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68號
TPBA,101,訴,468,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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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101 年
度補覆議字第1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害人黃翰膺之母,被害人因加害人張志文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6 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 段168 號2 樓「晴川網咖」旁之電梯前遭人毆打,與加害 人張志文發生嫌隙,加害人張志文即於99年10月7 日中午12 時40 分 在「晴川網咖」樓下召集加害人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等人, 分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等兇器至「晴川網咖」向被害人 尋仇。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阿龍」等人明 知並可預見多人共同分持木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磚塊及 網咖店內之未拆封礦泉水量販包等物連續朝被害人頭部重擊 ,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44分15秒許,共同分持木棍、機 車大鎖、安全帽、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等物,連續多次毆擊 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臚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頂 骨骨折、頭部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頭部 重創。經警據報後,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 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 人死亡所支付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80 元、殯葬費30萬 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5日100 年度補審字 第13號決定(下稱原處分)一次補償原告46萬1,382 元,其 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如下: ⒈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多達25萬6,272 元,原告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980 元;另支出喪葬費用 超過30萬元,亦僅請求30萬元。
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自被害人父親於十餘年前死亡後,原告含辛茹苦養大被害人 及數位姊姊,因被害人為家中獨子,故原告對其期待頗深, 且被害人遭殺害時為34歲壯年,尚是需負起對原告撫養義務 之際,竟遭人殺害,讓人情何以堪,且被害人於市場做生意 收入每月多達4 萬元以上,均如數交由原告處置,故原告依 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害人生前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用4 萬元,而原告現年71 歲,以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生命餘表計算其餘命年限為需 扶養之期間,則被害人原應對原告負撫養義務為576 萬元。 然原告僅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撫養費用100 萬 元,實屬合理且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補償:
被害人正值壯年,每月收入均如數交由原告處置,原使原告 深感欣慰,豈料張志文等人於2 分鐘內將被害人毆打致死, 且受傷之部位皆集中於頭部,死狀悽慘。原告高齡卻遭逢喪 子之痛,傷痛之情難以言喻,更造成其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 害,甚至已罹患白內障而需開刀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請求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補償,實屬合理。
㈡被害人與張志文並無宿怨,且被害人友人曹國平亦證稱其與 被害人皆未與張志文熟識,更不可能有被害人於張志文遭人 毆打後,復對張志文出言挑釁,肇致張志文對被害人心生不 滿,乃糾眾圍毆被害人致死之情。又被害人並非參與毆打張 志文之人,僅於張志文遭毆打時在場,且張志文原欲毆打之 對象為綽號「阿炮」之人,因於「晴川網咖」中遍尋不著「 阿炮」,始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故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以被害人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實有違法不當。退步言之,縱被害人因張志文遭毆打 時在場始肇致此禍害,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以被害人應負擔 高達40%之過失責任,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覆議決定及被告於認定被害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部分及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123 萬9,598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已詳敘是否准予補償原告各項請求之理由及金額之計 算方式,且原告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益徵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又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說明原 處分有何違法或違反何等法律問題,其訴自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減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 ,並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核減原告補償金40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 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 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100 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 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 請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補償金……。」「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 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 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 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第10條第1 款所定可歸責之 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 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 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2 項、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張志文因於99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 段168 號2 樓之晴川網咖旁電梯前遭綽號 「阿炮」之人等6 、7 人圍毆,心生不滿而欲報復,即於同 日上午先搭乘汪哲玄所騎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57號 之台北101 遊樂園,到達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張志文則 騎乘向汪哲玄借用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221 號之牧 西拉洗車行邀約黃韋閔,恰巧施智中亦在此地,即告知黃韋 閔與施智中早上於晴川網咖遭6 、7 人圍毆之事欲找人教訓 回去,並邀同黃韋閔施智中一同前往晴川網咖尋仇,但因



