰居即證人江德富可以作證。事實上,系 爭土地係家族共有,僅以蔡玉花為借名登記人,而由三位姊 妹共同合力建屋使用,故地價稅均由姊妹三人分攤,此點亦 有證人即被告陳金里胞妹陳阿某可以證明,並有代為繳納地 價稅收據可稽,嗣因蔡玉花另外改嫁離開系爭建物祖厝,因 而其中台東市○○○街55巷20號平房由被告陳金里母女居住 使用,另一台東市○○○街55巷18號平房(下稱建和三街18 、20號房屋)由被告陳玉美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與基地 ,早期均屬同一所有權人,嗣因土地所有權人蔡玉花死後無 子嗣,由蔡玉梅擔任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嗣經拍賣,由原 告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早期均同屬蔡玉花所有(地上系爭建物為蔡玉花 所共有),雖其後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仍有民法 第425條之1 前段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 訴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臺東市○○段326地號土地,面積749.37平方公尺, 原為蔡玉花所有,遺產管理人蔡玉梅,100年12月26日出 賣於原告,10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 ,面積749.37平方公尺,原告為現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臺東地方法院 85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7-88頁)




㈡系爭臺東市○○○街55巷18號為保存登記平房稅籍⑴稅籍 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玉美,竹造,面 積55.1平方公尺,起課時間65年1月;及⑵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玉美,一層磚石造,面積 39.6平方公尺,一層竹造,面積32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均 為91年10月。
㈢系爭臺東市○○○街55巷20號未保存登記平房,稅籍:稅 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陳金里,磚石 造,面積70平方公尺,起課時間87年7月(見本院卷第 63-65頁);及臺東縣稅務局101年6月5日東稅財字第 1010020727號函所附上開臺東市○○○街55巷20號未保存 登記平房(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臺東市○ ○○街55巷185號未保存登記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9-92頁) ㈣陳金里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1鄰富山9之1號於78年 1月13日遷入臺東市○○○街55巷20號房屋、陳玉美原住 臺東縣大武鄉○○村○○街37號於98年2月11日遷入系爭 臺東市○○○街55巷18號房屋,此有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101年6月4日東市戶字第1010002612號函所附系爭臺東市 ○○○街55巷18、20號未保存登記平房稅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4-88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涼棚),面積6.208平方 公尺,B部分(主體),面積92.588平方公尺,C部分(鐵 皮屋),面積12.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東市 ○○○街55巷18號,現占有人為陳玉美;附圖所示D部分 (鐵皮屋),面積36.535平方公尺,E部分(主體),面 積24.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55 巷20號,現占有人為陳金里;此有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東地政事 務所101年8月1日東所測量字第1010004948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55頁)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金里陳玉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鐵皮屋),面積36.535平方公尺,E部分(主體) ,面積24.501平方公尺,A部分(涼棚),面積6.208平方 公尺,B部分(主體),面積92.588平方公尺,C部分(鐵 皮屋),面積12.782平方公尺,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擬制 租賃權,被告等有無占有之權利?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 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 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 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 ,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房屋所有權 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原則上在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雖應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若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租賃之意思者除外,此觀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即明。
㈡ 被告抗辯系爭台東市○○段32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 由被告祖先所使用,並由被告陳金里之外祖母阿史杜、蔡玉 花及被告陳玉美之陳秀蘭於日據時代起即民國30幾年即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玉花共同合力建造系爭二棟平房居住使用 ,阿史杜為大姊、蔡玉花為二妹、陳秀蘭為三妹,三位胞姊 妹合力建造系爭二楝平房,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並 舉證人謝玉芳為證,證人雖證述系爭建和三街18、20號房屋 係三個姐妹出資,且最初之房子係竹子與泥土編造,但如何 出資伊不清楚,且房子時間久遠腐朽,後陳金里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依證人證述尚不足認定,系爭建 和三街18、20號房屋係蔡玉花出資建築,且證人亦證述當初 係竹編造,後由陳金里修繕云云,亦與本院履勘測量現況建 物構造為磚造鐵皮屋等迥不相同,被告抗辯已有疑義,再者 ,依本院上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和三街55巷18號未保存 登記平房稅籍設籍資料係65年1月,納稅義務人陳玉美,系 爭建和三街20號未保存登記平房,納稅義務人陳金里,磚石 造,稅籍起課時間87年7月(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 被告所辯日據時期30幾年即有系爭建和三街18、20號房屋不 相吻合,自不能認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是以,本 件被告陳金里陳玉美等人所有系爭建和三街18、20號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3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535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24.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玉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3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0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92.58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性質上非經相當時間不能履行 ,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履行拆屋還地部分均陳明願以 6個月為履行期間(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於6個月內履行其拆屋還地之給付,爰依 上開規定,酌定6個月為被告之履行期間。另本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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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