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366號
TNEV,100,南簡,1366,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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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盧世琮
訴訟代理人 盧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四地號(重測前為錦段二小段二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八五地號(重測前為錦段二小段三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8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南市○○區○段二小段26地號,下稱系爭684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錦段二小 段30地號,下稱系爭685地號土地)相毗鄰。台南市政府 前就中西區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通知兩造於民國 100年4月13日到場指界,當時原告指明以76年6月17日買 受系爭684地號土地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界線為系爭2筆 土地間之界址,被告則指明系爭685地號土地之東側以位 在系爭6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中心為系爭2筆土地間之 界址,北側以前開建物牆壁外緣與系爭684地號土地為界 。台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指明之經界線與舊有地 籍圖標示界線相吻合,但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 變成213.51平方公尺,減少1.4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 685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有減少,原告認兩造土地既均有減 少,故勉強同意以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台南市中西區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B-C-D連接線為經 界線,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惟被告不同意,並以其指 界為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致生界址爭議。(二)嗣台南地政事務所檢附其重測工作站製作系爭684及685地 號土地間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於100年8月11日 召開重測界址爭議協調會。協調會委員向被告表示,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685地號土地上建物本就有部分占用到原



告土地,建物占用部分應由兩造另外協調,勸諭被告同意 以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B-C-D連接線為經界 線,惟被告仍不同意,並由台南地政事務所移送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處理。台南市政府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 00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1 次)」時,調處委員向原告表示如以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B-C-D連接線為經界線,因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6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684地號土地,如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拆除,即以 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之B-C-D連接線為系爭684 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告無法接受,將以被告指 界為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認調處人員無 視地政機關專業之測量結果,對原告之要求又屬無理,難 以接受,故兩造仍無法協議成立。
