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48號
TPBA,101,訴,848,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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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開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北竿至高登、亮島間人員往返運輸」 採購案(採購案號:GG00001P041,下稱系爭採購案),因 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 下同)100年12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484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被告提出異議 後,復不服被告以101年1月12日國聯採招字第1010000189號 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另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告知其認定原告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如未提出異議,則 依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經原告以101年1月9日行政異議狀表示異議後,被告復以 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撤 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被告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根 據,無非係依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 調查處)100年11月29日肅字第10043176570號函與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
2.然查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1月29日肅字第10043176570號函 文之內容,除檢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外,僅係以短短 兩行文字,就原告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情請被告依權責處理,並無以證據資料說明 原告有何違反上開條文之行為。故此函文充其量僅為行政 機關間之公文往來,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依據。
3.次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偵字 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
⑴其所述之犯罪事實,係「由王詩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 某日,在陳開壽所經營址設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90之3 號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填寫原告公司參與系爭採 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文件,並與陳開壽共同決定該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航次 新臺幣(下同)42,000元,經陳開壽在前揭投標文件上 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後,隨即將該文件交付與王詩如 ;……隨後王詩如乃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前一日即99年 12月6 日,將前開原告公司及大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和公司)之投標文件,連同北竿海運行之投標文 件,一併遞交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以完成投 標手續。而於開標日當日,僅有王詩如代表北竿海運行 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大和公司及原告公司均未派員參加 ,經比價及減價程序後,遂由北竿海運行以每航次34,6 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可知原告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無涉。蓋原告代表人陳開壽係與訴外人王 詩如商議由原告出面陪標,以助使王詩如經營之北竿海 運行可順利得標,惟陳開壽仍是基於代表人之意思以自 己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未將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借予 他人使用。
⑵且訴外人王詩如所代表之北竿海運行亦有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實無再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必要與可能 。蓋必是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基於其他因素本身無法參 與投標者,方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爭取實質得標之 必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範者,即



為此無資格者借用有資格者名義投標之行為,而與本件 情形不同。況且系爭採購案最後乃由王詩如代表之北竿 海運行得標,則北竿海運行自始即係欲以自己名義標得 系爭採購案,而無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並得標之行為與意 圖。
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偵字第 5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以之作為緩起訴之事實依 據者,為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 即以協議之方式,而決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與借用名義 予他人者無關,且兩者係無法同時成立之兩行為。故被 告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者,顯有違誤。 ⑷實則,原告本因系爭採購案招標航線經營之利潤微薄, 而缺乏積極投得標案之意願,係因軍方運輸官數度懇請 邀約,原告代表人陳開壽方在與訴外人王詩如商議後決 定出面陪標,使系爭採購案不至於因不足法定最低投標 數造成流標,並無將原告公司名義借予北竿海運行進行 投標之意。
4.綜上所述,被告係空言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情形,不僅未具體敘明如何構成「借用」之 理由,亦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 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在認事用 法上乃有重大錯誤之情,至為明顯。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未敘明實體理由 ,甚為不當:
1.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 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訴願法第 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除程序部分外,僅引用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 書之部分內容後,即逕認定被告之判斷於法無違,而不見 任何實質上之理由,難以使人甘服。況被告就如何由緩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進而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部分,亦未具體說明,則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僅是將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理由不備之處加以重複,不 具任何實質論證。
3.更有甚者,針對原告於申訴中所提出之理由與主張,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僅以「無非係屬事後為維護自己利益 之片面主張,所持理由,尚難逕採」等語,即全數駁回, 實令人難以置信。蓋人民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本質上即為



「事後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主張」,依此邏輯,豈謂 任何行政上之救濟與申訴均可不附理由逕行駁回?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身為政府為解決各種工程、政府採購爭議 設立之機關,並延攬有各界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理應比一 般受理訴願之機關更具有客觀、公正、理性之特質,然卻 做出此種具有重大瑕疵之申訴審議判斷,無怪乎訴願制度 遭人戲稱為無用之法定程序矣。
