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蔡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楊燿州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535 建號及臺南市○○ 區○○段976建號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原告蔡素宇與被告父親楊榮凱於民國(下同)57年4月1日 結婚,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楊榮凱與元配偶楊林 快治(死亡)生有被告楊燿州(次子)與長子楊豐吉、長 女楊寶琴、次女楊三慧、楊寶足(三女)、四女楊招幸、 五女楊億蓮共7名子女,雖7名子女非原告所親生,原告卻 仍視如己出,其中次男即被告楊燿州於87年3 月23日被原 告單獨收奏為養子,87年4月15日通登,合先敘明。 ⒈91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打算在所有毗鄰國立成功大 學之土地興建房舍出租給學生或成大醫護人員,因此央求 原告將安南區○○段535建號及同區○○段9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先過戶在其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建屋, 待貸款辦妥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云云, 原告不有他疑,於同年3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 證。詎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 貸款,亦未動工興建房舍,原告為此質問被告緣由,被告 回稱尚在接洽評估,直至93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貸 款事宜已向銀行接洽好,但請託原告提供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共同擔保,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因認被告 係原告養子,會自行清償貸款,且系爭建物於辦妥貸款後 ,即會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因而答應被告所請,而於93年 10月28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796、796-1
地號,與楊燿州所有之同市區○○段535 建號為共同擔保 ;及提供同市區○○段353、353-1地號與楊燿州所有之同 段976 建號為共同擔保,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216萬元,存續期間均自93年10月27日至123 年10月27日止。
⒉上開貸款辦妥後,被告並未依其原先之承諾將系爭建物立 即轉回原告名下,而當時一家生活尚稱和樂,原告一時忘 記此事,亦未立即要求被告依其原有之承諾將系爭建物移 轉回原告名下。嗣於96、97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貸款 已辦妥多年,詢問其何時將系爭建物移轉回原告名下,被 告笑答待伊有空時再處理,原告身為被告養母長輩,對被 告此項回覆自不以為意。
⒊直至99年11月楊榮凱病重時,原告當著楊榮凱面再次要求 被告依原來的承諾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楊榮凱亦開口要 被告於十日內將系爭建物登記還給原告,惟被告嗣後並未 理會。楊榮凱100年1月29日過世後,為處理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返還原告事宜,於同年3月底4月初,由楊豐吉(被 告兄長)夫妻、被告夫妻、原告四妹夫妻、原告二姊及其 二位兒子(其中一位為蔡文良)、楊榮凱遺囑見證人許勝 發、胡桐瑛齊聚被告住處,席間,原告重申楊榮凱病重時 ,原告當著揚榮凱面前要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並未 否認。前開事實,並經證人蔡文良於鈞院101年5月14日審 理時證述:「(問:請問證人,原告蔡素宇之前在安南區 大安有兩間房屋,是否知道?該屋何人所買?原告曾否向 被告取得返還?)知道。當初我阿姨嫁給楊榮凱身上有很 多現金,所以該房地應該是阿姨買的。有聽說我阿姨將房 屋借給被告貸款,貸款辦好後,我阿姨曾當著姨丈的面前 向被告說貸款辦好了,要把房子返還,楊榮凱也有向被告 要求,當時候被告有答應。當時候我家裡拜拜,楊燿州和 他父親有到我家,也有親口跟我說有向我阿姨借房子去辦 貸款。」、「(問:後來楊榮凱過世後,雙方有無因為該 房屋的事情商討內容為何?)楊榮凱子女及我阿姨曾經在 楊燿州東豐路家裡討論,當時我阿姨有向楊燿州要求返還 該兩間房屋,楊燿州沒有反對的意思,而且承認之前有同 意楊榮凱的意思,要將房屋返還登記給我阿姨。」、「( 問:你住在佳里,為何這些事情你都會知道?)因為原告 都會回去佳里那裡,有聽原告在說,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過 ,被告告訴我說要蓋學生宿含,要跟我阿姨借房去貸款蓋 房屋,借到之後再還給原告。大概是在我姨丈過世前講的
