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544號
TNEV,101,南簡,544,2012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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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陸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95元,及其中94,698元自民 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見本院乙卷第21頁) ,再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895元,及其中94,698元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本院乙卷第3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自入賬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101年3月3日止,尚欠187,



89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95元,及其 中94,698元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前曾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100 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復因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 而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 定不免責,並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原告已依清算程序申報 前開信用消費款債權(本金94,698元,利息自96年3月3日起 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經列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 ,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 定即明。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 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至 於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是本件原告於上開 被告債務清理事件程序中,對被告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確定 之上開信用貸款債權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在清算程序終止 ,本院為被告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原告自得以該確定之債 權表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起訴。故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本金、利息,在上開已確定債權表範圍內之部分,即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除原告於被 告債務清理事件程序中,對被告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確 定之信用卡債權,原告得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餘部 分(即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4,698元、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1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兩造訴 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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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