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48號
TPBA,101,訴,24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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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吳采薇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意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1890 號(案號:第1000223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洋、嗣再變 更為吳自心,茲據現任代表人吳自心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訟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1 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三、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 1 月19日轉讓其於92年1 月3 日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 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視豆公司)股份300,000 股, 乃按股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 用,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100,000 元,併同查得 漏報營利所得合計13,147元,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3,562,552 元,除補徵稅額513,136 元外,並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按所漏稅額455,354 元依漏報所 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比例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 226,827 元。原告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100,000 元及罰鍰 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1000249283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有送達郵 件回執可按(見處分卷第58頁),原告住於臺北市,無訴願 法第16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訴願期間自次 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算,至至100 年10月19日(星期三) 屆滿,但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訴願 書收文章可稽(見訴願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已逾越提起 訴願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誤為 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 可以補正者,顯非合法,爰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另原告實 體上所為之主張,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因此,參諸上開規定,本件即使訴願逾期,訴願機關未 作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訴願,故因被告復 查決定有違法之處,本件自仍應為實體之審查等語。惟按「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30日之 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官署或任 何人意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 、57年判字第320 號判例參照),是故提起訴願之期間,其 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法院應依職權審酌遲誤該期間提起訴 願,為法所不許。本件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依前揭判例 意旨,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該訴願決定意見之拘束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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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