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放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46號
TPBA,101,訴,134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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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童振源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 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次按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 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萬春於民國50年間向被告申請承領 花蓮縣吉安鄉○○段2593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9 地號) 國有土地,53年分割出同段2593-2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 8 地號),於其繳清地價後,被告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1月20日 將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童萬春所有。原告 以系爭土地由其父親自日治時期即開墾改良耕作,嗣由原告 繼承繼續耕作迄今未曾中斷等情,業經童萬春於他案訴訟中 自承為由,於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童萬春對系爭 土地之承領,被告乃以101 年2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0287 09號函復原告,本案於62年間即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歉難辦理,原告 就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28日以台 內訴字第101000364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撤銷上開被告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撤銷對童萬春有關 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係就被 告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將系爭 土地放領於童萬春之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揆諸 前揭司法院解釋,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訴願決定認 本件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原告所提訴願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 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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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