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48號
TPBA,101,訴,348,20120802,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睿昇
參加人  吳思賢
 吳兆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6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母吳楊蜜枝為臺北市○○區○○段○ ○ 段271 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 段55之3 號,建物與土地下稱合稱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吳楊蜜枝於民國97年4 月4 日死 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 等三人公同共有。嗣參加人吳思賢訴請分割遺產,渠等三人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參加人吳思賢於100 年9 月 5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和解筆錄,單獨向被告申辦登記,將系 爭房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所有(被告收件字號:中 山字第26652 號,下稱系爭登記),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 9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530 101號函(下稱100 年9 月9 日函)通知原告,並以原告未會同辦理處以罰鍰4,695 元等 。原告則以參加人吳思賢不能憑上開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 系爭登記,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系爭登記、命繳納土地登記 規費及逾期辦理登記所課之罰鍰等處分,案經被告以100 年 9 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68020 0號函( 下稱100 年9 月30日函)覆上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就關於准予系爭登記部分予以駁回,其餘100 年 9 月9 日函及100 年9 月30日函,則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 回訴請撤銷系爭登記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母吳楊蜜枝曾於95年8 月7 日共同委託地政士沈有 軒,向被告申請將吳楊蜜枝所有系爭房地1/2 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經准予登記在案。被告嗣於97年7 月間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730928900 號及第09731001500 號等函通知原告 ,因其發現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房地1/2 回復登記予吳楊蜜枝所有。原告旋於97年9 月24 日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前揭違法塗銷登記之處分,並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經被告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731570500 號函知原告,該塗銷登記之處分並無 違誤,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謀救濟,案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作成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上開98年度訴字第25 36號判決,發回更審,刻繫屬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案件更為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於廢棄理由中指明被告未 先通知原告補正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逕為塗銷登記之處分 ,核屬違法,故可預料更審法院本於該廢棄理由,將撤銷被 告所為塗銷登記之處分,並判命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回復 登記予原告。
㈡承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被告違法塗銷原告與吳 楊蜜枝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回復登記予吳楊蜜枝名 下等處分,而於吳楊蜜枝死亡時,歸入其遺產之一部。吳楊 蜜枝之繼承人之一即參加人吳思賢則於被告所為違法塗銷登 記之處分甫生效後一週內,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 後,又趁原告就該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尚繫屬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就包括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在內之吳楊蜜枝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原告為免 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分割而生權利歸屬 之變動,遂與吳思賢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將「共有型態」 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俾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終結。 ㈢孰料,參加人吳思賢恐原告如獲上開案件之勝訴判決,其將 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竟搶先於100 年9 月5 日,在未 知會原告及另一繼承人( 即參加人) 吳兆義下,即持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7 日100 年度家訴字第50號和解 筆錄向被告單獨申辦登記,並經被告以100 年中山字第2665 2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原告嗣經被告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 1530101 號函知應立即補繳登記費用、申請換發所有權狀、 及繳納罰鍰,始知上情,旋即發函請求被告職權撤銷系爭准 予單獨辦理登記之處分,詎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以北市中



地一字第10031680200 號函復原告,稱吳思賢持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依法並無違誤云云,否准 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㈣訴願機關及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12條、第27條第4 款以及第100 條等規定,謂於共有物 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部分共 有人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乙節,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 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 款、第100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依法須提 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書,始得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辦分割登記。惟查,參加人吳思賢於申辦本件分別共有 登記時,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准許伊單獨申辦登記。 ⒉至「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 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 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 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相當 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係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 訴請協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言,本 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上和 解,依前揭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亦即,於共有物分割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性質上僅為共 有人間關於分割之協議,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規定,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 一效力乙節,既經職司解釋民事訴訟法之最高法院著成判例



而為闡釋,則因行使職權而適用該法之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詎訴願機關及被告咸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凡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吳思賢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不符,洵屬誤解法令。
㈤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下稱內政 部第0910014692號)函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之法意,並與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在案之判決要旨相違, 依司法院第137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所示,鈞院不受該函釋 之拘束: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 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 ,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 合法適當之見解。」有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可稽。是以,各級行政法院於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就案件 所涉之行政規則有無抵觸憲法或法律即有審查之權,如經認 定為違憲或違法,自得拒絕適用之。
⒉查內政部第0910014692號函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 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法 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詞,依前揭說明,亦屬對於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之誤解,實則,於共有物分割之 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核與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 決不同,並無「形成力」,而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屬無 疑。
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即曾對於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闡明「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 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 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等 語在案。顯見上開內政部函釋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應有之解釋,當無成為本院判決憑據之餘地。 ⒋又本件訟爭乃涉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乙節,至於和解之內容 係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之部分抑或共有型態之變更, 就該訴訟上和解之性質為何、得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以及部分共有人得否持和解筆錄單獨申辦登記等問題之認定



