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80號
TPBA,101,訴,38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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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弦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曾惠仙 律師
 李佳真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嘉仁
 謝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月6日
通傳營字第101410004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服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 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不服之被告101 年1 月6 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410 號 裁處書,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免除訴願 程序,是原告未經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蘅,嗣變更為石世豪,並 由石世豪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依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97 年度年報第16頁及第51頁所載,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控之最 大股東,持股數為1,159,009 千股,持股比率14.26 %,並 取得2 席董事席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97年度年報第44、45、96、97頁所載,富邦金控旗下百分 之百持股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台哥大96,525,6 40股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台哥大89,773,963股、第 96、97頁復登載,觀天下、鳳信、聯禾、紅樹林、永佳樂及 新和等6 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台哥大之關係企業, 是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百



分之百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台哥大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復透過百分之百 持有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台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被告因認臺北市政 府與原告之間接投資關係,已該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4 項之法律要件,經聽證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乃依同 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命原告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臺北市政府之 間接投資涉及抵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以適當 方式予以排除;及通知原告若無法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 為,將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 銷營運許可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乃被告對原告做出相同裁罰內容之第三次裁罰處分 ,而前二次裁罰處分均已遭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在案,原處 分顯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96條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重大違誤:
⒈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 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95條前段、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做出第一次裁罰處分, 經原告提出訴願後,業遭行政院訴願會以「…他人之投 資行為如非訴願人所能掌控,如何認定訴願人有違法之 故意或過失?…」等理由而撤銷(第一次訴願決定); 被告復於99年6月再次做出相同裁罰內容之處分(第二 次裁罰處分),經原告再次提出訴願,亦經該會認定原 告並無可責性為由撤銷(第二次訴願決定,鈞院卷1第 39-68頁,附件3),惟被告歷經上級機關2次撤銷違法 處分後,再以同一理由接續做出裁罰內容相同之第三次 (即本次)處分,已違反前揭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 且再次重覆所為之原處分,亦明顯未按訴願決定意旨為 之,則原處分違法失當,自不待言。




⒉再者,被告一方面一再對原告施以裁罰並限期命改正之 行政處分,另一方面卻於99年間提案通過研議修正有線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五、明定黨政機關(構)控制 系統經營者之處罰,並修正為處罰黨政機關(構)投資 人(修正條文第6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線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鈞院卷1第77-88頁,原 證2),可見被告顯然明知現行法禁止黨政軍直接間接 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卻於黨政軍違法時,以被投資 之原告為裁罰對象,確不合法且不合理,若仍援用現行 規定予以裁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要件 不符。被告既已確知現行黨政軍條款有如上缺失且悖於 公平正義原則並有違憲之虞,而提出修法並送行政院審 議,同時卻無視前揭違法性認知及其上級行政機關2次 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又第3度對原告做出本件裁罰 處分,除嚴重違反訴願法第95條、96條之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外,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前2次之訴願 結果均對人民有利(撤銷原處分),則基於行政一體、 行政拘束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再次 裁罰原告。惟被告竟無視於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一而 再的執相同之事實及理由裁罰原告,甚且,為規避第3 次遭到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訴願會之撤銷,而故意更以先 行舉辦聽證會之方式做出原處分,使原告需依法逕向鈞 院提出訴訟,則原處分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均肯認廣播電視業者僅係被投資標的 ,無法事先知悉防止或事後排除黨政軍投資,難認有故意 過失、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⒈查另案同受被告裁罰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 系統經營者)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訴 字第379號,鈞院卷1第299-318頁,原證18)、觀天下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案件(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 428號,鈞院卷2,原證21),股權結構與本件相同(鈞 院1卷第38頁,附件2),違法投資之行為人同為臺北市 政府,透過富邦金控與台哥大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已 由鈞院撤銷前揭案件違法行政處分(鈞院卷1第299-318 頁,原證18、鈞院卷2,原證21)。
⒉又查,另案同受被告裁罰之系統經營者大豐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上櫃公司,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鈞院卷2,原證22),投資架構為 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100%持有之富邦人壽對於大豐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 因而臺北市政府違法間接投資大豐公司。該案亦認系統 經營者大豐公司係因第三人富邦人壽購入大豐公司之行 為,而非自己之行為導致政府間接投資之違法狀態,且 大豐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於公開市場隨時買賣該 公司股份,因此大豐公司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 亦無從期待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可避免結果之發生, 自無可歸責性,故判決撤銷該案之行政處分,一併提供 鈞院參酌。
⒊其餘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 法)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等 數十件類似案件,已有諸多案件經鈞院以被投資之廣播 電視業者無故意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理由, 而判決撤銷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鈞院卷1第232-282頁 ,原證11至16、第319-326頁,原證19、第327-337頁, 原證20、鈞院卷2,原證22-23);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194號確定判決(鈞院卷1第245-250頁,原 證12)維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認定廣播電視 業者就被動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乙事無預見可能性,亦無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人為「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原告僅為被投 資標的,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⒈違法投資之行為人為黨政軍,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 營者僅係被投資標的,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 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 據:
⑴按依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及行政罰法第4條揭櫫之處 罰法定主義,受行政裁罰者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前提,而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當 須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 ⑵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有線 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同法第24條第1款 之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有線廣播電視 者」或「系統經營者」為處罰之對象,惟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構成要件,卻以「黨政軍不得直接、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為要件,該規定之主體為「黨政軍」,



