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葉玲幼
被上訴人 敦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送達代收人 郭梅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
年度中小字第一0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
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社區公共安全之責,且有圖利廠商之嫌,上訴人實難忍受,如社區之
公共設施能有基本之維護,上訴人當如期繳交管理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