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903號
TNEV,101,南簡,903,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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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榮周
被   告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及背書人楊 𧃇蔚、楊清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7069號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鈞富科技 營造有限公司、楊清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及 彰化地方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法律 問題研究可資參照)。
三、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96條之 規定對被告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楊清全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自係本於票據涉訟,因原告所起訴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 票之付款地均係「屏東市○○路42號」,即均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被告之住所 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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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鈞富科技營造│楊𧃇蔚 │合作金庫商業│100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OU0000000 │
│ │有限公司 │楊清全 │銀行屏東分行│ │ │ │
├──┼──────┼─────┼──────┼───────┼──────┼─────┤
│002 │鈞富科技營造│楊𧃇蔚 │合作金庫商業│101年1月20日 │1,500,000元 │OU0000000 │
│ │有限公司 │楊清全 │銀行屏東分行│ │ │ │
├──┼──────┼─────┼──────┼───────┼──────┼─────┤
│003 │鈞富科技營造│楊𧃇蔚 │合作金庫商業│101年2月10日 │1,500,000元 │OU0000000 │
│ │有限公司 │楊清全 │銀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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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