而規範之「行為」亦係「黨政軍」所為之「直接、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均與「有線廣播電視者」或「 系統經營者」無涉,「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 營者」僅係被投資標的。另遍查有線廣播電視法,亦 無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黨政軍違法投資之作為義 務,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黨政軍間有 故意之共同實施投資行為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 ,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對 象。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項所舉之改正方式 ,或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黨政軍投資 之目的(第1款至第3款),或無法由系統經營者一己 之力自行排除或防免黨政軍投資之有效措施,更足以 證明該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之處 罰,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各款明定之義務為限,而不包括第19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單純因「受」黨政軍違法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之情形。
⑶次查,行政罰上之不作為義務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為前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 分6項,並非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則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 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 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 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而未逐項論究該法 第19條各項之構成要件,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 圍,不當擴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 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而使 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 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 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自不足採,此 亦有實務判決(鈞院卷1第232-282頁,原證11至16、 鈞院卷1第299-337頁,原證18至20、鈞院卷2,原證 21-23)可參。
⑷被告於此辯稱:本件違法構成要件非僅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4項,而是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而同 法第19條第4項所稱政府間接投資媒體,於許可營運 前之效果為「不予許可申請」(侵益行政處分),許



可營運後之效果為「罰鍰」(行政罰),認應以「ㄧ 般解釋方法」認定系統經營者負有黨政軍退出媒體義 務云云,顯非可採。蓋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 定共分6項,並非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第19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 黨政軍」,行為亦為黨政軍違法投資,法既已明文規 範行為主體,自無適用「ㄧ般解釋方法」之餘地; 故 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條第1項 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 裁罰單純「受」臺北市政府違法投資之原告,構成要 件顯不該當。況如被告自承如有黨政軍違法投資之情 形,於許可營運後之法律效果為罰鍰(行政罰),自 應遵循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原告有主觀上故意過 失為必要,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以行政 罰相繩。
⑸綜上,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 之義務,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而 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 、富邦金控與台哥大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 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被告不爭執台哥大與富邦金控 間並非關係企業),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亦無犯意聯 絡或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 規定之投資行為,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違法間接 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⒉縱認有線廣播電視法課予系統經營者防止或排除黨政軍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 則,系統經營者處於被動狀態,僅係最底層被投資標的 ,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 排除或防止黨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
⑴退步言,縱認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第68 條第1項第2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 規定,得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 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 務,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 條暨立法理由及同法立法總說明揭櫫之「有責任始有 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否則即不 予處罰;且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 處罰時,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
⑵然查本件原告係被動之被投資標的,並無政府機關之 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臺北市 政府對於原告進行類似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 ,從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 餘地。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 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 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此 亦為前開諸多實務判決所肯定。
⑶況查系統經營者(即原告)其上數層股東如有上市上 櫃公司,黨政軍即可透過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其上 數層股東(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而構成黨政軍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違法狀態,系統經營者於此並無 任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
①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控最大股東,富邦金控 之子公司富邦證券、富邦人壽可經由公開市場持有 台哥大股份,台哥大再透過台固、台固投資、台媒 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 府第8層次間接投資之對象,除有違規內線交易之 情形,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 處於被動狀態,縱使知悉,亦無從防止,更無法拒 絕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亦即原告對於富邦證 券、富邦人壽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哥大 之股票,致間接投資原告之投資行為的決策及判斷 ,並無任何實質影響能力,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 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且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亦無力阻止臺北市政 府違規投資原告結果之發生,是原告縱得知臺北市 政府購買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有間接投資原告之行 為,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現行相關法規,均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臺北市政府或上市公司投 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客觀上無從期待因原告 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亦 即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或 排除之可能性」,故原告自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
②況原告於96年底加入台灣大集團時,台哥大、富邦



