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33號
TNEV,101,南簡,133,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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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王金雀即王德勝之.
      陳王金秀即王德勝之.
      張王阿幸即王德勝之.
      王龍潭兼王德勝之繼.
      王能水即王德勝之繼.
      王龍鬚即王德勝之繼.
      王龍盈即王德勝之繼.
      郭王玉涔即王德勝之.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廣字第一一三二四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確 認之訴原聲明:確認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南院勤100司執 廣字第1132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內容如 附表所示)所載被告對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 告王龍潭王能水王龍鬚、王龍盈、郭王玉涔,其中王龍 潭本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債務人,餘追加之原告則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德勝之繼承人,均屬系爭債權憑證所列 之執行債務人,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同一,應認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事由,為被告 所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債權是否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狀態,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龍潭於82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約定每星期須償還利息3,000元,利息高達每月30分以 上,並被迫簽下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合之借款金額高達為20 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由其父親即訴外人王德勝為連 帶保證人,然王龍潭王德勝不論如何努力償還均還不完 ,利息以複利計算,王龍潭王德勝歷來所繳付之利息, 直可償還本金數十倍以上,卻仍無法向被告全數償還,王 龍潭選擇外地隱匿,被告王文杰持借貸契約於99年12月間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787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月7日 寄送於王龍潭王德勝當時戶籍登記住址即臺南縣麻豆鎮 大埕里尪祖廟1號之31,但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尪祖廟1號 之31房屋,係原告陳王金雀之夫陳國泰所有,歷年來均係 出租予訴外人胡景松,被繼承人王德勝王龍潭實際上並 無居住於內,又當時被繼承人王德勝因年老體衰,早已無 生活自主之能力,而王龍潭王德勝因恐懼及躲避被告暴 力追債,早已隱居他鄉,實際上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所在 地,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王龍潭王德勝,系爭支 付命令顯然不能確定,且核發後,已逾3個月期限,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二)被告與王德勝王龍潭間於超過30,000元範圍之部分借貸 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容略載為借貸金額 350,000元,月息2分等語之契約書,明顯僅係借貸之預約 ,如無借貸交付之事實者,並無消費借貸之法效,王德勝王龍潭僅係向其借到30,000元。又不論被告與王德勝



王龍潭間原始實際借貸債權為30,000元,或350,000元( 原告仍否認之),因屆約定清償日期82年12月20日至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收狀日99年12月14日,其之請求權明顯 已罹於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便本件原始實際借貸債 權為30,000元抑或350,000元,或如被告所述陸續清償150 ,000元之本金而僅剩本金200,000元,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合法送達者,已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原告無法 再以時效抗辯之,則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法院審理第1項後段聲明(聲明第1項 之兩聲明擇一裁判,但請法院優先考量聲明第1項前段) 。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德勝係於100年9月1日死亡,原告等人均 僅係其之繼承人(除王龍潭本為債務人外),本件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 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卻遽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 查扣之標的均係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之原 有銀行帳戶存款,均係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 幸之固有財產,並非繼受自被繼承人王德勝之遺產而來, 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被繼承人王德勝遺產清 冊,以形式外觀一望即知此明顯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德 勝之遺產,顯非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原告所查報查 扣之上開銀行存款確實並非王德勝之遺產,是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為之查扣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銀行 帳戶之執行程序行為應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如聲明第2項)。
(四)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王龍潭除外)繼承被繼 承人王德勝之遺產範圍外,對於原告(王龍潭除外)為強 制執行。
⒉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等三人對於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中華郵政公 司麻豆郵局、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82年間原告王龍潭時任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教師,與被 告原係舊識,於82年間王龍潭夫婦攙扶其父王德勝前來被 告住處,諉稱其父王德勝生重病,無錢住院醫治,共同提