(三)台南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地測第1000879359號函檢附 修正後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裁處結果,竟 以被告指界之實地舊有牆壁中心線為界,而其所謂調處結 果係參照被告提供之45年協調同意書內容決定,但於調處 過程中,調處委員從未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是而,原告 對於調處結果難以甘服,爰依法向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而如前述,原告所指明之界線與舊地籍圖之界線相吻合 ,且依台南地政事務所於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 欄記載可知,該調查表之略圖所示編號B-C-D經界線係 與被告指界不一致,才發生界址爭議,亦即經地政人員就 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應為原告所指明 之經界線即如舊地籍圖顯示之經界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M-E-F-G-H連接 線。
(四)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間並無共同壁:(1)被告抗辯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間界址糾紛,係日治時代 地籍圖測量錯誤造成,並提出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鄭海根與吳錫珍在45年3月15日簽立之同意書, 主張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45年即已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所謂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界址糾紛,係日 治時代地籍圖測量錯誤造成,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前開同意書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性,縱該同意書 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同意書對於兩造亦無拘束力 。抑者,前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經界線,不盡然係正確, 故難以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鄭海根與吳錫 珍在45年3月15日簽立之同意書,遽認定系爭684及685地



號土地界址為被告所主張之舊有牆壁中心線。
(2)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系爭685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94號房屋(下稱系爭 94號房屋)設計圖,其一階平面圖載有:「鄰有壁」,及 一階平面圖、二階平面圖、三階平面圖所載之面寬均為36 .6公尺,可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在興建當時,與兩側之鄰 屋間並無共同壁,該屋有自己獨立牆壁,其騎樓上亦有自 己獨立樑柱,且1樓至3樓面寬均相同,是以,被告抗辯其 所有上開房屋與原告之前手房屋間有共同壁,其前手鄭海 根係以共同壁為牆壁,在1、2樓只有興建樑柱而已,3樓 就自己退縮18公分在自己的地界內興建牆壁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憑採。
(3)再參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外觀,明顯可見上開房屋有自己獨 立牆壁,其騎樓上亦有自己獨立樑柱,該屋與原告所有坐 落系爭684地號土地上建號375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90號房屋(下稱系爭90號房屋),並無共同壁,騎樓上 也無共用樑柱。被告所稱共同壁,實際上乃係原告所有系 爭684地號土地之前手於土地上興蓋之舊屋騎樓『樑柱』 ,並非共同牆壁。而原告於76、77年間興建新屋未將此樑 柱予以拆除,係因被告先父以其家人懷孕,不同意原告拆 除。故而在興建房屋時,另築新牆壁,且於房屋與鄰屋間 均留有約60公分空間,絕無被告所稱原告同意以土地上舊 有牆壁中心線為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一再 以該樑柱主張係其房屋與原告前手興建舊屋之共同壁,顯 意在混淆鈞院。
(4)被告抗辯其所有房屋本來只有1、2樓,所以只有1、2樓之 牆壁與原告係共同壁,至3、4樓是之後增建,所以並未與 原告房屋相鄰云云。但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在45年間起 造時即是興建3層樓,此除有該屋之建物謄本可稽外,亦 有該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可憑,故被告主張與事實根本不 符。倘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是在原告前手興建 舊屋之騎樓上樑柱中間,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被告又何需於92年2月18日向中西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價購佔用原告土地?何以在系爭 684及685地號土地重測後,兩造因界址產生爭議,在台南 市政府召開界址爭議協調會時,調解委員一再表示如原告 同意不要求被告拆除,即以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B 一C一D連接線為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5)被告雖提出76年鑑界複丈成果圖,當時原告本人並未到場 ,故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簽名,可能是原告當