金控、臺北市政府間已存在間接投資關係,原告縱 可知悉,但當時或未來是否還有其他大量且不勝枚 舉之「黨政軍」存有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該黨政 軍可能只是間接持有富股金控、台哥大之極少股份 )。若課予原告未來隨時知悉有無被任何黨政軍間 接投資之義務,無異課予原告大海撈針似的「期待 不可能」注意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權原告 等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 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 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直接 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 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 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所揭櫫「促 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故 被告謂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 有線廣電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 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 云,顯係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 意義務。
⑷另觀諸被告提案並經行政院會議通過、目前在立法院 審議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 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包含下列問題: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 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在間接投 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 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違規 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 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鈞院卷2,原證24) 。可知身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 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違反該法第19條第4項為 黨政軍,卻以系統經營者為裁罰對象顯不合理,始提 出修法草案,足徵被告明知系統經營者顯然欠缺可歸 責性及可非難性,卻仍對身為最底層被投資標的之原 告加以裁罰,顯有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至明。
㈣被告主張原告事前知悉、事後亦未排除臺北市政府之間接 投資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而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原告網站、報載資料主張原告96年底加入台灣大



集團時,對於受政府間接投資的事實具有合理的知悉可能 性;又原告依據富邦金控及台哥大年報、公開資訊觀測站 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均可輕易查知該等公司之股權結構 ,而應善盡前揭排除義務,惟原告卻絲毫不盡注意義務, 甚且切結無違反黨政軍條款,切結書為原告主觀過失的間 接證據云云。惟查:
⒈前揭諸多實務見解均肯認原告並無隨時注意是否受黨政 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受政府間接投 資的事實具有合理的知悉可能性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 誤而不可採。
⒉又年報及股權結構圖係被告整理所得,原告囿於無政府 機關之調查權限,對於黨政軍因投資或購入國內上市( 櫃)公司股票,致其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等轉投資 關係、持股比例及持股起迄時間,事先均不知情,更無 故意過失;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 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處於被動 狀態,且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該等黨政軍購買其 上數層上市公司股東(如台哥大及富邦金控)之股份, 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雖謂原告得由政府機關 公示登記系統查詢得知上開股權結構云云,顯係課以原 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蓋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 相關資料,任何人均無法知悉黨政軍係於何時、購買何 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司股票,且被告身為系統經營者 之主管機關,若非檢視上市公司(本件即富邦金控、台 哥大)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卻苛 求原告應隨時掌握黨政軍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 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亦即縱係上市公 司或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本身,要於「事前預見」或「 事後掌控」黨政軍之違規投資行為,幾屬不可能,因而 被告要求系統經營者須隨時注意股權結構,自係課予原 告等系統經營者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至明。
⒊縱原告知悉上開資訊,然前揭資訊均係記載過去發生之 事實,臺北市政府早已完成違法投資在先,原告僅為被 投資之標的,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存有8層股東,各法 人股東係由董事會決定投資決策,原告並無參與之餘地 ,顯無可能事先知情或與其上各層股東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就令原告事後知悉,黨政軍違法投資之行為業已 完成,原告既屬最底層之被投資標的,與違法投資之臺 北市政府並無關係企業或類似監督關係,依現行法制,



亦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政軍對於原告進行類似本件所 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無自行排除渠等持股之可能, 故難謂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前述實務諸多判 決均同此見解。
⒋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與黨政軍「已發生之違法投資行為 」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過失云云 ,實屬無稽: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就行為人行為 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規範,如與受責難之行為無關,自 不得任意連結。」,前揭實務見解已明確揭示在案。 ⑵查依被告要求之制式切結書表格,原告對投資股東是 否有黨政軍持股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僅限直接股 東(即台媒及富信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上層 股東均無外國人)是否存有黨政軍投資情事,因台媒 及富信媒體確無黨政軍投資情事,故原告乃依被告之 制式切結書切結「本公司98年10月15日鳳98發字第 0171號函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以被告所要求之內容據實 申報,並無切結不實,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惟被告 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 ,卻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 營運許可,則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 卻遭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 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審查之責任,轉 嫁由系統經營者負擔,洵不足取,前揭實務判決亦同 此意旨。
⑶次查,臺北市政府入股富邦金控,實屬原告出具切結 書前早已發生之事,不但與原告出具切結書之行為分 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且黨政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項、第5項之行為與原告出具切結書完全無任 何因果關係,況縱使原告知悉,原告亦無法要求或命 令臺北市政府出售富邦金控持股,顯見原告「切結與 否」與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以原告出具此等切結書而論據原告有主觀之 過失,顯有違誤且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⒌另就被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林席堯大 法官與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肯認一般解釋方法下之 防止或監督義務;及行政法院實務肯認受處罰人「預促 行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義務、寬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



