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1年度,28號
TNEM,101,南秩,28,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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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美惠  女 7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7月23日南市警三偵(社)字第101130119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惠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美惠為「長和大旅社」(設 於臺南市○○區○○路2段81號)店員,將該旅社房間出租 予第三人吳麗香,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在 明知吳麗香經常於該旅社櫃臺前逗留伺機拉客、從事性交易 之情況下,從未制止吳麗香。而吳麗香於民國101年7月7日 下午8時許,第三人吳麗香於該旅社202室內與男客郭良吉同 處一室,並留有1個已拆封之保險套,並均坦承以新臺幣( 下同)800元為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惟所稱「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 ,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 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始足構成。 從而,行為人倘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即與前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之「拉客」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裁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其並沒有媒介吳麗香與郭性男 客從事性交易,也沒有抽佣金,也沒有雇用吳麗香等語。吳 麗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郭性男客未完成性交易即被查獲, 也沒有人雇用我從事性交易,或被抽佣金。係伊在系爭旅社 自行拉客,始與郭性男客從事性交易,並非藉由吳美惠媒介 ,伊僅係向系爭旅社租用房間2、3日,並將租金交與吳美惠 等語。郭良吉則於證稱:朋友以前曾帶渠進入系爭旅社消費 ,故渠於101年7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至系爭旅社即自行選定



小姐進入202號房間等語,互核以觀,顯見本件係郭良吉自 行選定吳麗香後,即與吳麗香為性交易,被移送人並無與郭 良吉接洽,亦無所謂媒合性交易或拉客之情事,而吳麗香所 為至多僅屬勸誘行為,尚與前述「拉客」行為有別,尚難認 本件被移送人、吳麗香有何積極之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 思而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之消極拉客行為。此外,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未規範旅社店員有阻止他人拉客之義務,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 拉客」之證據,自不得單以被移送人有收取旅社租金此一客 觀事實,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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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