上,顯然無關宏旨,詎訴願機關徒以前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 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係針對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消 滅共有狀態之情形所作成者,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 引云云,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屬率斷。
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法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故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要非僅涉被告所謂之共有型態變更。而內政 部86年7 月7 日(86)內地字第8606128 號函謂「繼承人按 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 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云云,即與上述經最高法院 判決闡明之法意相抵觸,對 鈞院自不具拘束力。 ㈦查內政部90年6 月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2626號、90 年4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等函均載明「已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等語之要旨,此等行政函釋內容與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乃屬適法,而被告准予參加人 吳思賢之100 年9 月9 日第266520號登記案,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時,援引前揭行政函釋內容,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 其登記原因乙節,並無違誤(按:惟被告就參加人吳思賢單 獨申請分別共有登記乙事予以准許,仍屬違法)。揆諸司法 院第287號解釋可知,縱內政部嗣後再行發佈函釋,增列「 和解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亦對系爭登記案不生任何 影響。
㈧末以,訴願機關既認本件僅涉共有型態之變更,尚與共有物 之「分割」有間,惟查,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關於系爭登記案 之部分,均在論述部分共有人得否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據,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足見該 訴願決定已有理由前後矛盾、致生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誤, 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登記案,准參加人吳思賢單獨申辦分 割登記,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機關竟 未依法糾正,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登記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 條第4 款及第100 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既有同 一之效力,則參加人吳思賢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4 款及第100 條規定,自得單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 記。次按「.…‥既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



訟上和解,就本案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 繼承人等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 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是以本案請以『和解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受理登記。」為內政部90年4 月2 日 台(90)內中地宇第9004462 號函釋之規定,故地政事務所辦 理類此案件時,係以「和解共有物分割」或「調解共有物分 割」為登記原因。
㈡經查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涉及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應屬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共有型態變更」。嗣查「.…‥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減 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 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為內政部86年7 月7 日台 (86) 內地字第8606128 號函所明定,故如和解或調解筆錄 之成立內容係雙方合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按各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分割行為,其性質依內政部 前開函所示,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應屬共有型態變更。 ㈢又原告主張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訴訟上 和解分割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 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 分割登記,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 函釋不符法規之原意,自無拘束力可言一節。查前開行政法 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係針對將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 有,消滅共有狀態之共有物分割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由公同 共有後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又前揭內政部91年9 月23日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法 規所為之函釋,被告援引適用並無違誤。
㈣另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僅涉及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應屬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共有型態變更」,惟本案被告之 登記原因卻記載為「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與上開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並不相符一節,被告確依和解筆錄所載將公同 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情形,雖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所訂有間,惟尚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基上諸點被告為 解決疑義,乃於101 年1 月13日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 內政部增列「和解共有型態變更」以資適用。若經內政部核 示增列,則原告所提本案究屬共有物分割抑或共有型態變更 之爭論點,即不復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吳兆義:對於系爭登記是否撤銷沒有意見。原告是我 的姊姊,系爭房屋目前是參加人吳思賢的母親當作都更的事 務所在用。
㈡參加人吳思賢:參加人吳思賢為原告與參加人吳兆義之姪兒 (即吳家之長孫),全體繼承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辦竣分割登記,原告出爾反爾想藉由 本案回復原公同共有之型態,意圖糾葛不清,實行佔有之意 圖明顯心態可鄙、藐視法庭,公理蕩然無存,正義不彰。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繼承人吳楊蜜枝名下,原 告為將此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名下,引起數宗訴訟,原告於 鈞院提起撤銷訴訟(98年度訴字第2536號),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並 於100 年8 月3 日假處分參加人吳思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鈞院若再度遭原告誤導而影響判決,導致參加人吳思賢依法 繼承產權遭受損失,不但使吳家子孫爭訟永無休止、浪費司 法資源,且嚴重阻礙本都市更新單元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至鉅,因此導致破壞整體區域發展衍伸社會抗爭事件, 恐將重蹈士林文林院都更案之覆轍,不得不察、切勿輕忽。 本案土地已於98年12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 新單元區域,該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實施者為璞真建設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1條規定 ,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發布實施之。
五、爰就被告准參加人吳思賢憑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系爭登記是否 違誤?審酌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9 月9 日函、100 年 9 月30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被告100 年中山字第266520號登記案、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 第4 款……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 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㈢次按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方



