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蔡進田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鄭淑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美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足見,私法上爭議固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而依國家賠償 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如無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情 形,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非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 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 依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醫師的懲戒有排他性,適用 一事不二罰。醫師公布胡市長病例一事,可依醫師法裁處 罰鍰,當不可再予懲戒。所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枉法懲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的100 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違法裁判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2 另行政院衛生署屢次錯用懲戒,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99 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可證。
3 以上均係行政單位觸犯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不法。 4 又嘉義縣醫師公會只會收錢,不敢反彈,只會當打手,屬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不法。 5 法官應先判斷是否違法,是否違法與賠償的因果關係獨立 分開討論,即應先討論是否不法,再討論有無賠償的因果 關係。基於係納稅人醫師,認上開不法情事,侵害精神權 、被合法對待權而要求賠償。
6 為此請求被告6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200 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針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最高行政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 係本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對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 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賠 償,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第2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