初受任人簽名。而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複丈成果圖上所 謂界址線為『壁中』,係指牆壁中間,以當時原告前手房 屋業已拆除,該牆壁應係指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牆壁。(6)證人林吉良建築師於鈞院101年7月17日到場履勘時證述: 「(請提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8日函檢附原告目 前所有房屋設計圖,原告房屋西側有記載「鄰屋共同壁」 ,何以如此記載?)這是鑑界時,地政人員說有一道牆, 這道牆之牆心即兩造之界址...」、「(證人有確認兩 造有共同壁嗎?)地政鑑界時就有直指壁心就是界址。當 時因原告舊屋已經拆除,只剩被告房子,所以我認為當初 地政所指壁心就是被告房屋牆壁的中心線,即兩造界址線 。」、「(證人當初認定共同壁即地政人員說的壁心?) 是。」、「(當時劃設計圖時,有無去申請被告房屋之設 計圖?)無,我們不能調。」、「(請法官提示原卷第14 0頁被告房屋之設計圖,設計圖記載『鄰有壁』係指單獨 有牆壁或與鄰屋之間有共同壁?)指原告前手之舊屋與被 告房屋間各自有牆壁,從此圖看不出原告前手所有房屋與 被告房屋間有共同壁。」、「(若鄰屋間有共同壁,在申 請建築執照時,須否出具鄰屋共同壁之同意書?)須有共 同壁協議書...」、「(在何時提出?)在申請建照時 提出。」、「(所謂壁心是指牆壁而已,或是指牆壁與柱 子中心?)指牆心,不含柱子。」、「(76年兩造鑑界時 ,證人是否有到場?)有。」等語,可知:
①被告之房屋與原告前手之房屋間並無共同壁,且在兩造於 76年間鑑界時,地政測量人員認定兩造土地間之東西側界 址是在被告之房屋牆壁中間,而林吉良建築師是因其無法 調取被告房屋之設計圖,依地政人員告知,誤以為被告房 屋之牆壁為被告房屋與原告前手房屋的共同壁,始在平面 圖上標示有共同壁。兩造於76年鑑界時,對於地政人員認 定兩造土地間之東西側界址是在被告之房屋牆壁中間既均 無意見,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之東西側界址是在被告之房 屋牆壁中間,自屬有理由。
②被告提出其前手與原告前手簽署之同意書日期為45年3月1 5日,是在台南市政府於44年6月13日核發該屋之建築執照 之後,並非如證人林吉良證述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提出, 再佐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設 計圖等相關資料,也未見有被告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鄰 屋共同壁之同意書,足證被告提出之該同意書應非實在。(7)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告知,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東 側鄰地間重測後界址,以及被告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與



西側鄰地間重測後界址,相對於重測前界址,均有往西偏 移情形,是而,如兩造間所有684及685地號土地之重測後 界址,仍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對於原告難謂公平, 且失去地籍重測意義,有違地籍重測目的。
(8)兩造爭執之界址線雖然就土地面積而言,差距不大,但對 於兩造權益確有影響。而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以及 被告房屋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事屬二事,被告明知在土 地重測前,其所有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其為圖藉由地籍 重測達到其所有房屋未占用原告土地之目的,一再扭曲事 實主張76年鑑界之界址是在根本不存在之共同壁,如依其 主張,而損及原告原有權益,對於原告實非公平,亦違背 法律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之目的。
(五)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暨同法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土地重測乃在 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 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2筆土地既經台南地 政事務以較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測後,認定其製作之台南 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編號B-C-D 連接線為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台南市政府調 處委員會豈可無視地政機關專業之測量結果,徒以被告提 供前所有權人於45年協調之同意書內容遽為裁處?如此令 人何以甘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 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M-E-F-G-H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界址,從44年至今相關證據都顯示舊壁(1尺2寸 壁)為共同壁:
