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杜淑珠
周永清
林和發
林劉鸞鶯
郭秀玲
陳美妃
陳美蓮
葉林秀卿
葉黃玉珠
蔡麗蕙
蘇進德
林葉綉美
葉忠男
葉金火
葉高展
林敏展
孫柳翠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黃林金雀
黃林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金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林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於民 國96年2月4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 同)5,000元,共計57會,會期自96年2月4日起至99年3月19 日止,於每月4日開標,另每2月於19日各加開l會(即96年3
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各加開1會,以此類推),採內標制 。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其中原告林敏展、孫柳翠花各參加3 會;原告林葉綉美、葉忠男、葉金火、葉高展各參加2會; 原告杜淑珠、周永清、林和發、林劉鸞鶯、郭秀玲、陳美妃 、陳美蓮、葉林秀卿、葉黃玉珠、蔡麗蕙、蘇進德各參加1 會(另有活會會員即訴外人馬永長參加1會)。詎會首林葉 秀珠於收取第46次會款後,於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願接會 首之職,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7會活會。而在合會期 間,會首曾有冒標之行為,而原告為系爭合會全體活會會員 ,而被告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被告各參加1會,且 均已死會,尚有死會會款55,000元未繳納。被告迄今遲延付 給之死會會款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訴請被告將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給付原告,並加計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林金雀、黃林 腰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 本29紙、會首內帳影本1紙、死會、活會人員姓名及應收、 應付會款金額表及會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 -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 致不能繼續進行,全部會款又均已到期,則原告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會款,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黃 林腰、黃林金雀,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調字卷第60 、70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林腰、黃林金雀應併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林金雀、 黃林腰分別給付渠等如附表「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黃林金雀及黃林腰 之翌日(各為101年4月2日、同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並與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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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姓名│被告各應給付││編│原告姓名│被告各應給付│
│號│ │之金額 ││號│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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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杜淑珠 │2,115元 ││10│蔡麗蕙 │2,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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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永清 │2,115元 ││11│蘇進德 │2,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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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和發 │2,115元 ││12│林葉綉美│4,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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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劉鸞鶯│2,115元 ││13│葉忠男 │4,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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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秀玲 │2,115元 ││14│葉金火 │4,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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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美妃 │2,115元 ││15│葉高展 │4,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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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美蓮 │2,115元 ││16│林敏展 │6,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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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葉林秀卿│2,115元 ││17│孫柳翠花│6,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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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葉黃玉珠│2,115元 ││小計 │ 52,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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