式可經由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或移轉所有 權等,其方式可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交通、坐落等,予以確定,亦可藉由變更物權內容,將公同 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上開二方式均足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但前者已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後者僅變更轉為分別共 有,內容並不同,登記方式亦有不同。就共有物之分割(包 括判決、和解及調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土 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 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而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毋庸辦理標示變更,此 觀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自明,蓋共有型態之變更 固為消滅公同共有之原因,但僅有登記型態變更,未經確定 應分得之範圍,並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分割共有物 ,而是分割行為以外之處分行為,是以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 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成立和解,依土地登記規則應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非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㈣查系爭房地1/2 因繼承而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公同共有,有 登記資料可稽(訴願卷頁56)。參加人吳思賢為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訴請分割遺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50號),並與原告及另一參加人吳兆義等三人在訴訟 中成立和解,再於100 年9 月5 日委由代理人檢具法院和解 筆錄,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26652 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 單獨申請登記,申請書載登記原因為「和解共有物分割」, 請求依和解筆錄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查和解筆 錄內容為:「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 段○ ○段27 1地號土地、面積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及坐落同地段388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55之3 號房屋,面積42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權。兩造所共有前項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將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歸原告,應有部分之六分之 一分歸被告吳兆義,其餘六分之四歸被告吳芬芬。」有和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頁88),其內容係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並非前述㈢之分割共有物,乃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而和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 款規定,被告准於 100 年9 月9 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尚非無據。 ㈤雖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裁判所示,訴訟上和解分割不動產者 ,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兩造會同申請分割登記,地政



機關不得准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獨聲請分割登記,內政部 91年9 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不符法規之原 意,自無拘束力可言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略以:「 和解筆錄僅記載:『一、兩造同意就座落高雄縣湖內鄉○○ ○段六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OO九六六公頃予以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下:二、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OO一九三公頃,分歸被告顏金榮所 有,B部分面積OO三二二公頃分歸被告顏義隆所有,C部 分面積O四五一公頃分歸原告王枝德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四、原告其 餘之請求拋棄。』並未記載原告應協同王枝德辦理分割登記 。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可稽,而上開和解內容僅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並未就辦理分割登記成立和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可稽。從 而原處分准許訴外人王枝德單獨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即有未洽 」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略以「判 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 ,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 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 號判例參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相當於現行土地 登記規則第100 條)係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或訴請協同辦 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言,本件關於分割 共有物部分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訴訟上和解,依前揭 說明,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 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該案和解內容為「 共有人李巫奇香應取得分割後光榮段八八六地號(重測前為 茄苳腳小段四一─二地號)土地及仁愛段九四九、九五○、 九五一、九五二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六、─
三九、─五○、─五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童瑞卿應取得 光榮段八八七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四一─三七地號) 土地及仁愛九四六、九四七、九四八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 小段四一─三八、─四、─三九地號)土地。」可見原告所 舉上開裁判內容之和解筆錄乃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分割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惟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共有型態 變更為分別共有,尚未經實際複丈,依和解筆錄尚無法確定 分得位置,仍須就分別共有予以分割始能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位置及面積,是本件和解內容係消滅對遺產公同共有之狀 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核與原告所舉前述裁判,在訴訟上和 解分割共有不動產有異。
⒉按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二,一是協議分割,二 是裁判分割,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分割協議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協議分割之約定 ,故為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有不按 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訴之性質為給 付之訴,非為分割共有物形成之訴。至於裁判分割即分割共 有物之訴,乃係請求法院決定其分割方法,使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 係,故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 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 許。而於協議分割後,因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 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和解案由為「分割遺產 事件」,但非謂此類事件成立之和解即屬和解分割共有物。 蓋和解內容是否分割共有物視其內容決定。本件和解筆錄內 容僅協議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依和解內容各共有人就 分得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尚未確定,依和解筆錄內容 無從分割,和解內容與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內容不同,是以 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
⒊綜上,原告所提判決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告 主張系爭登記處分違反其所舉裁判,應予撤銷,委不足取。 ㈥觀之和解筆錄內容,僅涉及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尚未涉及共有物之「分割」,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所稱「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 之情形,是系爭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登記原因應為「 共有型態變更」。雖被告因參加人係單獨持和解筆錄申請登 記,而制式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欄並無「和解共有型態 變更」,故准參加人吳思賢選用同為基於和解之「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作為登記原因,而實際辦理內容為共有型 態變更(本院卷頁70至72),系爭登記原因固與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不相符,但不影響被告准予登記之正確性。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