(四)故原告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被告不得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顯然有誤。又原告雖 遭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偵字第 57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然並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故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大和公司、北竿海運行等3家廠商於99年12月7日參 與被告系爭採購案投標。因檢附投標標封與報價單上字跡 有相似之處,疑有異常相關聯,故被告將相關資料移送臺 北市調查處進行偵查。嗣臺北市調查處於100年6月20日以 肅字第10043092730號函,回覆本件經約談原告及其他2家 廠商及進行相關筆跡鑑定,認有借牌圍標之犯行,並將本 件移送檢察署依法偵辦,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認 定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有意以北竿海運行之名 義投標,乃與原告及大和公司共同商議,由北竿海運行主 標,而原告與大和公司則分別用較高之單價陪標,以此方 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於100年11月15日作成 100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收受臺北市調查 處100年11月29日肅字第10043176570號函及檢附之緩起訴 處分書後,查證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爰 依法於100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嗣並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雖於101年1月9日提出行政異議,經被告 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嗣於101年1月18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經 認定申訴無理由而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無非謂,其係由代表人陳開壽於投標文件上 蓋用大小章,仍是基於代表人意思以自己名義投標,並無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云云。惟查 ,原告與北竿海運行、大和公司共同商議,由北竿海運行 主標、原告等用較高單價陪標之行為,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且原告代表人竟任由同為系爭採購案競爭者之訴 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代其填寫標價單,已使系爭 採購案喪失公平競爭之本旨、違反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之 目的。被告為此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 立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環境,該等行政作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三)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但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 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適用範圍: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 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 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被借 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 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 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 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闡釋:「觀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文義,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投標資 格為要件,亦不僅適用於不具投標資格之行為人,易言之 ,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但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 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 條款規範之範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96 號判決要旨亦同。
4.由上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未有將廠商作有無投 標資格之區分,廠商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 ,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均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是以廠商僅 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機關 即應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 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5.經查,原告代表人陳開壽確有同意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 人王詩如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復由王詩如填寫其 投標報價單,而不與北竿海運行為價格之競爭,以使北竿 海運行得標之行為,且上開與北竿海運行、大和公司就競 標價格事先商議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 參加投標,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並使政府採購係在求多 數廠商透過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者取得締 約機會,藉以形成良性競爭、公平競標環境之目的蕩然無 存。縱原告是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容許符合投標資 格者之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名義,以遂其得標目的,亦因已 損及政府採購目的而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不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要件,實屬無據 。
(四)原告與北竿海運行就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共同商議,決定 由北竿海運行主標、原告則由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 詩如填具原告公司之投標報價單,並以較高單價陪標,該 等行為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並已損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 及公共利益: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 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係指被借用名義 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 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又該規定不僅指無參與 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 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 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 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 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 條項規範之對象。故該規定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 商間之實質、公平競爭關係,並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 得最好之標案,一旦有消滅競爭關係之情事而有礙公共利 益者,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其係由代表人陳開壽基於代表人意思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惟查,原告之代表人陳開壽與訴外人北竿海 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大和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尚武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王詩如因恐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法 定最低家數而流標,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與原告代表 人陳開壽及大和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尚武共同商議,由北竿 海運行主標,而原告與大和公司則分別以較高單價陪標, 以此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原告代表人陳開壽 復任由王詩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辦 公室內,自行填寫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具備之廠 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與原告代表人 陳開壽共同決定原告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航次42,000元。 嗣由王詩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一日即99年12月6日,連 同北竿海運行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予被告完成投標程序 ,上揭事實亦經原告之代表人陳開壽王詩如於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程序陳述綦詳。 且原告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報價單與北竿海運行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報價單,二者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6日調科 貳字第1000010885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是以,原告代表 人陳開壽僅係出面陪標,以助使王詩如經營之北竿海運行 可順利得標,渠等行為已致系爭採購案形式上雖有多數廠 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上卻因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北竿海運 行達其得標目的,並致系爭採購案僅為假性競爭而消滅系 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關係。故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臻明確。