,確切時間我忘了。」等語,足證原告於91年3 月間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應被告之請託,向原告借 屋貸款蓋屋,貸款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原告,信而有徵, 被告主張單純贈與,洵無足採。
被告民事答辦狀所述皆非事實:
⒈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係楊榮凱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 名下之財產云云,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於57年與楊榮凱 結婚前,自行從事裁剪工作,當起小老闆,並因生意興隆 ,原告尚另僱用四名員工幫忙裁剪工作,收入頗豐,前後 達八、九年之久,原告因此賺取不少金錢,並取部份金錢 購買黃金,而楊榮凱與原告結婚前,其全家經濟狀況實屬 拮据、窮困,皆因原告結婚後,以其婚前從事裁剪工作之 收入改善全家之生活,全家之經濟狀況始有起色、好轉, 換言之,系爭建物全係原告以從事裁剪工作之收入所購置 ,此有證人即被告三姊楊寶足於鈞院101年7月2 日審理時 證稱:「(問:你父親有無說買房子的錢都是阿姨出的? )因為當時我奶奶說裕農路買了七間房子都是阿姨訂的, 當時父親沒有錢很害怕。我奶奶有說都是我阿姨回佳里娘 家拿她的私房錢來繳的,因為當時候裕民街的中藥店才一 年多,應該還沒有辦法賺夠錢繳七間房子。」、「(問: 事後在七十年左右,原告蔡素宇在台南市○○區○○街先 後買了二棟房子,是否知道?)事後知道,因為其中一間 房子也是鴻原投資的受害者,很便宜在七十七年間賣掉, 我本身也有參與鴻原投資,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 (問:買這兩棟房子,是你爸爸出錢的,還是蔡素宇買的 ?)大約七十七年間,是阿姨打電話跟我講的,因為她裕 農路買了七個房子賣出去之後有賺錢,所以把賺的錢買大 安街這間房子。」等語觀之即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楊 榮凱生前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即非事實。 ⒉被告亦陳稱楊榮凱生前將系爭建物先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被告一事,並非事實。茍如被告所言,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理應一併移轉給被告,惟土地部分並未一併移轉, 迄今尚且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見被告所稱楊榮凱生前將系 爭建物先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不攻自破。 ⒊楊榮凱病重時,均由原告隨侍在側照料,期間亦不曾交付 任何其私有之銀行用印章或相關存摺給任何人,惟揚榮凱 於100年1月29日過世後,始發現其存在台新銀行之存款00 00000 元被領取一空,經查該領款人應係被告本人。另被 告於楊榮凱死亡後,亦曾向原告出示該份楊榮凱過世二月 前,即99年11月28日遺囑乙份,主張楊榮凱名下之財產歸
伊及楊豐吉取得,嗣經訴外人楊招幸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並於101年2月15日 判決確認遺囑無效在案。
⒋被告又稱,楊榮凱過世後,原告仍保留被告住處之鑰匙, 且時常返回被告住處探視並參加被告家庭聚會等語,原告 否認之。原告並無被告住處之鑰匙,自無從自行進入被告 住處,被告亦拒絕原告進入其住處,何來「時常返回被告 住處探視並參加被告家庭聚會」?被告對原告惡形惡狀, 竟又顛倒黑白,其心可議,可見一斑。
⒌被告稱父親生前曾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用以規劃 投保4份儲蓄保險一事,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自 承其月收入僅1萬餘元,於93年間尚需向銀行借款,以其 資力何來600萬元可借款給楊榮凱?事實上,相關保費資 金實由原告支付,非如被告所言向其借款而來。 ⒍依被告所陳楊榮凱於91年即將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及楊燿州乙節,原告於接獲被告民事答辯後,始知有 其事,先前根本不知情,原告事前既不知情,又如何如被 告所稱「原告係因家族成員進饞而對被告誤解,於被告父 親過世前即對被告父親生前將名下大部分財產移轉於二名 男丁(即長男楊豐吉及次男楊燿州)甚為不諒解」?被告 無中生有,莫此為甚!
