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56號
TPBA,101,訴,956,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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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翁世宇
翁守志
翁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鴻章
游美麗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 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85條:「訴 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 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2 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 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 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市○○段2 地號土地原 為翁石崙與他人共有,民國91年4 月間翁石崙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區○○市○○道路用地, 該筆土地部分位於已開闢完成之15公尺都市○○道路○○○ 路)上,部分坐落於6 公尺計畫道路(食品路260 巷道)上 ,且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中,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爰向被告申請徵收補償;然而,被告卻以財源短絀 為由否准原告等人所請,亦未出確實可行之期限及計畫彌補



損失,是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云云。
三、經查,原告上開聲明核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亦即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以義務訴訟。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即被告果真迄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 為處分,惟依首揭規定,原告仍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 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 (即內政部)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原告等人之訴願書,然 依內政部101 年7 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10238343號函可知, 原告等人所提訴願1 案刻正錄案審議,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 決定,亦未逾越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所訂3 個月之期限,內 政部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尚難因此認為原告起訴之瑕疵已 經補正。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行 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毋 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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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