(1)兩造間之舊牆係屬清朝時1尺2寸磚建材,存在於日治時代 地籍圖之前,故地籍圖必以舊壁中間為兩造之經界線:清 朝時代的磚造建築是1尺2寸(36公分)磚,日治時代磚造 建築是正8寸(24公分)磚,現在的磚造建築是縮水的8寸 磚。清朝時只有地契,沒有地籍圖管理。日治時代日本人 為課稅需要,就各戶土地面積辦理地籍圖測量,據以辦理 總登記後課稅。43年時台南市曾舉辦一次地籍圖修測,重 點是登記面積完全未變動。台南市於清朝時曾有「一府」 之稱,顯示當時中西區非常熱鬧,舊社區房屋間間相連, 非磚造即木造房屋。磚造房屋因磚牆都是36公分厚,每間 房屋有兩道牆壁,若全屬個人壁面就得少72公分,故當時 流行共同壁,兩戶之間只有一道牆,都是共同壁。日治時 代完成地籍圖之前房屋早已存在,故日治時代地籍圖測量



或修測地籍圖都應以牆壁中線為雙方經界線辦理測量,圖 地不符時必定是圖錯而非實地牆壁中線錯誤。
(2)45年台南地政單位核發之實測圖,顯示原告舊建物舊牆侵 占被告土地面積0.575坪。
(3)兩造前地主同意「共同壁」之同意書(45年時,被告新屋 尚未建成,所以其共同壁自然指的是「舊壁」): ①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私文書,惟查: 彼時因界址爭議,當事人向台南地政單位申請鑑界時,經 協調立此同意書,被告前地主始能向台南市政府依法取得 重建房屋使用許可證,故界址應於當時已確認。原告於76 年購地建築時,曾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與被告先 父於雙方指界時,已依前述約定確認界址,並於土地複丈 成果圖簽名,此一事實非常明確,原告應無法否認。又調 查表僅係其個人意思表示,對相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 原告明知自己的界址,卻藉地籍圖重測程序及面積短少理 由,強迫推翻鐵證如山的明確清朝時期舊有牆壁中經界線 ,顯無理由(日本人製作台灣的地籍圖前,該牆壁已存在 ,依照彼時民間習慣,相鄰建物為合理方便使用,皆為共 同牆壁;此1尺2寸磚牆為共同壁之事實,不容懷疑)。 ②而被告房屋於光復時破爛不堪使用,被告前地主鄭海根於 44年6月13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戰災復舊工程復建為3樓房 屋(原2層樓房屋)。建築時因與原告前地主吳錫珍【重 測前錦段二小段27及29地號(原告購得重測前錦段二小段 26、27及29地號後,合併成一宗地號為目前的錦段二小段 26地號)】發生界址爭議,訴外人鄭海根先生始向台南地 政單位申請鑑界複丈。因重測前錦段二小段26地號與30地 號土地間糾紛,係日據時代地籍圖測量錯誤造成的。清朝 時相鄰舊有36公分共同壁至今還在,雖原告地籍圖上面寬 小於實地寬度,承辦複丈測量員邱樵南依現況,判定錦段 二小段27及29地號(原告土地)侵占錦段二小段30地號( 被告土地)面積0.575坪。因在地籍圖之前,房屋共同壁 早就存在。故經雙方於45年3月15日立同意書,承認雙方 經界線為共同壁。被告前地主原訂44年12月要完成的建築 物,因而遲至46年12月18日才完成,故兩造經界線於45年 即已確定。
(4)被告房屋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圖鑑界興建,而日據時期地 籍圖則比修測後地籍圖大。
(5)76年原告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點明示 「壁中」:原告前於76年9月14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鑑 定界址在案,經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先父盧順延



確認以壁中為界址,明確記載於相關成果圖並列為檔案, 按原告於76年間購得重測前錦段二小段26、27及29號土地 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合併,為錦段二小段26地號,76 年9月14日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台南地政事務 所於76年9月21日派員赴現場測量並通知鄰地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領丈(領界),其鑑定複丈結果為:【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前錦段二小段30地號間經界線詳如證物 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左下角「點之記」略圖,被告錦 段二小段30地號東、北側經界線與原告錦段二小段26地號 西南側間經界線均為「壁中」。原告(土地複丈申請人) 同意測量結果並於土地複丈原圖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 處簽名,鄰地關係人同意複丈結果者,亦於土地複丈原圖 上「關係人認定蓋章」處簽名者有:被告先父盧順延及侯 書宗】。故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經界線已於76年9月經 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再次確認在案,並明白登載於公 文書上。