(五)原告關於投標報價單之記載及投標文件之寄送,均係委由 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為之,益徵原告並無以自 己名義投標之真意,而係容許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公司名義 進行投標:
1.又標單記載之投標金額多寡、投標文件之完備及遞送為原 告是否得參與投標、成為合格廠商,進而決定是否得標之 關鍵,正常情形下,絕不可能交由有競業關係之同業代為 填寫、寄送。原告如確有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之意思,必 定會審慎瞭解政府標案之投標條件、使投標合法,且除自 行填寫標價單外,並亦將自行參與投、開標程序,以防止 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喪失得標機會。
2.然,原告竟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委由在系爭採購 案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 填寫原告公司之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復 將投標文件交由王詩如由其將投標文件遞交予被告,則原



告顯無以自己名義投標之真意。蓋衡諸常情,倘原告確有 參與投標之意思,理當擔心一旦由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北 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填寫投標單報價,或將投標文件交 付王詩如,則王詩如是否因此知悉原告公司之投標價格, 進而另行為北竿海運行填具一更具競爭優勢之投標報價, 或會故意不為公司資料之完整記載,使原告因無法參與投 標、投標資格不符,或報價太高,致喪失得標機會。 3.此外,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當日,僅由訴外人王詩如代表北 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原告與大和公司則均未派員 參加,倘原告確有投標之意思,當不至於均未派員參與投 、開標程序。上情種種足證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 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而僅係受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之 託,將原告公司名義借用王詩如,以達法定投標家數之要 求。原告主張其有投標之真意云云,顯屬臨訟爭辯之詞, 委無足採。
(六)原告容許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名義投標之行為,並無同時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原告 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 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 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 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 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該條係 以自然人為該罪之處罰對象,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 ,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又無使該其他「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自無從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相繩。
2.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 借用名義予他人者無關云云。惟原告確有訴外人容許北竿 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借用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行為, 又原告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犯罪主體,自無 從依該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再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廠商有違法或 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



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 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 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 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亦與刑事處罰目的不同,是 被告非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 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從而,原告再持政府採購法 第87條規定,主張本件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容許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 借用其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不法情事,被告為維護 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公開競爭環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通知將原告將其 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臺北市調查處 100年6月20日肅字第10043092730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調查處100年11月29日肅字第10043176570號函、被告10 0年12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4841號函、原告101年1月4 日行政異議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 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8850號鑑定書、原告101年2月8日申 訴書、被告100年1月10日決標公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申訴 審議判斷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57號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資料,認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事由,乃以原處 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 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 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者,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 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用之廠商或其他 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又該規定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 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 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 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 競爭,由出具最低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 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 之對象,故該規定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 質、公平競爭關係,並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 標案,一旦有消滅競爭關係之情事而有礙公共利益者,即 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經查:王詩如係北竿海運行之負責人,陳尚武係大和公司 之負責人,陳開壽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緣被告擬於99年12月7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 作業,王詩如自軍方之承辦運輸官處得悉上情後,乃有意 以北竿海運行之名義投標,然因恐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廠商不足法定最低家數而流標,遂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 與大和公司之負責人陳尚武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開壽共 同商議,由王詩如所經營之北竿海運行主標,而大和公司 及原告公司則分別用較高之單價陪標,以此方式合意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渠等商議既定,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行為:1.