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39號
TPBA,101,訴,339,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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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暉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蟬華
 謝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 月5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6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 光公司)民國(下同)97年年報資料,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 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 局(下簡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而依98 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8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 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1.743%股份 ,退撫會持有日月光公司1.435%股份。又原告上層控股渥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渥鈞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錦光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錦光公司)持有23% 股份,復日月光公 司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璟建設),持有宏錦 光公司,而形成多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被告因而以勞保局及 退撫會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4 項,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於99年10月4 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63110 號裁 處書(下稱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1 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 1074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前述被告99年10月4 日裁 處書),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8 日召開聽證會後,以101 年1 月5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6 0 號裁處書作成與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書內容相同之原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被告101 年1 月5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80760 號 裁處書)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有間接投 資關係,而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依同 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是否違法?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本件原處分所載主旨及事實觀之,尚無從認定原告有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
⑴按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 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所為適用法規錯誤,包括積 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 子條文而誤引丑條文)、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 規而不適用)、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 之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等情形。
⑵觀本件原處分於主旨欄及事實欄之記載,然查日月光公 司為一依公司法等規定所組織、登記、成立,以營利為 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 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故其縱間接持有原告之股份,亦不在有線廣播電視 法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至為顯然。則被告逕以原告因受 「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遽認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 法19條第4 項規定,進而要求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日 起,1 年內排除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 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因日月光公司不論直接、間 接投資於原告,應皆不受有線廣電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故原處分顯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 錯誤)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2、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係「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其



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者」,原告僅為一私法人,並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自無被告所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情事之可 能。經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規定「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其立法意旨在於黨政軍勢力徹底撤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 介入媒體經營,由此足稽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是以, 會違反該條項之行為主體應僅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然原告為一私法人,顯非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難認原告具有被告所指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情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 第68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本件原處分,顯無理由而為違法 處分,應予撤銷。
3、本件事實業經行政院為實體上審查,而於99年12月7 日為 撤銷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書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因 未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對於已經實體審 查之決定而告確定之事實,重為一不利於原告之裁處,顯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決定亦為行政處分之一 種,行政處分所具有之效力包括存續力(確定力)、構 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等在訴願決定自亦具備。質言之 ,經訴願決定作實體上判斷之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包括訴願決定機關),均不得再重開程序或任 意撤銷變更。
⑵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4 日,已就與原處分相同之事 實,作成裁處書,處罰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應自 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排除日月 光公司之間接投資行為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 定之部分云云。惟前揭99年10月4 日裁處書,業經行政 院於99年12月7 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揆諸 上開訴願法第95條規定意旨,本件既經訴願決定為實體 上之判斷,認定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書係一違法行政 處分,並於主文欄表示應予以撤銷,則該訴願決定就本 件即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被告除非有 再審之法定原因(如發現新事證)外,不得就同一事實



再更為處分。惟被告於別無新事證之情況下,竟違法再 就同一事件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撤銷。
4、就本件第三人勞保局及退撫會違規間接投資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主觀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亦無客歸可歸責性存在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是原處分 自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茲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明定不予處罰。
⑵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 ,此有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司法院 釋字第68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⑶又按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 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 w/)之有線廣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有線廣 電法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 廣電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 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 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 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 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 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 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 歸責對象不合理。
⑷本件被告雖以行政院新聞局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4 項規定之修正,命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 於每年1 、4 、7 、10月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 填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 明經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等 語,故原告對於有線廣電法規範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者之規定,應已有所認識,故謂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 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 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並以原告於99年10月間 首次遭被告就違反有線廣電法上開規定核處後,仍於 100 年4 月、7 月及10月間,於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 料時,共3 次出具前揭切結書,主張原告顯有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
⑸惟查,本件勞保局及退撫會於97年及98年時,係分別經 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致間 接投資原告,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違反有線廣電法 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其違規投資之行為主體,亦應係 勞保局及退撫會,而非原告,抑且,原告對於本件勞保 局及退撫會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日月光公司之股 份,致間接投資原告等之投資行為之決策及判斷,並無 任何實質影響能力,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⑹又原告就本件結果(即勞保局及退撫會等間接投資於原 告)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 待因原告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該結果即得不發生, 故原告自無可歸責性可言。蓋,被告99年10月4 日裁處 書,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7 日撤銷, 本即不足以拘束原告。且查,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 所編製之97年、98年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 該二年間受有包括勞保局及退撫會在內之政府機關之直 、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 刊印、98年年報則係於99年2 月28日刊印,上開年報並 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 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 日之數據、98年年報資料則係依99年1 月25日之數據) 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 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會等係於何時、購 買何種數量之自家公司股票;被告身為原告等系統經營 業者之主管機關之一,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 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又如何能要求原告應掌 握勞保局或退撫會之投資行為?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 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 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 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需隨時每日掌握所 有上層股東之變化狀況,顯然需要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 成本,恐立即對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之正常營運,造成