(6)原告76年申請重建之「建築設計圖」詳載與被告間地籍經 界線係屬「鄰房共同壁(依該圖說係指明其位置在現有兩 造間舊壁中心)」:
①依鈞院調閱原告76年建築圖說,經查閱前述設計圖,原告 西側與被告相鄰地籍經界線明顯標示「鄰房共同壁」,也 就是舊有清朝時期1尺2寸牆壁屬共同壁,該牆壁從日據時 代地籍圖尚未製作以前,迄今一直存在。依照原告1樓建 物設計圖說,明示其壁外(柱外)還有15公分為原告地界 ,明白圖示兩造地籍經界線之位置即為舊壁中間(共同壁 )。原告之建築設計圖說,再一次重申此一不爭之事實。 。再與現況對照,原告1、2樓與被告同樣均未直接跨入舊 壁(1尺2寸壁)中建築使用(兩造都保留舊壁現況),依 原告建築設計圖說,已明顯說明其各層樓新建牆壁與地籍 線相關位置,對照其建築物現況,看圖便非常清楚本案兩 造地籍經界線毫無爭議。且,在3樓以上,原告按圖施工 ,已跨入舊壁中盡地建築,也就是原告在3樓以上,已建 到其地界線(即已跨入舊壁36公分中間18公分中心線), 剩餘舊壁18公分應屬被告所有,顯為一不爭之事實;且原 告建築設計圖很明顯係依據76年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鑑界結果興建而成。原告建築設計圖說及76年鑑界 成果圖證明原告地籍經界線與被告所指經界一致。 ②1尺2寸舊壁屬兩造共有,故被告前地主於44年戰後重建時 ,因原告前地主舊屋仍在,若強予拆除被告共有之一半牆 壁,勢必有損原告前地主舊屋安全,以致無法拆除;又為



避免損壞到當時舊壁上尚存在之原告前地主屋頂瓦樑等結 構,被告3樓牆壁也未敢跨入(保留)舊壁建築,乃自行 退縮18公分新建牆壁。76年原告拆除舊屋重建時,同樣若 強予拆除共有之另一半舊牆壁,也一樣會影響被告建物安 全,遂也無法拆除,原壁才能保存到現在。
③原告於76年購地申請建築,至完成5樓建物現有狀況,對 自己地籍經界線不可能不清楚;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設 計圖說詳明記載與被告相鄰地籍經界線位於「鄰房共同壁 原告建築圖上地籍經界線繪至舊壁中心線,即『共同壁』 」。依原告1樓建物設計圖說,明白標示騎樓之南、北兩 側,其新建牆邊線距離地界線,尚留有15公分,也就是以 圖說方式指明現有舊壁中心線即為其地界線所在。(但, 在騎樓北側之部位,原告將其所有15公分舊壁,重貼新磁 磚,以致在外觀上,已無法以目視辨識舊牆,故,在騎樓 北側的部位,原告磁磚邊線就是其地界線。)任何人依該 圖說,就能一目了然。原告自己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 文件具有公信力,怎可自己輕易否決?
④查閱鈞院調閱被告前地主44年建築圖說,附有44年4月9日 台南市政府核發之被告地籍圖謄本,經量度該地籍圖謄本 之南、北側寬度,各為4公尺、3.7公尺,恰與100年數值 法地籍圖重測依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形成之被 告新地籍圖尺寸:南、北寬度各為3.99公尺、3.71公尺不 謀而合,可見現存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被告修測地籍圖存有 相當大的誤差。準此,則兩造地籍經界線為舊壁中間,將 再增1項鐵証。
(7)兩造現有建物現況,亦可明顯看出兩造地界: ①兩造所有建物中,有一道36公分舊壁。
②被告所有房屋1樓重建時,有柱、無新壁。
③原告於76年時購得錦段二小段27及29地號土地,當時曾向 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定複丈,由張華清測量員於76 年9月21日赴現場測量,鑑定複丈結果與45年3月15日所立 同意書即測量員邱樵南先生複丈結果相同,雙方經界線在 舊有牆壁中間(舊壁為共同壁)。故原告重建時,1、2樓 亦保留舊有牆壁,3樓以上始跨到其應有的地界舊有牆壁 中。房屋建築時係確認雙方界址經界線最重要的時刻,若 不確定,原告高樓無法興建,不能因現在地籍圖重測鄰地 面積增加自己面積減少,就認為原起造房屋經界線錯誤。 原告新建物自3樓起,直接跨入舊壁中心,向上建築至4樓 。故,有專業經驗的人從建物現況就能斷定兩造地界線位 於舊壁中間。




(8)100年地籍圖重測係地政單位經過整年的測量再居中協調 不成,最後送請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研商仲 裁結果「1....雙方土地間之界址均以實地舊有牆壁中 心線為界」。
(二)原告主張以其在76年6月17日買受系爭684地號土地時申請 地政機關鑑界之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M-E-F-G-H連 接線,為系爭684、685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惟查:經 101年7月17日鈞院傳喚相關證人(76年鑑界複丈測量員及 原告現建物之建築師)到現場指定兩造當年鑑界結果及建 築設計圖說內3樓牆壁外加3公分(防震間隔)為兩造經界 線,恰為被告所主張之「舊有牆壁中心」,且與「100年 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終結做成之「台南 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結果」吻合;至於面積增減乙 節,已超越「界址確定」,任何一宗土地依現有地籍圖重 算面積,能與其所有權狀面積相符者,微乎其微,故地籍 經界線之確認不涉及面積之增減。
