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6號
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噶瑪三乘法輪中心
代 表 人 何景輝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
訴訟代理人 胡欣怡
陳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491417號(案號: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0 年9 月10日)持憑申書文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被 告申請就申書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5 、106 地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 因:遺贈),案經被告審認計有代筆遺囑與法定要式行為不 符等5 事項待補正,以100 年9 月14日板登補字第001034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 就通知補正事項第1 點逾期未予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3 日板登駁字第 0003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51年5 月13日成立,設立目的係「以慈悲為本勉 勵信徒研究教理,修持佛法,扶危濟困,助念往生,發揮 人類互助精神,舉辦救濟貧困災難,改良社會風氣等慈善 事業為宗旨」之財團法人,章程中載明原告係奉噶瑪頓臻 朗嘉尊者(即本案立遺囑人申書文)為金剛上師,此有原 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財團法 人台灣省台北縣噶瑪三乘法輪中心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可 憑(原證4 )。申書文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
9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家催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原證5 )。 ㈡依民法1194代筆遺囑文義觀之,若代筆遺囑事實上業經筆 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姓名,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即足以成立有效之代筆 遺囑。系爭遺囑文末所載「……由高維興代筆、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屬實( 由高維興委託江忠貴代謄) ……」 ,經證人呂泰盛(亦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於101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出庭證述:「(證人就目前記憶及印象所 及,對於82年5 月1 日當時的事實能夠確認的部分為何? )之前證述被通知到醫院的情形是可以確認的,確實有5 位到場,將不相關的人員請出去之後,由高維興講說師父 要立遺囑,高維興將師父的遺囑內容講出來,經過師父確 認認可,當場由江忠貴紀錄下來,再由高維興從頭再唸1 次,再詢問師父是否與師父所想的一樣,師父點頭,然後 大家才在遺囑上面簽名。」、「(師父立遺囑當天82年5 月1 日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如何?)師父當時已經100 多 歲了,元氣就沒有那麼好,高維興唸遺囑給我們聽,說是 師父寫的遺囑,然後問師父這樣唸是不是對的,師父就點 頭。師父當時還可以講話,有關意識部分,因為我是總幹 事,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進去看師父,重要的人才可以進 去看,我每天都有看師父的狀況如何,師父的意識狀況還 好,還可以講話。」足徵,系爭遺囑係由高維興宣讀、講 解並經當時精神意識良好遺囑人申書文一一確認無誤,僅 係筆記部分由另一見證人江忠貴代謄。
㈢依一般社會通念,由字跡工整之人代謄文件所在多有,則 於本案情形,由高維興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並由江忠貴 代謄,與利用電腦等工具將遺囑形諸文字之意義相同。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3 )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合乎民法1194條「 筆記」之規定,則系爭遺囑由江忠貴代謄與利用電腦繕打 ,皆係代筆遺囑人利用工具筆記遺囑,依前述判決意旨應 仍肯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㈣況乎因應時代之演進,多數實務見解已肯認以工具將遺囑 內容形諸文字,而不拘泥於以筆書寫作為筆記方式,如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 字第8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8 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6 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 證6 至9 )。受實務見解潮流影響,法務部於100 年3 月
之民法繼承編部份修正草案總說明(原證10)第1189條部 分增列第2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 ,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 為「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 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 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惟自書遺囑性質上不宜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者,爰 予排除。」益發可證民法1194條所謂筆記並不拘泥於代理 人親自以筆書寫,而利用其他工具將遺囑內容形諸文字並 非法所不許。則系爭遺囑由江忠貴代謄與使用電腦等工具 繕打遺囑內容並無不同,應無違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遺囑 生效要件,彰彰明甚。