極為不良之影響,勢必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目的,大相扞 格。
⑺另日月光公司及被告等,於「事後掌握」勞保局及退撫 會之違規投資行為,已有困難,業如前述,可見縱係日 月光公司或被告本身,要於「事前預見」勞保局及退撫 會等之違規投資行為,亦幾屬不可能,是被告所稱原告 「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電法相關 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 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外,亦顯屬無稽。況被告亦自承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 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持股之規定,要求業者 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 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 ,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是被告既明知原告等 系統經營者,不可能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 求原告必需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之許可, 則原告為取得該許可,亦僅能配合出具切結書;乃被告 現反持原告配合被告不合理之要求所提具之切結書,據 以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為不實之申報,顯陷 原告為不義,倒果為因,莫此為甚。
⑻且查,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亦無能力阻止勞保局及退撫 會違規投資原告結果之發生,是縱原告果得因「平時即 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 ,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 ,而得知勞保局或退撫會經由公開市場交易購買上市櫃 公司之股份對原告之間接投資行為,惟有線廣電法等其 他相關法規,甚至是被告,難道有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 決、排除前開任何一個政府機關或上市公司之投資決定 之能力?亦即原告對此違規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 「可避免性」可言,準此,原告於本件應無有任何「過 失」,自不待言。
⑼另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理由,即有線廣電 法修正草案,業已明白指出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4 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造成1.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 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 情形;及2.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 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情形,由此可知



,被告亦明知身為系統經營者之原告,對於其被勞保局 及退撫會等黨政軍組織間接投資之情形無法知悉,及原 告並非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 項之歸責對象,原告並不 具備故意或過失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卻仍執意違 背行政院99年12月7 日之訴願決定,而再為一不利於原 告之裁處,故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⑽又原告於100 年4 月、7 月及10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 應係針對當時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所為切結,而與97年 間或98年間原告之股權結構無涉,則被告執原告於100 年間所提具之切結書,欲證明原告於97年間及98年間, 就受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致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 第4 項規定之無認識過失云云,其間顯無必要因果關聯 性可言,故被告所為之主張,洵不足採。又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理由、行政院99年12月7 日訴願 決定理由,亦可知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 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與原告因受勞保局或退撫基金間接 投資,而是否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並 無必然關聯,而不得恣意不當連結。
(11)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三人勞保局及退撫會間接投資 行為,既無故意復無過失,亦無客歸可歸責性及可非難 性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予以撤銷;另關於命原告 以適當方式排除違規投資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5、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具有過失,惟本件原告就遵守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一節,並無期待可能性, 對於原告受有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情事,亦因原告 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予以處罰: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加以 檢驗無誤後,始得加以處罰。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 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次按,期待可能原則(Grundsatz der Zumutbarkeit)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 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 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 ,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 實施,學者遂主張期待可能性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的界限。




⑵準此,除非行為人在行為時有能力可以不為不法行為, 卻偏偏選擇為之,而違背了規範的期待,方可認其行為 具有可非難性。經查,本件原告因受日月光公司間接投 資,致遭被告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 24條第1 款及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除處原告罰鍰 10萬元以外,並要求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 年 內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持股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 體規定之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否則將按次連續 處罰,甚至可能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惟 查,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包括勞保局及 退撫會等政府機關,皆可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經 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日月光公司之股票,並不 需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機關之許可,在此情形下 ,原告於勞保局及退撫會等政府機關決定買入日月光公 司之股票時,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可以選擇不為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禁止之行為,選擇權根本不 在原告手上。原告既無從選擇依規範之期待而行為,則 本件縱原告確實受有勞保局及退撫會等政府機關之間接 投資,而發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禁止「黨 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事,亦因原告並 不具有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行為之期待 可能性,當無可非難性可言,從而原告行政罰上之責任 即受阻卻,自不應予以處罰,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 部分,應予以撤銷;另關於命原告以適當方式排除違規 投資部分,即失所附麗,故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6、又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日月光 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部分, 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此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 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⑴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原則,為一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就日月光公司間接 投資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1 年內以適 當方式予以排除,惟被告僅命原告應為「以適當方式排 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 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顯違背明確 性原則,而為一違法行政處分。
⑵原處分內容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為一違法行政處分。 經查,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包括勞保局



