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陳韻文
被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8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15時15分 許,駕駛H2T-765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公 園路口,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 原告承保由第三人邱秩築所駕駛宏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3838-Q5號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修 護廠修護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1,28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5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行、 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 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等為憑。並請 求傳訊證人王存柱。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上開兩造發生車禍事故及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內容不予爭執,惟被告自後撞及該系爭自小客車 所造成之損害,僅造成後保險桿擦痕而已,應無更換整支保 險桿之必要,且被告之責任僅在回復原狀,不是更換新品, 而上開保險桿苟真更換,則退換之保險桿亦應交還被告,惟 迄未見該退換保險桿何在;且既更換保險桿,又何來鈑金費 用,原告主張之費用顯非事實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 報告、存證信函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自後
追撞系爭自小客車,應負全部肇責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質疑 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僅有擦撞痕跡,無須更換新品等語,惟 依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職員王存柱到庭 結證陳稱略以:系爭自小客車僅出廠約一個月,都屬新車, 車主發生事故後要求我們更換新品,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即 會更換新品給車主,而關於換下之保險桿,除非車主要求取 回,否則公司會將該保險桿堆放廢料區○○○段時間即由處 理廢棄物廠商帶走處理掉,本件並未接獲有人要求取回退換 之保險桿,又所有費用亦均載明在估價單上,並無鈑金之費 用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依上列印內容所附金額之 總和為51,286元,其內並無鈑金之相關費用,且與發票所載 金額相符,至於該估價單上另有「鈑金10,894元」之內容, 並非原始估價單之內容,而係另蓋上含有鈑金之印戳加以手 寫金額,自不能因該印戳及手寫之內容,即認估價單或發票 所載修復費用包含鈑金10,894元,而有矛盾之處。從而本件 系爭車輛因遭受被告撞擊,以其為僅出廠一個月之期間,則 退換新品自符合回復原狀之需求,而退換新品之費用總合即 為51,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5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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