㈤茲有附言者,系爭遺囑立遺囑人申書文為原告所敬奉之金 剛上師,費盡畢生心力與原告一同從事宗教及公益活動, 歿後遺願係將身後財產移轉予原告繼續弘揚佛法、利益眾 生,立遺囑人一心維護公益,且依系爭遺囑意旨移轉登記 並無害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系爭遺囑以採有效之解釋為 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9 月8 日之申請 ,應就申書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5 、106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成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遺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連件辦 理遺贈登記,或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行申請之;無繼承人 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應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由 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惟不論有無繼承 人,申請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⒉土地登 記清冊(同規則第34條);⒊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同規則第34條、第119 條);⒋申請人身分證明 (同規則第34條、第119 條);⒌權利書狀(同規則第34 條);⒍遺囑(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⒎土地增值 稅繳(免)稅證明(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36條、第42條 、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 、第47條之2 、土地稅法 第28條、第39條之2 );⒏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 條),合先敘明。
㈡查本遺贈登記之代筆遺囑與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未檢附遺
囑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催告程序期滿無人主張權利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有誤等需補正事項,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板登補字第1034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雖原告已於補正期間補齊相關闕 漏文件,惟系爭遺囑註明代筆人為訴外人即見證人高維興 ,又於遺囑本文最後載明高維興委託另訴外人即見證人之 一江忠貴代謄,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 為不符,應屬無效。此不符要件部分因逾15日未能補正, 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
㈢代筆人是否得再行委託另一名見證人代筆書寫遺囑,現行 民法並無明文規範。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 內政部91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721號函及90年 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證5 至7 )等規定 暨函釋意旨舉輕明重觀之,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甚或僅 有日期非代筆人親自書寫均屬無效,況系爭遺囑通篇均非 代筆人高維興親自書寫,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依法務部80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15671 號函(證8 )釋 意旨,筆記、宣讀、講解者應為同一見證人,於此之前提 下,實際書寫系爭遺囑之人江忠貴雖為見證人之一,惟係 由高維興宣讀、講解,亦與前開規定及函釋不合,系爭代 筆遺囑應解為無效。
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謂系爭 遺囑效力應與代筆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效力相同,查前揭 判決旨在探究代筆人是否得以電腦打字完成代筆遺囑,且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9號判決亦認:「所謂『筆記 』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 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 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 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 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 文書電子化之趨勢。」其論點均在於代筆人「親自」以電 腦打字或起稿後送打字完成代筆遺囑,電腦僅為記載文字 之「工具」,於考量時代變遷之情況下,對民法規定代書 遺囑之法定要式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與系爭遺囑代筆人 再委任他人完成代筆遺囑情況尚屬有別,難謂得以適用之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9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書文遺囑、被告100 年9 月 14日板登補字第001034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遺囑即申書文於82年5 月1 日所 為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被告否准原 告所請,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乃係關於代筆遺囑之要 式行為之規定。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 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 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同法第1190條至1195條參看)。是依上開 規定,代筆遺囑自應依下列法定方式為之:⑴有3 人以上 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由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中所稱「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 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 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 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 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 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15日內補正:……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法 務部80年10月18日(80)法律字第15671 號函釋略以:「 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1 人