來源、處罰行政法上不作為云云,亦無足取:
⑴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94 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99年判字第1298號判決、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 2557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91年度訴字 第5006號判決主張實務肯認受處罰人預促行為義務人 履行之義務;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與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主張可經由一般 解釋方法,說明為何處罰對象必須對他人之行為負責 及其應負義務之內容,惟該等案件所涉法令及事實均 與本件相異,不能比附援引。
⑵且本件並非涉及處罰對象不明確,而係原告既非義務 主體(行為人),亦不符合行政罰所要求主觀上故意 過失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當無前揭判決及 協同意見書之適用。縱認本件原告依法有防止或排除 之不作為義務,然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證明原告 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仍不得據此裁罰原告,自不待言 。
⒍被告復援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1000090553號、100年3月23日主張院臺訴字第1000 091229號、100年3月31日主張院臺訴字第1000094569號 訴願決定書維持被告之處分,認定受處分人有過失,而 謂原告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⑴1月12日訴願決定受處分人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該案事實為黨政軍即財團法 人臺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下稱糧發會),投資東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取得2席董事 席位,而東森國際為東森電視之股東,取得3席董事 席位,為實質治理公司之管理人,對於東森電視具有 實質控制力,是東森電視難諉為不知,難謂無過失, 與本件臺北市政府經由8層股東間接投資原告,且未 擔任原告董事,並無實質控制力乙節,顯不相同,難 據以認定原告過失。
⑵3月23日訴願決定及3月31日訴願決定則分別由鈞院撤 銷該案行政處分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 第19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此二件訴願決定最終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 肯認,亦難作為認定原告有過失之依據。
㈤原告並無排除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法令依據,無排除 黨政軍投資系統經營者之可能性,故被告命原告應以適當



方法予以排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 則:
被告要以訴外人陽明山等12家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表明「 已特別徵詢」原股東「同意轉售」持有集團上層公司之股 份,其違反黨政軍乙節已獲得改正,故謂原告亦應有其適 當方式排除,有排除可能性云云,亦甚為謬誤。蓋: ⒈原告既非投資之行為人,無從自行排除或改正,且亦無 任何法令依據賦予原告得強制要求或命令臺北市政府「 排除」其持股。況無論從被告第327次委員會議(鈞院 卷1第173-175頁,原證10)甚或修法草案總說明(鈞院 卷1第77-88頁,原證2、鈞院卷2,原證24)中,均顯示 被告明知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確實無法配合改 善」,故被告既已明知原告確實無法改善,復據他案第 三人(非遭處分之系統經營者)之任意收購股權行為而 認定同屬系統經營者之原告得以適當方式排除云云,被 告所持理由前後矛盾,顯無足取。
⒉況且,被告所引上開陽明山等案例,乃屬第三人之任意 行為,而此第三人出於自願而為收購行為,非屬身為最 底層投資標的之系統經營者所能掌控,就令該案因第三 人之任意行為而排除違法狀態,亦不能據此以認定系統 經營者即有法定排除義務。此節鈞院於另案判決中亦認 為被告所舉陽明山等案例,係建立於該間接投資之股東 自願配合之基礎上,而非系統經營者得以自行獨立排除 ,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得以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適當方 式,而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尚難憑採(鈞院卷1第270 頁,原證15第15頁第⑦點、鈞院卷1第336頁,原證20第 19頁第6點)。
⒊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 具體化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 容必須清楚、明白,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 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如命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違背 明確性要求之嫌。被告僅命原告於收到處分之日起1年 內對於黨政軍持股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之改正措施 ,卻未具體指明應如何改正,及所謂適當方式係指何意 及何種方式,則被告原處分此部分內容顯已違背明確性 原則,德國實務上甚至對單純命相對人應「回復適法之 狀態」的行政處分,亦以其未指明何種狀態始為適法為 由,而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 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 可能性為前提,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查徒憑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原告即有法律 上權源,而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以「適當方式」「排除 」黨政軍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是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客觀上實欠缺期待原告得依處分 內容改正之可能性,亦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此亦為前揭諸多實務判決所肯定。
⒋被告主張原告雖係被投資之從屬公司,但可依公司法第 369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層控制公司富邦金控、台哥 大、台固等集團中任一間轉投資公司釋股,非無期待可 能性云云,顯有誤謬,蓋查:
⑴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係規範控制公司直接或間 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 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實與排除或防止黨政軍直接或 間接投資無涉,被告謂得據此要求原告應請求上層股 東釋股云云,顯有重大誤會,且亦係強加法令所無之 義務予原告等系統經營者,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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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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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信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