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1年度,33號
TNEV,101,南簡聲,33,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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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相 對 人 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南簡補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56890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爭 議,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繼續進行拍賣,聲請人勢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68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南簡補 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8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03元 及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 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254 元(計算式:171,2035%(2+10/12)=24,254,角以 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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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