筆記、宣讀、講解為其成立要件之1 ,且為筆記、宣讀、 講解者,應屬同1 見證人之行為。因此,如遺囑之代筆人 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既與代筆遺囑之成立要 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似應解為無 效。」經核與相關規定無違,應可適用。
㈢查本件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所持憑之系爭申書文遺囑係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方式做成,已據系爭遺囑載明綦詳,是系爭 遺囑自應符合前所揭示之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又依系 爭遺囑所載,見證人為高維興、呂泰盛、江忠貴3 人,由 遺囑人申書文口述遺囑意旨,高維興代筆、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屬實,載明日期為82年5 月1 日,由見證人 3 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本院卷第13、14頁),惟系爭遺 囑於其末記載「右遺囑由高維興代筆、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屬實」等語後,旋即以括號附記「由高維興委託 江忠貴代謄」,觀諸高維興於代筆人即見證人處之簽名與 住址書載之筆跡,與系爭遺囑所書筆跡明顯不同,且系爭 遺囑之做成係由高維興口述遺囑內容,由江忠貴當場筆記 ,經申書文點頭認可,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於其 上等情,亦經證人即見證人呂泰盛於本院100 年7 月2 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是我師父(申書文)尚未圓寂時, 師父是在三軍總醫院,現場一共有5 個人,有高維興、江 忠貴、呂泰盛、龍瀉鳳,另外1 位我忘記是誰,這些人是 高維興找的,高維興當時是我們的理事長」、「當時是高 維興用電話通知,在電話中只說有重要事情希望我過去, 並沒有說要立遺囑的事情,等到了醫院5 個人都在一起, 高維興才說師父有說要立遺囑……」、「師父當時已經10 0 多歲了,元氣就沒有那麼好,高維興唸遺囑給我們聽, 說是師父寫的遺囑,然後問師父這樣唸是不是對的,師父 就點頭」、「師父當時還可以講話,……我每天都有看師 父的狀況如何,師父的意識狀況還好,還可以講話」、「 之前證述被通知到醫院的情形是可以確認的,確實有5 位 到場,將不相關的人員請出去之後,由高維興講說師父要 立遺囑,高維興將師父的遺囑內容講出來,經過師父確認 認可,當場由江忠貴紀錄下來,再由高維興從頭再唸1 次 ,再詢問師父是否與師父所想的一樣,師父點頭,然後大 家才在遺囑上面簽名」、「這份遺囑是由江忠貴寫的」、 「師父並沒有講遺囑的內容,遺囑的內容都是由高維興講 述,一段一段講完後,再請問師父內容是否正確,由師父 以『嗯』、『啊』回應,……遺囑當場寫完後高維興從頭
到尾再唸1 次給師父聽,然後師父才在遺囑上簽名的」等 語在卷,足見系爭遺囑並非於做成當日(82年5 月1 日) 由遺囑所載之代筆人高維興本人代筆書寫,而係由另一見 證人江忠貴代筆,再由高維興宣讀、講解,其筆記、宣讀 、講解者並非同1 見證人之行為,且遺囑人申書文並未親 自「口述」其遺囑意旨,僅係以點頭並伴以「嗯」、「啊 」之方式回應高維興口述之遺囑內容,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 、宣讀、講解」及「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顯有未 符,應無疑義。
㈣原告雖稱系爭遺囑內容業經當時精神意識良好之遺囑人申 書文確認無誤,並由高維興宣讀、講解,筆記部分由另一 見證人江忠貴代謄,應肯認其效力云云。然系爭遺囑係由 江忠貴當場筆記記錄,代筆之見證人為江忠貴而非高維興 ,既經認定如前,則高維興無代筆記錄之事實,即無其代 筆起稿之遺囑存在,自無「由高維興委託江忠貴『代謄』 」遺囑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江忠貴「代謄」乙節 ,顯非可採,其進而以「江忠貴代謄」與「使用電腦等工 具繕打遺囑內容」尚無不同,訴稱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無違云云,亦無足取。況民法第1194條係關 於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規定,代筆遺囑必須依該條所定方 式為之,始生效力,而本件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法定要式不符,復已詳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上開主 張,核無可採。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 訴字第866 號判決,均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稱使見 證人中之1 人筆記,其方式無論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 ,或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送打字,皆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 方式,揆諸本件系爭遺囑既非由遺囑所載之代筆見證人高 維興親自書寫,亦非由代筆見證人高維興起稿後再送他人 代謄,與前揭判決所示情形顯屬有間,上開判決於本案自 無從適用。
㈤承上,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所持憑之申書文代筆遺囑,其筆 記、宣讀、講解者並非同1 見證人,且未據遺囑人申書文 親自「口述」其遺囑意旨,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 式行為不符,且遺囑人申書文及系爭遺囑所載代筆見證人 高維興均已死亡(本院卷第89頁),系爭遺囑所欠缺之法 定要式行為無法重新踐行,已無補正可能,依首揭說明,
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以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 未能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