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9號
TNEV,101,南簡,19,201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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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何岳儒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昭輝
      魏銘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昭輝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7,659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欲對被告林昭輝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察覺被告 林昭輝業於民國100年6月8日基於脫產意圖,已將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47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8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銘賞。被 告魏銘賞與被告林昭輝為親友,其就被告林昭輝負有債務之 情,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林昭輝於 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魏銘賞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 林昭輝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林昭輝上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有償行為,被告魏銘賞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故原告依法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已將上開債權分割予原告,併此敘 明。
㈢聲明:




⒈被告林昭輝魏銘賞於100年6月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4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魏銘賞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0年6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魏銘賞方面:
魏誓鋒為被告魏銘賞之哥哥,魏誓峰與被告林昭輝二人有生 意往來,魏誓峰於98年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林昭輝,並由 被告林昭輝開立支票及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依魏誓鋒之指 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魏銘賞,復有流抵之約定。魏誓鋒 及被告魏銘賞當時對於被告林昭輝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不 知情,僅知系爭房地前經被告林昭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辦理貸款,餘額大約290萬元 未償,伊認為系爭房地約有450萬元價值,扣除290萬元貸款 餘額,剩餘價值100餘萬元,所以才願意借貸100萬元予被告 林昭輝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因為被告林昭輝開立之 票據退票且已拒絕往來,雙方協議還款,才依據流抵之約定 由被告魏銘賞以其名義承受系爭房地。
⒉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企銀,而抵押權所擔保者 為被告林昭輝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當初被告林昭輝魏誓鋒 協議清償時,本欲辦理轉貸以獲較低之利率,然臺灣企銀要 求應連同被告林昭輝之信用卡債務一併清償,方可塗銷抵押 權,又被告林昭輝一時無力清償對臺灣企銀之20餘萬元信用 卡債務,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故遂由被告魏銘賞 為被告林昭輝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待被告林昭輝信用卡債務 清償後方辦理轉貸,伊可回去查明當時台企銀辦理清償的人 員姓名,如有必要,請法院傳訊到庭對質。
⒊被告林昭輝所欠票款約120萬元,伊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向 臺灣企銀之原借貸本息,及加計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約60餘萬元,被告魏銘賞因承受系爭房地,前前後 後實際支出價格約460至470萬元。魏誓鋒及被告魏銘賞實不 知被告林昭輝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單純依據流抵之約定承受 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昭輝方面:
我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我當時在外的欠款 都還有照期繳,不是發生逾期之後才有這個流抵及買賣的約 定,我是98年間遇到八八水災,工廠受損才導致後來無法清 償債務。為了房子轉貸的事是我跟魏誓鋒一起到銀行跟銀行



談,只是他們不接受等語。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 房地之時間發生於100年4月及6月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即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權之訴訟,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於 法尚無違誤,合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昭輝有上述信用貸款債權存在,且 被告林昭輝迄未清償,卻於100年6月8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銘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0司執字第103695號債權憑證附卷 供參,核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發文檢送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相符,可信為真實。五、原告因被告林昭輝迄未清償債務,卻將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魏銘賞,認已有害其債權,乃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魏銘賞塗銷所有權登記乙 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上。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被告林昭輝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魏銘賞,性質上固屬 以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有償法律行為,而被告林昭輝出售系 爭房地後,名下僅剩餘芳安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8月18 日停業)之投資,並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房地顯為 被告林昭輝之重要資產,此舉已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則



原告可否依據上開撤銷權之要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因探究被告二人 為此買賣之有償之行為時,被告林昭輝是否明知該買賣行為 有害於原告,而被告魏銘賞買受時是否亦明知上情。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其債權,仍為 該法律行為,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僅以被告為 親友關係應有知悉等語予以推論,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且由原告提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3695號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林昭輝係自100年4月7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在 此之前,尚無逾期還款之情。而依原告提出之上述異動索引 及土地、建物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早於98年11月16日即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魏銘賞,設 定時復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即流抵之約定)之內容,核與被告 陳稱:系爭房地當時有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餘額大約290 萬元,以系爭房地約有450萬元價值,扣除290萬元貸款餘額 ,剩餘100餘萬元價值,才願意借貸100萬元予被告林昭輝並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因為被告林昭輝開立之票據退票 及拒絕往來,雙方協議還款,才依據流抵約定由被告魏銘賞 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大致相符。是 被告二人顯因98年間金錢往來及流抵之約定,而為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因此,被告間買賣系爭房 地之行為,均非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故 意為之乙節,應足是認
六、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肇因於98年 間金錢往來及流抵之約定,並非明知其等之買賣行為將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仍故意為之,核與上述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該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魏銘賞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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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