供早於81年間就已出售之麻豆鎮磚井里3鄰22號建物及麻 豆區○○段38號之4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 借款350,000元,並簽發借貸契約書1紙,載明:「甲方王 文杰貸與乙方王龍潭350,000元,月息2分」,及收據1紙 ,載明:「茲向王文杰收到350,000元…確實如數收訖, 收款人:王龍潭」,期間僅陸陸續續清償本金150,000元 ,迄今利息、違約金分文未償,王龍潭以此手段,到處借 錢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債權人眾多,其戶籍亦曾經高雄市 警局遷入高雄市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內多年,顯見原告之 主張並不實在。
(二)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0鄰尪祖廟1號之31,為原告陳王金 雀與王龍潭、訴外人王德勝同居共住,其等對於法院文書 拒絕收受,送達招領通知亦拒絕領取,已合法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限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王德勝王龍潭 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
(三)訴外人王德勝死亡後,遺留有麻豆鎮○○○段38號之13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3鄰22號之房屋,惟查 上址有二棟未保存登記二樓房屋共用一址,一棟已出售第 三人,另一棟尚登記王德勝名義所有,更且王德勝之繼承 人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視同繼承,其等自應 負共同清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實則不然 ,原告王龍潭尚有於90年6、7、8、9月等間陸陸續續清償 150,000元本金,因而時效中斷,尚未逾15年時效。(五)原告如認執行名義本身未合法成立,係屬強制執行之合法 要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本訴原告等主張王德 勝、王龍潭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書、收據、王德勝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麻豆區農會開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訴外人陳 國泰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21頁、 第46-47頁、第98-104頁、第125-1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99年度司促字第37878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0號 卷審閱,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王龍潭於82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顏素娥王德勝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王文杰訂立借貸契約書上載:「立借 貸契約人王文杰(以下簡稱甲方)王龍潭(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金錢借貸,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新臺 幣叁拾伍萬元正。二、利息:月息兩分。三、借貸期限為 (空白)年(空白)月,即自82年11月20日起至82年12月 20日止。逾期憑還時應另支付每百元每日伍元之違約金。 四、乙方履行每月清償本利(空白)元正。五、乙方一期 未履行,視同債務全部到基,並准強制執行。六、乙方連 帶保證人王德勝顏素娥保證乙方履行債務,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七、本契約於簽字後生效,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下稱系爭借據)等語。
⒉原告王龍潭於82年11月20日簽立收據,上載:「收據(民 國82年11月20日)茲向王文杰先生收到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正,該款系提供本市○○○○○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空 白)公頃及其地上本市西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包括未 保存登記及鐵架石棉瓦房屋在內)向台端借款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正確實如數收訖」(下稱系爭收據)等語。 ⒊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執上開借貸契約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王德勝及原告王龍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100年1月7日下午5時 30分向訴外人王德勝、原告王龍潭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麻 豆區大埕里10鄰尪祖廟1號之31為寄存送達(寄存於麻豆 派出)。上開支付命令因20日法定不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而由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⒋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字6 0197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德勝)、100年司執字第113241 號(執行債務人為本件原告即王德勝之繼承人王能水、王 龍鬚、王龍盈、張王阿幸郭王玉涔、陳王金秀、陳王金 雀及債務人王龍潭王德勝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後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2月23日對原告 張王阿幸陳王金秀、陳王金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121091號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等之存款債權(張王阿幸:麻豆郵 局5,973元,麻豆農會343,277元;陳王金雀:麻豆郵局42 3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2,433元)。
⒌訴外人王德勝於100年9月1日死亡。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死亡時名下財產有台南 市豆區磚井里3鄰22號房屋一棟、麻豆區○○○段38-13號 土地一筆。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訴外人王德勝及原告王龍潭
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王龍 潭除外)繼承被繼承人王德勝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王龍 潭除外)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對第三人華南銀行麻 豆分行、京城銀行麻豆分行、麻豆郵局、麻豆區農會之存 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訴外人王德勝及原告王龍潭,已 失其效力:
⒈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
⒉查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執上開借貸契約書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王德勝及原告王龍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0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100年1月7日下午5 時30分向訴外人王德勝、原告王龍潭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 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0鄰尪祖廟1號之31為寄存送達(寄存 於麻豆派出所);上開支付命令因20日法定不變期間無人 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37878 號卷宗核稽無誤,堪信屬實。惟王德勝王龍潭固於系爭 支付命令為送達時設籍於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0鄰尪祖廟 1號之31,但其2人當時並未以該址為住居所,而係原告陳 王金雀及其夫即訴外人陳國泰將該址住屋出租予訴外人胡 景松使用,此據證人胡景松陳靖綸(即陳王金雀之子) 詳證在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12-117頁),核與本院依 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陳王金雀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 前揭卷第110-1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胡景 松給付租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供卷可佐 (見前揭卷第44-47、125-129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 ,訴外人王德勝及原告王龍潭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 時,既未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10鄰尪祖廟1號之31 ,則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王德勝王龍潭,至為 明確。
⒊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 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 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 聲請再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王德勝王龍潭,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雖經本院 誤認均已合法送達已告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



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 達於王德勝王龍潭,即已失其效力,自不生實質確定力 及執行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不發生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先與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
⒈被告對原告存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債權人提出借 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 借款之事實,如經債務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 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 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 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王龍潭於82年11月20日邀同訴外人顏素娥王德勝為 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王龍潭並於同日簽立系 爭收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影本、系爭 收據影本供卷為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7、38頁),堪認 信實。又觀王龍潭所立系爭收據,上載:「收據(民國82 年11月20日)茲向王文杰先生收到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正, 該款系提供本市○○○○○段38-4地號土地面積(空白) 公頃及其地上本市西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包括未保存 登記及鐵架石棉瓦房屋在內)向台端借款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正確實如數收訖」等語,書有「借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正確實如數收訖」等字,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就貸予 王龍潭350,000元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 以反證推翻此部分主張,本院參酌全般卷證與辯論意旨,