⒎楊榮凱於91年間,固有將其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及 其他子女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係楊 榮凱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91年3 月間由原告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係楊榮凱為免身後財產處理衍生 爭執,所為之安排云云,茍被告所述屬實,何以系爭建物 座落之土地不一併移轉登記給被告?何以被告另案主張楊 榮凱生前所定之遺囑未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台南市○ ○區○○段353、353之1及同市○○區○○段796、796之1 地號土地列為其遺產併作分配?被告事後雖另辯稱除楊榮 凱外,被告為原告之唯一繼承人,基於規避土地增值稅考 量,故而91年間僅移轉房屋而不及座落之土地云云,惟按 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日後是否必然增值而需繳交土地增 值稅,乃屬不確定,所謂「基於規避土地增值稅考量」云 云,難令信服。
⒏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倘僅係因被告借款擔保所 需,原告大可逕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供擔保即可,無庸大 費周章移轉所有權後再附加條件要求回復登記云云,固非 無見,惟因被告係原告養子,其所稱借屋貸款後再返還系 爭建物,對被告而言,自未加懷疑,再者,原告當時為年
過六旬之婦人,對借款、擔保等與銀行有關之事項均無所 悉,又豈會知悉可以系爭建物供擔保借貸,而無需應被告 請託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 5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於91年3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上係被告以利於向銀行 貸款建屋,持貸款辦妥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為贈與之真意,兩造間之贈 與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雖曾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卻為被告所拒,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 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著有判例意旨供參。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均非真實,原告堅決否認 之。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消 極確認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茍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該項事實 負舉證責任。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 與行為,以及於91年3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依上開說明,應為 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91年3 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暨建物異動索引、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資料清單、 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文 良、楊寶足二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究 竟係單純之贈與,抑或附有「向銀行貸款建屋,並待貸 款辦妥後,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之條件? ⒈系爭建物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純係單純之贈與。系爭建物實為被告父親生前出資所購 買,並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因被告父親楊榮凱深感年老, 為免身後財產處理衍生爭執,故於生前即有計畫地將財產 移轉處分予子女,而於91年3月、4月間,楊榮凱即有計畫 地將財產移轉於子女名下,並非僅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而已 。
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明載異動之原因為「贈與」,且自91 年移轉登記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其間近十年之久,原告 未曾要求被告回復登記,益徵系爭建物當初移轉之原因, 僅係單純之贈與。
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倘僅係因被告借貸擔保所需,原告大 可逕以系爭建物設抵押供擔保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移轉所 有權後再附加條件要求回復登記。
二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建物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 ,純係單純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由及證 據方法如上所述。
關於起訴事實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起訴事實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建物謄本核其性質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記載應推定 為真正。
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其上明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
是被告援引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之記載,就二造間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是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為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如欲否認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原因非 屬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摘於父親病重之際對父親漠不關心, 未盡到照顧父親責任及心力,且於父親往生後亦未見被告 守靈,抑或對原告態度冷漠不友善,或出言辱罵原告「我 沒給你去撿垃圾已經不錯了」、「我有妻、有子,現在還 要養你,要什麼房子?」等情?
⒈原告係因家族爭產,配合家族成員對被告所進行之指摘,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上情。被告父親楊榮凱過世前,原 告與父親楊榮凱均居住於被告「台南市○區○○路143巷5 號」住處,由於被告住處緊鄰成大醫院,且被告父親楊榮 凱生前均在成大醫院就診治療,又原告根本不會騎車及開 車,是以被告父親罹病期間,均係由被告夫妻、訴外人楊 豐吉(長子)及原告共同照顧。並無原告所稱於父親病重 之際對父親漠不關心,未盡到照顧父親責任及心力等情。 ⒉被告父親楊榮凱因得知病重,且又見被告夫妻及楊豐吉於 病榻期間辛勤照顧,甚至於99年11月間委請代書代撰代筆 遺囑並將名下之財產分配於被告及楊豐吉名下。益徵被告 並無原告所指摘未盡人子孝道之情事。
⒊被告父親楊榮凱過世後,靈堂即係設於被告住宅。被告於 喪禮期間始終依習俗守喪,甚至,被告親足於父親喪禮期 間結婚,家庭成員除被告夫婦外,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 一同前往參加親族喜宴,僅有被告夫婦始終遵循禮制於喪 禮期間守喪。原告指摘被告於父親過世後亦未見守靈云云 ,根本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雖因親族讒言而對被告及長男楊豐吉有所誤解,然被 告均逆來順受,未有任何出言辱罵頂撞情事。另原告所居 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72巷3號」之建物,亦為 被告所有,甚至,原告於楊榮凱過世後,仍一如往常參加 被告家庭聚會,雙方相處融洽。足證原告所稱被告對伊態 度惡劣並出言辱罵云云,顯非屬實。
被告是否有起訴狀所指摘:將原告趕出北區○○路143巷5 號住處,不讓原告進入;將屋內物品占為己有;未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並提供生活所需乙情?