(三)兩造前手間成立共同壁同意書,係對於兩造界址作出確認 ,繼受人自應繼受前手兩造之間作成書面確認的權利義務 關係,何況原告於76年在鑑界成果圖及後續建築設計圖說 (當時原告業已拆除其前手之房屋,僅留存西側與被告現 仍存房屋東側共用之1尺2寸共同舊壁),一再以文字及圖 說確認自己的界址為1尺2寸共同舊壁之「壁中」,並且立 案成立為憑據,原告企圖假重測面積增減之當然可能事件 ,盡行推翻自45年以來,兩造對於界址的一向共同認知, 其作法顯然失宜。
(四)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原只有1、2樓,所以只有1、2樓之牆壁 與原告是共同壁,3、4樓是45年之後增建,所以沒有與原 告房屋相鄰云云,惟查,被告房屋因戰爭未毀前,與系爭 684地號土地上舊有建物同屬2樓建物,存在共同壁關係, 戰後因被毀申請重建,同時增建3樓。原告前地主地上房 屋完好無損未申請重建,以致被告前地主無法拆除共同壁 個人應有部分,將重建房屋新壁砌於兩造地籍經界上,只 好保留1、2樓原共同壁(現仍存),於1、2樓部分僅重新 建樑柱,緊貼舊有共同壁(未另建新壁),3樓以上牆壁 因無舊壁,且樑柱未建於兩造經界上,故3、4樓牆壁只好 退縮18公分,建與樑柱邊齊(未建於舊牆中心,故未與原 告新建3、4樓牆壁緊貼);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上 原舊有房屋直至76年拆除前,一直保留為2層樓房,被告3 樓以上牆壁,自始自建於自有地界內,並使用至今,故3 、4樓牆壁未與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成立



共同壁關係(與原告共同壁關係僅限於舊有1尺2寸磚牆) 。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謂共同壁,實際上乃係原告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前手於土地上興建之舊屋騎樓『樑柱』,並非 共同牆壁云云,然查,該樑柱原與後面舊牆壁連接在一起 ,是一體的,因民生路約68年拓寬,被政府拆除原騎樓地 、店面,現存騎樓地係原來被告客廳位置,故,該樑柱本 為舊牆壁的一部分,且原告在76年之建築圖說詳載繪明新 屋西側樑柱除保留約3公分的防震間隔,係緊貼「鄰房共 同壁」而建,可見原告顯然詞窮狡辯,以致自相矛盾,自 己詳明繪圖推翻自己的說詞。
(六)原告主張以被告地上房屋3樓東側牆壁中間點為共同壁等 語,惟查,原告前手房屋直至拆除前,始終為2樓建築物 ,試問如何凌空於3樓與被告成立共同壁關係?且鈞院101 年7月17日現場會勘時,張測量員指明鑑定成果圖上「壁 中」係指「舊壁中」,與建築師之建築圖說原告3樓牆外 加3公分之位置相符,兩造地籍經界線至此與被告答辯狀 相符。
(七)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依照建築圖說,有自己獨立牆壁等語, 惟查,經會勘現場,與原告所言「被告自己有獨立牆壁」 不符,僅見被告樑柱緊貼於「1尺2寸舊壁」,未另建新牆 壁,故可清楚看到樑柱的稜角及構造裸現於外,非如設計 圖說所示「被告樑柱與牆壁齊平」。
(八)至兩造爭議地界依據之現存修測後地籍圖係錯誤:(1)查閱鈞院調閱被告前地主44年建築圖說附有44年4月9日由 台南市政府核發被告地籍圖謄本,嗣請求鈞院調閱日據時 代地籍圖,被告至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代地籍圖影 本,經查與調閱工務局建築圖說內所附地籍圖謄本相符。 可見修測後地籍圖即現存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重測前地 籍圖係錯誤的。
(2)40、50年代地籍圖修測與100年地籍圖重測,其目的係為 釐正舊有地籍圖誤謬(地籍圖寬度、長度與現場不符)。 本件爭議係因兩造日據時代地籍圖(即修測前地籍圖)與 現場相符,被告依當時日據時代地籍圖申請鑑界測量經界 線,並依測量結果戰災復舊重建現有房含,再向地政單位 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平面圖所載建物寬度3.95公尺與 日據時代地籍圖及100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相符。被告所有 土地及建物都經地政機關合法測量、登記在案,依法應受 法律保障,有絕對效力,不容任何人恣意否定。(3)現存地政單位有三種地籍圖:①日據時代地籍圖、②修測



地籍圖、③100年重測地籍圖。被告建物依日據時代地籍 圖重建至今,四鄰牆壁經界線從未改變,經查與日據時代 地籍圖及100年重測地籍圖相符,只有40、50年代修測後 地籍圖與上開兩圖有出入。重測、鑑界複丈、法院訴訟等 ,目的都為還給所有權人最正確、最公道的四鄰經界線, 兩造建物都依地政機關地籍圖鑑界複丈結果興建,本無界 址糾紛,不能因辦地籍圖重測就興訟。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錯誤的地籍圖測量,又無成熟的 複丈經驗,結果必然錯誤。測量界有句老話敘述一成熟測 量員「圖根三年,平板七年」,培養一位成熟的測量員, 要做過三年之圖根測量及七年之複丈測量,各種地籍圖與 現況不符狀況都經歷過,能正確判斷土地所有權人正確經 界線,不能只依據會測錯的地籍圖尺寸定界,還需參考現 況(清朝時建材:1尺2寸磚牆存在於測繪日據時代地籍圖 之前,就已存在此磚牆,有經驗的測量員絕不敢推翻此鐵 證如山的明確界址,任意定界),或誤差(地籍圖寬度大 於或小於現場寬度),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所訂公 差範圍內者,現況視為正確(因人為測量都會有誤差), 故,成熟測量員會以現況舊壁(1尺2寸牆壁)中央為兩造 界址經界線:①45年台南地政單位核發土地實測圖、②兩 造前地主於45年和解同意書、③76年原告申請土地鑑界成 果圖、④原告76年建築設計圖說、⑤100年台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在在顯示舊壁中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係不爭之事實;上開結果乃經無數測量而來,如是明確 鐵證,不容任何人輕易否定。
