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21號
TNEV,101,南簡,821,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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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戴鶴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9日、95年7月5日與訴外人渣 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借據,分別 向渣打銀行借款135萬元、279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5年5 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95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 日止,並均約定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渣打 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24碼機動計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且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渣打銀行聲請拍賣擔保 上開債務之抵押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29號執行事 件),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迄今尚積欠本 金2,393,356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8年9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本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各1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 專用)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1份、歷次渣打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借款實際回收資料、核貸通知書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29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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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