⒈原告因誤信家族成員讒言,於被告父親過世前即對被告父 親生前將名下大部分財產移轉於二名男丁(即長男楊豐吉 及次男楊燿州)甚為不諒解。是以於父親出殯後翌日,隨
即自行遷出並居住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 72巷3號」之建物,惟仍保留被告「台南市○○路143巷5 號」住處之鑰匙,且時常返回被告住處探視並參加被告家 庭聚會。
⒉被告雖因失業而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惟於 父親過世後仍按月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187 巷19號房屋租金1萬元送至原告住所,以供原告生活花費 並經原告親自簽收無誤。
⒊被告父親生前曾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600萬,並用以規劃 投保4份儲蓄保險。該4份儲蓄險已於97年間繳清所有保費 目前總值四百多萬(隨時可解約成現金),每年生存紅利 金17.5萬元((每月約1.5萬元)皆由原告領取為生活費。 ⒋原告及楊榮凱之健保費,長期以來均由被告負擔並繳納。 證人楊寶足於101年7月2日所敘之證述內容,皆稱係聽聞 原告所述,抑或稱由已過世的祖母及楊榮凱所述,然並無 任何書面資料可佐,且證人楊寶足為原告臨時所覓尋到庭 為證,並與原告均持反對楊榮凱生前贈與被告遺囑之立場 ,其證述恐有臨訟串編之虞,且查,然除證人楊寶足外, 其餘與二造及楊榮凱等人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均未聽聞, 更屬可疑。是證人楊寶足於101年7月2日所證述之內容, 顯不可採。
又關於二造家庭早期的生活狀況,證人楊寶足雖證稱:生 活經濟困頓、沒錢供他唸書云云,然事實上,二造家中生 活絕非原告及證人所述,經查,楊榮凱早於55年(與原告 結婚前)即擁有東豐路近百坪的房子,且於58年間隔成10 餘間房間出租給上班族、學生,收入頗豐(皆由二姐楊寶 英協助管理),此外,且尚有佳里地區多筆房產,生活堪 稱優渥,絕非原告及證人所稱生活經濟困頓。又證人楊寶 足另陳稱:裕農路阿姨訂7間房子,並回娘家拿私房錢繳 云云。然實則因當時楊榮凱眼光獨到,看準日後裕農路將 會持續發展,故先以少數訂金訂購預售屋,特漲價後轉手 售出,並賺取差價,而「訂金」則除經營中藥材事業所得 外,並輔以標互助會資金周轉,並非證人所述變賣黃金云 云。此外,原告為家庭主婦,不僅不善理財,甚至不會騎 乘機車、腳踏車。如此傳統之家庭主婦,豈能有充足資訊 夠資投資並理財?而原告自從與楊榮凱結婚後,因不諳金 融機構處理程序(甚至,楊榮凱過世後,原告如需至金融 機構繳錢或領錢,尚須委請被告配偶等人代為之),故除 家庭生活所需外,其餘之經濟管理,均由楊榮凱處理。 又系爭房屋中其中大安街187巷19號房屋之購買,實係楊
榮凱於72年2月間將裕農路房子賣出(2間)),轉投資購 買理想社區○○○○街、義安街)的房子,且於購屋之初 係一次購買2間,並分別登記於楊榮凱及原告名下,其中 楊榮凱登記之房屋為「義安街198巷4號」,是關於大安街 187巷19號房屋,係楊榮凱為投資理財所規劃購買,楊寶 足或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大安街250巷2 9號的房子,經查,於77年間楊榮凱曾邀同被告開車一起 回佳里鎮,並向被告表示:佳里鎮故居的房地有人欲出價 550萬元購買,伊覺得價錢合理,所以決定賣掉2筆土地, 並將出售土地所得再投資購買理想社區的房子(洽談中) ,而時隔數月後,楊榮凱即購買了大安街250巷29號的房 子。是關於大安街250巷29號的房子,係楊榮凱出售佳里 鎮祖產後,以所得價款購買,並非楊寶足所稱:由原告自 力購買云云。更何況,關於大安街250巷29號的房子係於7 7年間始購買,楊寶足雖陳稱與民國77年間鴻源投資公司 倒債事件有關,然查,鴻源倒債事件,係發生於78年7月 份,於該房屋購買時,尚未發生鴻源投資公司倒債事件, 此益徵楊寶足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照片、租金明細簽收及匯款 單、健保網路查詢資料、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異 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院判斷:
(一)座落臺南市○○區○○段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安 街187巷19號)、臺南市○○區○○段97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大安街250巷29號)原均為原告蔡素宇所有,於91 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 燿州名下,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茲地政機關既 辦理系爭二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必有訂立贈 與契約之書面,是以兩造間所存在法律行為之表象,即在 於「贈與契約」。