(九)原告復主張據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告知,重測前、後界址有 往西移情形等語,係屬無稽之談。地籍圖重測有一定之程 序,先地籍調查,後依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之指界測 量,雙方指界相異才進行協助指界。若雙方還是未能認同 ,再進行協調。不可能有界址東移、西移的情況。至於老 舊社區的建物,則因大部分建物都是清朝時就存在,嗣日 據時代為課稅之需,才辦理地籍圖測量,由於每宗土地、 建物都比地籍圖早,故,先有現況,後才有地籍圖,且因 各宗地建物不會移動,就算重建,也都是就地重建,因而 其地籍經界線不可能有東移、西移情況。
(十)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1....雙方土地間之界址均以實地舊有牆壁中心線為界 。2.本案裁處結果係參照甲方(即被告)提供之45年協調 同意書內容決定確認雙方經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系爭684及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L



-A-B-C-D連接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685地號土地相毗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684地號土地與系爭685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何?經查: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4、685地號土地 附近檢測100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684、685地號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其中如附圖編號I-J-K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 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間(舊) 地籍圖經界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1年6月5日測籍字第101000301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 定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4、685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 點,施測系爭684、685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 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2)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 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 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684、685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而系爭684、685地號土地與相鄰土 地間重測後之界址線均與重測前相同,亦經證人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啟仁證述屬實(101年7月17日勘驗 筆錄)。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 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 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系爭684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舊地籍圖經界 線換算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為 212.28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72平方公尺,系 爭685地號土地面積為37.78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 少0.22平方公尺。依原告指定之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 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14.39平方公尺,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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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