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758號
TNEV,101,南簡,758,201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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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陳光勝
被   告 鄭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六十六巷三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租金部分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66巷3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 ,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料自100年11月1 日以後被告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6個月以上,且被 告於100年8月至同年10月所支付之租金亦不足4,000元;原 告先於100年12月19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付清租金,惟被告迄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01年3月21日 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 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前所欠繳租金 107,000元(即100年8月至10月所欠4,000元、100年11月至1 01年2月所欠88,000元及101年3月所欠15,000元之總和), 並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契約書、存證信函2件、系爭房屋照片及位置圖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07,000元,自屬 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既已於101年3月22日終止,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月為22 ,0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附卷可佐,是則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22,000元。依此,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22,000元為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3月23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107,000元,及 自101年3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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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