及退撫會等政府機關,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 買賣日月光公司之股票,並不需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或 主管機關、甚至原告之許可,而現行法更未賦予被告或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排除前開任何一個政府機關或上市 公司之投資決定之權力或能力,皆如前述,則原告僅憑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原告即有足夠之法律上權 源,而得以適當方式排除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 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原處分命原告應為 之行為,客觀上根本就無法期待原告可依處分內容改正 之可能性,是以,原處分顯有違實現期待可能性,而為 一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就日月光公司間接投 資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一年內以「適 當方式」予以排除,其處分內容不具明確性,且客觀上 根本就無法期待原告可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是以 ,原處分內容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實現期待可能性,而 為一違法行政處分,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7、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認定「間接投資 」時,應依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此觀有線廣播電視法修 正草案第10條規定即明,本件勞保局及退撫會對原告所為 間接投資,尚未達實質控制原告之程度,應非屬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規範行為,難認有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情事:
⑴參諸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之說明,可知92年間修正 施行之廣電三法(即有線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係用以匡正 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 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而上開規定施行迄今, 亦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等廣播電視事業,已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 法目的。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就現行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 項及其相關規定,指出三大不合理處,業如上述,可認 被告亦明知該條規定立意雖屬良善,卻失於簡陋,尤其 在規範間接投資部分,因條文未明白區分間接投資之投 資主體、比例及實質上是否已達「壟斷」或「控制」電 視事業之程度等不同情形,再分別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 ,故如對該條項所定「間接投資」採「文義解釋」之結 果,將造成系統經營者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之情況(如 本件)。蓋,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條款,自92年間增定後



,已實施經年,其核心概念已為臺灣社會大眾所普遍接 受,而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時,在絕大多數情 形,所追求者僅係投資報酬率之極大化,縱因此發生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事,其於投資時亦不知情,而與 意圖介入媒體經營無涉;況查,政府、政黨既不會因違 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受罰,則政府、政黨 等為投資選擇時,衡諸常情,自不會積極主動關心其所 投資之標的,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權之 情況,而如此情形,恐非立法者於修法之初禁止黨政軍 「間接投資」廣電媒體時所樂見。
⑶被告既明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相關規定之 規範目的為何,亦目瞭其立法上缺漏之處,則被告於處 罰被動受政府、政黨等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時,自更 應加妥適運用其裁量權,毋使依法正當營業之系統經營 者,時因其無法掌握之第三人之投資行為而受裁處,致 受驚擾。具體而言,被告應由該條項規範之目的出發, 衡量個案中,政府、政黨等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況 ,實質上是否已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程度 ,而決定是否有依有線廣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度之裁 罰,以除去政府、政黨等介入廣電媒體經營之不法情狀 之必要,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只要系統經營者一受有政 府、政黨等間接投資之情形,立即依相關規定論處。 ⑷按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10條規定修法說明,可知 被告就規範對象明確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認定「間接投資」,則訂立一 套相當明確且更為合理之標準,即除以政黨作為投資人 者應無條件予以限制外,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等部分,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其於 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媒體系統經營業者。
⑸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時,經勞保局及退撫會分別由公 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持有日月光公司,而間接投資原告 之比例,僅各為0.1865% (計算式:勞保局持有日月光 公司股份比例3.303%×日月光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比例 27% ×宏錦光公司持有渥鈞公司股份比例23% ×渥鈞公 司持有原告股份比例1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五 位四捨五入)及0.0937% (計算式:退撫會持有日月光 公司股份比例1.509%×日月光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比例 27% ×宏錦光公司持有渥鈞公司股份比例23% ×渥鈞公 司持有原告股份比例1000%=0.0937% ),均不到1%,且



