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景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陳麗玉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仲佑
被 告 日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舅李俊雄於民國 98年12月30日執被告公司印章向原告租用編號180號之挖土 機,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99年1月1日 起算租金,並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李俊雄 嗣於99年8月24日更改租賃標的為編號17號之挖土機,便將 原租賃契約上租期塗改為99年8月24日,並會同訴外人謝其 才以渠等個人名義於上開出租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前開2 部挖土機均為位於苗栗之同一工地所使用,且系爭契約書亦 有被告公司印文,足見編號17號之挖土機確實係被告公司所 租用。而被告公司尚積欠99年8月24日租約之租金419 ,276 元,惟因被告資金短絀,故兩造遂協商降低租金為342, 000 元。被告亦因而交付訴外人李余宏憲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18萬元、126,6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10日、同年 月1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以支付上開租 金,並承諾不足款項將以匯款方式給付。而李俊雄並於100 年3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6紙及票面金額42,0 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之 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亦未依約繳付租金,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342, 000元,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不認識李俊雄,而謝其才原為被告公司股東
,被告公司於98年3月以前,雖曾授權謝其才處理工地相關 事務,惟未授權謝其才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對向 原告租用挖土機乙節均不知情,系爭契約書係謝其才逕自取 用被告公司簽發票據之印章而簽立,對被告應不生效力。況 且被告公司於98年3月後,除於同年5月有施作一濾水工程外 即未營業,亦無位於苗栗之工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 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 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權李俊雄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租賃挖 土機,並因此積欠342,000元之租金未清償等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以及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書原出租之挖土機編 號為180號,為李俊雄持被告公司印章前往簽約,此部分租 金均有給付。嗣於99年8月24日李俊雄、謝其才,並未攜帶 被告公司之印章,僅以其個人名義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 將所承租之標的物更改為編號17號挖土機,租賃期間改為自 99年8月24日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系爭 契約書原約定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之必要條件 於99年8月24日已重為約定,亦即「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30 日起、承租編號180號挖土機」之租賃契約,與「租賃期間 自99年8月24日起、承租編號17號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應 為二不同之租賃契約。從而,縱認被告公司有授權謝其才、 李俊雄持被告公司印章於98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編號 180號挖土機」等情為真,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謝 其才等2人於98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尚不得單以 被告公司有於98年12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用印,且謝其才、 李俊雄於更換租賃標的物時,係於同一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 ,據以推認於99年8月24日向原告承租「編號17號挖土機」 者即為被告公司。況且,李俊雄、謝其才於98年12月30日尚 持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訂契約,足認渠等知悉如為被告
公司簽立契約,應攜帶被告公司印章,然渠等於99年8月24 日卻以自己名義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實與一般代理人為公 司簽立契約之常情有違。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編號180號、17號挖土機均係租用於被告 位於苗栗之同一工地施作,謝其才等2人於99年8月24日僅係 更換機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由原告所 述:謝其才嗣後將系爭編號17號挖土機改運至臺東地區施工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謝其才承租系爭編號17號挖 土機是否係為施作原有工地,亦非無疑。益徵原告主張謝其 才等2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代被告於99年8月24日就編 號17號挖土機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尚有疑義,並非可信。 ㈣至原告另提系爭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李俊雄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主張此為被告允諾 支付之租金云云,然上開票據分別為李余宏憲、李俊雄所簽 發,自應由渠等各自負票據責任,與被告公司無關。且簽發 票據之原因多元,系爭支票總額306,600元,與原告主張之 租金數額不符,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確實係被 告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相關佐證,自亦無從以證明被告公司 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編號17號挖土機,且尚積欠342,000元 租金未清償。
㈤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李俊雄或謝 其才確有受被告公司委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積 欠已到期租金未清償等情,舉證自有不足,難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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