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黃崇基
被 告 黃崇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小字第1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8年間,因 被告自雲林遷徙返臺東市○○街,被告分以家庭開銷、照顧 子女欠缺金錢為由,先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以下同) 30,000元、38,000元,原告均於其父開設之臺東市○○街保 養廠外現金交付於被告,被告開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 紙),票號分為No096167、No096168號,發票日均為88年4 月14日,金額分為30,000元,38,000元,交予原告以為借款 憑證,被告則迄未償還分文,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於88年間向原告 借款6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系爭本票2紙,資為借款憑據,然本票係無因證券,執 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不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及原告曾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 。系爭本票2紙係民國88年間伊向兩造之父黃添華借貸 68,000元,被告於台東市○○路家裡開立系爭本票2紙,交 予父親,嗣伊回臺東到黃崇海(即兩造之弟)工廠上班後, 黃添華自伊薪水扣掉,伊未曾向原告借貸,伊不知何以原告 持有系爭本票2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系爭本票2紙為其所簽發,然否認向被告借款68,000元,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法所規 範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 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貸與被告68,000元,既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 。
㈡原告就其主張交付借貸款68,000元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 2紙為證,惟查,系爭本票2紙僅能證明被告簽發本票之事實 ,尚無從直接證明原告自何處取得上開款項及交付款項於被 告;另證人林秀珍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公公借,被告後曾 至黃崇海的工廠上班,扣了二個月的薪水,已償還貸款 68,000 元,且系爭本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黃添華等語(見本 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伊係以現金於上 開時地交付被告為詞,惟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 如何領取上開款項及交付款項於被告之事實,且核與證人證 述情節相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被告雖 因簽發系爭本票2紙而須負擔票據責任,然原告既係本於金 錢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回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而非逕以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證明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