勞保局及退撫會亦皆未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等公司負責人職位。
⑹又98年時,原告經勞保局及退撫會分別由公開集中交易 市場買賣持有日月光公司,而間接投資原告之比例,則 僅各為0.1082% (計算式: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 比例1.743%×日月光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比例27% ×宏 錦光公司持有渥鈞公司股份比例23% ×渥鈞公司持有原 告股份比例1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 入)及0.0891% (計算式:退撫會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 比例1.435%×日月光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比例27% ×宏 錦光公司持有渥鈞公司股份比例23% ×渥鈞公司持有原 告股份比例1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 入),亦均不到1%,且勞保局及退撫會仍皆未擔任原告 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職位。綜此,依 被告修正草案所認可之標準觀之,無論於97年間或98年 間,勞保局及退撫會顯咸無實質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告自未違反有線廣電法第19條第 4 項規定。更遑論,如前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4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
⑺本件被告雖援引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 ,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議新聞自由與民主 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且依該規 定文義解釋,有關間接投資之認定未限定轉投資之層數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為 之云云,惟查,被告一方面認定該規定如依字面而行, 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故提出修正草案欲以改善;另一方 面轉頭卻又依文義解釋之方式認定「間接投資」之態樣 ,並據以處罰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則被告所為,實已 涉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況依原告上開分析,於97年 及98年間,縱合計勞保局及退撫會間接持有原告之股份 ,亦皆不到1%,則以其比例之微,是否足以構成92年修 法時之立法意旨所指「介入媒體經營」之程度,殊值懷 疑,依法規範目的予以限縮,應認勞保局及退撫會於本 件之間接投資行為,應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規範行為。詎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 ,則其對原告所造成基本權利之侵害,和其所欲達成之 目的間,已顯失均衡,致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可知原處 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稱其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行為主體云云 ,係屬歸責對象合理或不合理之問題,該歸責對象合不合 理係另一層次問題,無損於原告既存之違法行為。查,本 案原告受核處原因在上上層及上上上層之股東宏錦光公司 之故。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約25.38 %之股份,宏璟 建設持有宏錦光公司約63.45 %之股份,宏錦光公司持有 23%渥鈞公司之股份,渥鈞公司持有100 %原告之股份, 日月光公司復經勞保局及退輔會等政府機關投資在案。另 查原告海外層最底層之母公司TBC HOLDINGS B.V(下簡稱 TBC 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審請投資有線廣播 電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需取得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被告係有線廣播電視法 之主管機關,故該TBC 公司前申請投資原告時,經濟部投 審會曾函詢被告。被告於96年5 月3 日通傳營字第096001 51370 號許可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投資架 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 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之股份 ,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 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 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該函中亦載明,不服本處分得 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除函知TBC 公司外,亦副知原告。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TBC 公司與原告皆無對該處分提起 訴願,代表其肯認該函之說明事項。惟經查該函中所提及 之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乙節 ,該特定法人即宏錦光公司。故原告海外TBC 母公司及原 告於操作該多層次控股時,即應設想相關各種可能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而非知法玩法後始稱其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 人之上層股東非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或謂其非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行為主體。
2、原告指陳被告前於99年10月8 日,已就與原處分相同之事 實作成裁處書,惟該裁處書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9 日以院 臺訴字第0990107490號作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 若未有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處分全係曲 解法令。經查該訴願決定係請被告就原告有無違法之故意 或過失等事項再酌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衡酌 相關事證後後,仍認為原告係有故意或過失,故依法另為 係爭之適法處分。
3、原告指陳其因第三人間接投資原告之行為,原告無故意復 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乙節



,又稱其具有阻卻責任事由,亦係曲解法令。依行政罰法 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其及海外TBC 母公司 於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乙節 ,即應設想該形式適法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 錦光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即應探求宏錦光公司之 相關股東,如其曾盡過探詢之責或上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 司登記等相關資料,應不難發現宏錦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與 日月光公司有投資關係。而退輔基金規模約達5000億,該 資金之投資雖外界無法一一猜測與證實,惟正因退撫基金 等政府機關代管之基金之投資所能承受之損失風險較一般 私有資產低,故不難推測該基金所購買之標的因屬長期穩 健之標的,而MSCI台股指數成分股係相對穩健之標的,日 月光公司亦係MSCI台股指數成分股之一,故退輔基金購置 MSCI台股指數成分股亦係合理之推斷及懷疑,倘若原告及 其海外TBC 母公司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本國特 定法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 ,故原告及其海外TBC 母公司尚難稱其已防止該行為發生 。
4、原告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日 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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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