張志文黃韋閔施智中陳稱對方約有6 、7 人,擔心若冒 然前往,恐寡不敵眾,故再告知黃韋閔施智中聯絡其餘友 人前往,黃韋閔則打電話聯絡黃韋智施智中則打電話聯絡 張強龍均直接至晴川網咖會合。黃韋閔另打電話聯絡少年黃 ○○至牧西拉洗車行騎車搭載施智中前往台北101 遊樂園, 並由張志文騎車搭載黃韋閔至台北101 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 。張志文黃韋閔、少年黃○○、施智中均到達台北101 遊 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志文騎乘 向上開遊樂園店員黃欣涵借用其所有之車號866-GDH 號重型 機車,少年黃○○騎乘機車搭載施智中汪哲玄騎乘機車搭 載黃韋閔黃韋閔並自台北101 遊樂園攜帶木棍2 支一同前 往晴川網咖與黃韋智張強龍會合。張志文黃韋閔、施智 中與黃韋智張強龍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後,於同日中 午12時41分許,張志文先行上樓確認早上圍毆伊之「阿炮」 等人是否在晴川網咖內,約2 分鐘後黃韋閔黃韋智手持上 開木棍各1 支(未據扣案)、施智中手持黃韋閔所有之機車 大鎖1 把,張強龍手持於晴川網咖樓下所撿拾之磚塊(約半 塊大小)1 塊緊跟張志文上樓共同尋仇。張志文因於晴川網 咖未見「阿炮」,又認黃翰膺為早上圍毆伊6 、7 人之其中 1 人,即決定毆打教訓黃翰膺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5 人雖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黃翰膺,並無殺 害黃翰膺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 多人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未拆封之礦泉水量販包 朝他人頭部、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 制,且當時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低,如傷及頭 部,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 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03秒至44分26秒許,由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下令:「就是他」,確認黃翰膺為教訓之目標後,由 黃韋閔黃韋智持木棍,由施智中手持機車大鎖,由張強龍 手持磚塊,後又拿取施智中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擊或丟擲黃翰 膺,施智中嗣又搬取礦泉水量販包向黃翰膺丟擲,致黃翰膺 因而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 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 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後不治 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而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 龍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62 、25085 、2596 7 、26107 、2796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有各該起 訴書、判決書可按,堪認被害人黃翰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
㈢次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翰膺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 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醫療費980 元、殯葬費30萬 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茲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980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核其項目, 均屬醫療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30萬元部分:
按「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總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 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查原 告請求殯葬費用30萬元,固據提出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明細單據共6 紙、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發票 共6 紙為證,惟被告依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 、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逐一審酌原 告所申請之項目結果,如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13部分金額共 計11萬3,500 元,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應予補償,逾此 數額部分,應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⒊法定扶養費100萬元部分:
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100 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亦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經查,原告之配偶已過世,平日 以擺攤維生,98年度之所得為5 萬4,432 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732 元,業經原告之女黃娉婷到庭陳稱在卷,並有法務 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30 頁、第65頁) ,足徵原告並無相當資產,非由法定扶養義務 人扶養,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堪予認定。又原告係29年10 月8 日出生,於99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內 政部編列之最新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 命尚有16.78 年;原告受扶養期間,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



害人外,尚有女兒黃絃倩、黃淑恕黃幼莉黃佳鈺、黃娉 婷共計6 名,有戶役政資訊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 處分卷第72頁) ,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每 年12萬3,000 元為扶養標準,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年息 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 據以認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萬4,490 元( 計算式詳 如原處分附表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無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加害人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 名下並無房屋及土地等資產,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8-64 頁) ,原告之 所得資料已如前述。被害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並時而至原告 擺攤之市場幫忙原告,業據黃娉婷陳述在卷,今被害人驟逝 ,原告遽失天倫,其傷痛應無可言喻、彌補;被害人係64年 12月24日出生,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原告突逢喪子 之痛,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認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可得申請犯罪補償金分別為醫療費980 元、殯葬 費11萬3,500 元、法定扶養費25萬4,490 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合計為76萬8,970 元。
㈣又查,依被害人黃翰膺受害當場目擊證人曹國平到庭證稱: 「我認識他( 即黃翰膺) 有1 年多,據我所知他混幫派有5 、6 年了,他平時是當酒店小姐等經紀人,約有1 、2 年, 他和母親住在一起,他偶而會去幫母親擺攤,…。」「事實 上張志文是在晴川網咖被毆打,打張志文的人外號叫『阿炮 』,真實姓名不知道,張志文被打完後,黃翰膺有對張志文 講了一句台語『我公司的』意思就是我是報幫派的,因為張 志文被打是別人懷疑他擺道,黃翰膺就跟他說我是有幫派的 ,如果你當奸細,我就將你帶回『公司』處理,張志文就心 生不滿,所以才會在10月7 日中午12時40分帶人去打黃翰膺張志文是因為被人認為舉報他人持有安非他命,使他人遭 逮捕,所以才被打,那個被舉報的人黃翰膺也認識,黃翰膺 才會跳出來替被舉報等人抱不平。」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9 -80 頁) ,是以,被害人黃翰膺係因認張志文有舉報他人違 法行為,而出言挑釁,令張志文心生不滿,乃糾眾圍毆被害



人致死,可認被害人黃翰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 為,其對被害有可歸責於之事由,應堪認定。又持有安非他 命乃違法行為,而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本鼓勵人民應勇於 舉報他人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害人因認加害人張志文有舉發 違法之行為,乃揚言欲以幫派等非法力量制裁,致遭加害人 等傷害致死,被告斟酌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給予 全額補償有失妥當。核諸首揭規定,被告予以酌減40% ,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可得之補償金76萬8,970 元,經酌減後 ,於46萬1,382 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付之醫藥費980 元、殯 葬費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准予補償76萬8, 970 元,惟因被害人就其受害有出言挑釁之可歸責事由,且 斟酌被害人揚言以幫派等非法力量制裁加害人舉發他人違法 行為致遭殺害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全額支付補償金有 失妥當,乃核減原告40%之補償金,而准予補償原告46萬1, 382 元,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123 萬9, 598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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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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