先由王詩如於 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陳開壽所經營址設連江縣南 竿鄉福沃村90之3 號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填寫南北 海運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 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與陳開壽共同決定該公司之投 標價格為每航次42,000元,經陳開壽在前揭投標文件上蓋 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後,隨即將該等文件交付與王詩如; 2.再由陳尚武自行為大和公司決定一遠高於北竿海運行所 擬投標之標價即每航次46,000元,復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李佳穎依據前開決定意旨,製作大和公司參與系爭採 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 件,並於製作完竣後,將之密封交付與王詩如,再由王詩 如在投標標封上自行填載大和公司之名稱、電話、住址等 公司資料。隨後王詩如乃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前一日即99 年12月6 日,將前開原告公司及大和公司之投標文件,連 同北竿海運行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採購處以完成投標手續。而於開標日當日,僅有王詩 如代表北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大和公司及原告公 司均未派員參加,經比價及減價程序後,遂由北竿海運行 以每航次34,6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等情,業經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號案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之被證2 ),故被告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 及證據資料,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事由,乃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代表人陳開壽係與訴外人王詩如商議由 原告出面陪標,以助使王詩如經營之北竿海運行可順利得 標,惟陳開壽仍是基於代表人之意思以自己之名義參與投 標,並未將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 查:王詩如因恐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法定最低 家數而流標,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與原告代表人陳開 壽及大和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尚武共同商議,由北竿海運行 主標,而原告與大和公司則分別以較高單價陪標,以此方 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又原告代表人陳開壽復任 由王詩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辦公室 內,自行填寫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具備之廠商投 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與原告代表人陳開 壽共同決定原告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航次42,000元。嗣由 王詩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一日即99年12月6 日,連同北 竿海運行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予被告完成投標程序等情 ,業據原告之代表人陳開壽與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 詩如、大和公司之負責人陳尚武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 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被 證2 ),且原告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報價單與北竿海 運行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報價單,二者筆跡筆畫特徵 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8850 號鑑定書附於原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被證8 )。次按標單記載之投標金額多寡、 投標文件之完備及遞送為原告是否得參與投標、成為合格 廠商,進而決定是否得標之關鍵,正常情形下,絕不可能 交由有競業關係之同業代為填寫、寄送。原告如確有以自 己名義參與投標之意思,必定會審慎瞭解政府標案之投標



條件、使投標合法,且除自行填寫標價單外,並亦將自行 參與投、開標程序,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喪失得 標機會。然查:原告竟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委由 在系爭採購案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 責人王詩如填寫原告公司之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 等文件,復將投標文件交由王詩如由其將投標文件遞交予 被告,足見原告顯無以自己名義投標之真意。蓋衡諸常情 ,倘原告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理當擔心一旦由具有同業 競爭關係之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填寫投標單報價,或 將投標文件交付王詩如,則王詩如是否因此知悉原告公司 之投標價格,進而另行為北竿海運行填具一更具競爭優勢 之投標報價,或會故意不為公司資料之完整記載,使原告 因無法參與投標、投標資格不符,或報價太高,致喪失得 標機會。再者,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當日,僅由訴外人王詩 如代表北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原告與大和公司則 均未派員參加,倘原告確有投標之意思,當不至於均未派 員參與投、開標程序。綜上,足證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參 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而僅係受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 詩如之託,將原告公司名義借用王詩如,以達法定投標家 數之要求。是以,原告代表人陳開壽僅係出面陪標,以助 使王詩如經營之北竿海運行可順利得標,渠等行為已致系 爭採購案形式上雖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上卻因不 為價格之競爭,使北竿海運行達其得標目的,並致系爭採 購案僅為假性競爭而消滅系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證明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欲規範 者,即為此無資格者借用有資格者名義投標之行為,惟本 件即訴外人王詩如所代表之北竿海運行,亦有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實無再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必要與可能 云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 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 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 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 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



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 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其目的係 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故如係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即足以消滅競爭關係 ,而有礙公共利益,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代表人陳開壽確有同意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 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復由王詩如填寫其投標報價 單,而不與北竿海運行為價格之競爭,以使北竿海運行得 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與北竿海運行、大和公司就 競標價格事先商議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形式上雖有多數廠 商參加投標,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並使政府採購係在求 多數廠商透過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者取得 締約機會,藉以形成良性競爭、公平競標環境之目的蕩然 無存。縱原告是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容許符合投標 資格者之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名義,以遂其得標目的,亦因 已損及政府採購目的而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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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