認被告借予王龍潭350,000元,並以王德勝為連帶保證人 等主張,核屬信實。
⑶又原告王能水王龍鬚、王龍盈、張王阿幸郭王玉涔、 陳王金秀、陳王金雀均為王德勝之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於繼承王德勝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借款債務 清償之責,另原告王龍潭雖為王德勝之繼承人,但其亦為 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本為債務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 之責。基上,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 款債權,堪可認定。
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 而不存在:
⑴按民法總則第6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採 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 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 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復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 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 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亦 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 同一法理,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
⑵查原告王龍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係以82年11月20日 起至82年12月20日為借貸期限,則應以82年12月21日為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限,是上開借款債權自82年12月21日起即 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如 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進行而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迄至97 年12月20日即已屆。被告遲至99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878號卷第1頁), 顯已逾15年,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被告雖稱原告王龍潭於90年6、7、8、9月陸



續清償150,000元,因此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被告 就原告王龍潭有清償借款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其主張於82年間借款時起迄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就其借款債權對原告有任何請求、 起訴或為其它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亦即自82年起迄 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並無任何足資中斷時 效之情事存在,則被告之借款債權至遲於97年間已罹於15 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⒊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⒋至原告雖另於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於原告(王龍潭除外)繼承被繼承人王德勝之遺產範圍 外,對於原告(王龍潭除外)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就此聲 明乃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第1項前後段擇一判決,且優先 審酌聲明第1項前段而為主張,屬訴之客觀合併,本於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先審酌 聲明第1項前段,如該主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再就後段 聲明主張之請求審判;若認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 告主張確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其後段之主張為 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無執行名義 (包含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而強制執行屬之(見張 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147頁)。復按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倘該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有未成立或失 效之情事,執行法院本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 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據以執行,該第三人



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無以第三人異議之 訴救濟之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可資供參)。換言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提起,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合法有效為前提,若執行名義有未成立或失效之情形 ,第三人原可依同法第12條加以救濟,執行法院認有執行 名義未合法有效之情事,即可依同法第13條將原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要無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 。進一步言,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由設,乃因強制執行僅能 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 財產執行,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採財產外觀原則認 定債務人之財產範圍,則自難避免因外觀事實與實體事實 不一致,而有對第三人財產為執行之風險。亦即,第三人 異議之訴,乃以執行名義所界定之債務人責任財產而發, 據此,始有第三人財產之認定,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或有 效,此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生排除強制執行之問題,即 失所附麗。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要件,亦即其目的在排除 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若於執行名義未合法有 效之前提下,法院僅針對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將有致容任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有效性之自我 價值矛盾之中,衡非法意之旨。綜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目的性限縮於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之情 形始得提起。
⒉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0年司執 字60197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德勝)、100年司執字第1132 41號(執行債務人為本件原告即王德勝之繼承人王能水王龍鬚、王龍盈、張王阿幸郭王玉涔、陳王金秀、陳王 金雀及債務人王龍潭王德勝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2月23日對原 告張王阿幸陳王金秀、陳王金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南院勤100司執乾字第121091號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等之存款債權(張王阿幸:麻豆 郵局5,973元,麻豆農會343,277元;陳王金雀:麻豆郵局 423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2,4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之屬實。又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



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件所涉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憑之系爭債權 憑證之執行力,實根基於系爭支付命令而來,倘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則系爭債權憑證自亦失其所依。而系爭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涉強 制執行程序,實屬無合法有效執行名義而為之程序,參諸 前揭說明,原告可依同法第12條而為救濟,無依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撤銷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王金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對第三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京城銀 行麻豆分行、麻豆郵局、麻豆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請求本院執行 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陳王金 雀、陳王金秀、張王阿幸等三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麻豆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 局、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予以撤銷,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 酌兩造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3,32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旅費1,228元)命被告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債權憑證案號│ 債權憑證內容 │債 務 人 │ 備註 │
├──┼──────┼───────────┼─────┼────┤
│ │本院100年12 │債務人王能水王德勝之│王德勝之繼│原執行名│
│ │月5日南院勤 │繼承人、王龍鬚王德勝│承人王能水│義:本院│
│一、│100司執廣字 │之繼承人、王龍盈即王德│、王龍鬚、│99年度司│
│ │第113241號債│勝之繼承人、張王阿幸即│王龍盈、張│促字第37│
│ │權憑證 │王德勝之繼承人、郭王玉王阿幸、郭│878號支 │
│ │ │涔即王德勝之繼承人、陳│王玉涔、陳│付命令 │
│ │ │王金秀王德勝之繼承人│王金秀、陳│ │
│ │ │、陳王金雀王德勝之繼│王金雀及債│ │
│ │ │承人、王龍潭王德勝之│務人王龍潭│ │
│ │ │繼承人應共同清償新臺幣│兼王德勝之│ │
│ │ │2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 │繼承人 │ │
│ │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 │ │
│ │ │息,並自90年11月20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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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