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馮家明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 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本件扶 助理由資力部分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 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 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語,顯見本件並 非經確實審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98、 99、100年度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82,608元、262,011 元及289,163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尚有固定收 入,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998元, 為簡易訴訟事件,不得上訴三審,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
判費各為2,210元及3,315元,尚非過高,以聲請人上開資力 ,應有支付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綜觀上情,尚 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雖聲 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其資力 ,並非不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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