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育惇
吳儀倫
陳沿佐
被 告 曾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2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身體 受傷,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住所地為彰化地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 籍資料,係設籍於台中市龍井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顯非位於本 院轄區。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台 中市后豐里大橋,亦非本院之轄區。是本件訴訟無論依被告 之住、居所或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並無 管轄權。茲因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已載明係向台中地方法院起 訴,且該院確有管轄權,其向本院遞狀起訴即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