乃原告本件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 在,而係被告「打算在所有毗鄰國立成功大學之土地興建 房舍出租給學生或成大醫護人員,因此央求原告將系爭建 物先過戶在其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建屋,待貸款辦妥後 ,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似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表面上雖係以贈與為原因 ,實際上為借貸關係,亦即原告之真意與表示不一致,且 原告主張被告亦知悉此情,苟如原告所述之情,則兩造間 自屬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上開 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是否存在,為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 而言,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以其主張 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苟被告主張贈與契約存在 ,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尚有所誤。
(二)本件訴訟迄今,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暨 建物異動索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贈與資料清單、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證物為憑, 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寶足,惟各該資料文件等,縱足以認定 系爭二處建物在91年3月15日移轉登記被告所有之前,原 告確有能力購買該二處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而證人楊寶 足所為證詞,縱足以認定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楊榮凱 在與原告結婚前,家庭經濟方面確實十分困頓,然自與原 告結婚後,家庭經濟始逐漸獲致改善,原告對其楊榮凱之 經濟方面大有助力等事實,惟亦僅止於得以認定系爭二處 建物與所座落之土地確係原告自力購置,非楊榮凱所有而 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陳兩造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何心中保留,而被告當時亦已知悉之事實。(三)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蔡文良部分,依蔡文良之證語,縱可 說明原告在與楊榮凱結婚之時,確有不為人知之資力,甚 至證稱被告有親口向證人說向原告借房子去辦貸款,惟證 人與原告係三等旁系血親(證人之母親與原告為姐妹關係 ),縱無證據證明其證詞有無偏頗,惟亦不可以其片面之 詞即採信認為真實,且證人蔡文良所為證詞,經本院詢以 :「剛所講那些是親眼所見?親耳所聞?那些是聽別人說 的?」證人回稱「在楊燿州家裡那次。」亦即除在被告家 中那次之證言內容:「楊榮凱子女及我阿姨曾經在楊燿州 東豐路家裡討論,當時我阿姨有向楊燿州要求返還該兩間 房屋,楊燿州沒有反對的意思,而且承認之前有同意楊榮 凱的意思,要將房屋返還登記給我阿姨。」係證人親耳所 見所聞外,餘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係借用房屋意思,而非贈與之意思。
(四)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及所傳訊證人蔡文良、楊寶足二人之 證詞,均無從獲致兩造間在91年3月15日將上開二處建物 移轉登記被告所有時,以贈與為原因之法律行為,係屬兩 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心證,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則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535建號及臺南市
安南區○○段976建號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 憑。
(五)至於原告起訴狀原另主張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 第41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將上開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業經原告以101年4月12日所提 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撤回在案,無庸再為審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 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將 上開二處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原告所有,即屬無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