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87號
TPBA,101,簡,487,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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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1年
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325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 金專戶,經查原告違法收受下列2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 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一)民國(下同)99年7月30 日、9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 捐贈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政治獻金。(二 )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 )捐贈5萬元政治獻金。原告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 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對該不符合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 還捐贈者,於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個月內繳交被告辦 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4日院臺申肆字第1011 8001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 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 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再依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 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 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 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廣俊公司捐贈日期 為99年7月30日,而原告於第一次向被告查詢日期係99年8 月17日,查詢結果為查無不得捐贈者資料。廣俊公司於99 年9月21日再次捐贈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第二次查詢日



期99年11月24日,查詢結果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99年11月24日返還捐贈者兩筆捐贈 。豪勝公司捐贈日期為99年9月21日,係當時豪勝公司表 示將以股東個人提供現金之捐贈,於99年11月24日查詢結 果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於99 年11月24日立即返還捐贈者。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依政 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於收受捐贈後,向被告所提供 之「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給擬參選人查詢系統」查詢 ,原告已善盡查詢之義務,因信賴被告所提供之系統查詢 結果,而收受捐贈,但事後因該系統更新,原告再次確認 ,但因第一次與第二次查詢資料不符,原告知道第二次查 詢結果後,亦立即返還所收受之捐贈於捐贈者。原告已盡 查詢義務,亦於知悉上述之捐贈為非法行為後,亦已儘速 將所收受之捐贈返還於捐贈者,故被告裁罰原告20萬元及 沒入政治獻金15萬元,實屬不公。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政治獻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 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廣俊公司捐贈日期 為99年7月30日(係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辦理),原 告依規定於99年8月17日查詢結果,收受廣俊公司之捐贈 ,而被告不同意本次查詢之有效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明確原則及第8條合理信賴之規定。甚且,該次選舉 期間至99年11月27日,之前都依法可以收受政治獻金,且 原告於收受政治獻金後馬上查詢,確認被告提供之查詢系 統表示無不得捐獻資料後,始會收受該獻金,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論及原告違法收受獻金,實嫌過當。又選舉期間 候選人甚為忙碌,既然已經透過網路確認可以收受獻金, 原告身為候選人亦無暇再次查詢,關於被告表示有來電告 知必須在99年9月17日後重新查詢等語,查被告並非以公 文形式,僅打電話告知原告服務處人員,該人員根本不了 解政治獻金何屬合法、何屬違法,且以電話告知原告服務 處人員根本無法達到對原告本人警示作用,如此可謂被告 與有過失,甚且原告查詢後已確實返還獻金在案,現被告 又對原告處以如此高額罰鍰,對於原告甚屬不公。(三)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係屬不



得捐贈政治法獻金之營利事業,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查詢 確認,亦於當日即依規定返還政治獻金,且99年11月24日 尚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日期即99年11月27日之前,可知原告 確實有遵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從頭到尾是起因 於被告設置網路查詢系統建置尚未完備,而被告卻認定已 逾返還期限規定,予以裁處,此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 獻金專戶,經查違法收受下列2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 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1.99年7月30日、9月21日分別 收受廣俊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各5萬元(受贈收據編號E01 8850、E021192),合計10萬元;2.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5萬元(受贈收據編號E021195)。原告 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限辦理繳庫事宜, 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之政治獻 金15萬元。原告不服,於101年3月2日提起訴願,經被告 以101年5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13250025號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同法第7條所 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略以,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 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者外, 其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查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依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該2家公司捐贈前1年度(即98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 分為-1,416,725元及-18,315,266元,均係屬政治獻金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 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收 受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亦未依 限辦理繳庫,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 法裁處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15萬元, 應無違法不當。




(三)原告訴稱業依規定善盡查證義務,並返還捐贈於捐贈者乙 節:
1.按政治獻金法為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設有受捐贈者查證 義務之規定,遇有不得或不願收受時,得於收受後一定期 間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事宜,違反 者依相關之規定裁罰,以符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立法意 旨。查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後,為善盡查證義務,其查詢管 道方式可為:⑴自行向捐贈者查證;⑵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4項規定於相關主管機關網站或以書面函查請求提供 資料;⑶使用「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詢等途 徑。其中「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係由被告自行 開發設置,主要目的為結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不得捐贈者資 料,以期擴大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服務並便利受捐 贈者之查證程序,非謂原告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受捐贈者應 盡之查證義務;且依法該返還或繳庫期限係以各筆政治獻 金「收受後」為起算始期,「一個月」或「二個月」為各 筆政治獻金返還或繳庫期限屆滿規定,亦非原告所稱僅需 於得收受期間,即選舉日99年11月27日之前返還捐贈者即 符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2.經查原告99年7月30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雖即於99年8月 17日使用監察院網路申報系統查證,惟因該系統自99年9 月17日起,始介接完成98年度營利事業累積虧損資料並供 查詢。歷經系統載明提醒,被告除電話通知原告服務處承 辦人員應為重行查證外,另於99年10月6日假高雄市議會 宣導政治獻金法令及申報業務,原告代表陳淑惠亦出席參 加,相關之查證管道方式與規定,均清楚說明並要求與會 各擬參選人或其代表,針對98年度營利事業累積虧損資料 查詢,負有續行查證義務,並於得知不得收受時,依限辦 理返還或繳庫事宜。原告即應再為查詢,以符政治獻金法 第7條第4項查證規定為是。
3.嗣原告99年9月21日再次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因未再次查 證,遲至99年11月24日始進入監察院網路申報系統查證, 查證結果:「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旋於知悉不得收受情事後,當日返還廣俊公司捐贈10萬元 之政治獻金。惟已逾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定返還及 繳庫期限,且其查證義務未於法定期間內履行,難認已依 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證義務。
4.至有關99年9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則因遲至99年11 月24日,始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查證,雖 於當日旋即返還捐贈者,惟因無查復資料期間可資減除之



障礙事由,業已逾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法定返還及繳 庫期限,且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 依法裁處。
5.況依原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返還支出」項目資 料顯示,除本件系爭3筆捐贈外,尚有:99年10月14日返 還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月4日捐贈)、99 年10月21日返還金盈營造有限公司1萬元(同年月14日捐 贈)及99年10月21 日返還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萬元 (同年9月27日捐贈),觀之原告於99年9月至10月間,亦 有收受其他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且均能依法善盡查證 義務並依限返還,足證原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個人因素, 致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繳庫,其託詞係因被告查證系 統建置尚未完備所致,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原告違法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 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亦未 依限辦理繳庫,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事項後,處最低2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 反之政治獻金15萬元,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屬允當。原告所為理由,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9年高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 陳信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金錢部分)、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被告查核政治獻金會 計報告書工作底稿、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第1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 陳信瑜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原告100年7月29日瑜字第2011 072901號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被告廉政案件 審議小組保留案件再查證事項處理表、廣俊公司100年8月1 日公文函、豪勝公司100年8月1日公文函、原告政治獻金查 核系統查詢紀錄、原告返還支出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有無違誤?原告違反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 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 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 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 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為 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 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 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 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 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 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 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 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 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 月內返還捐贈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 不在此限。」、「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 項第1 款、第8 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 件原告參加第1 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依法申請監察院許可 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 定理應有所瞭解,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先查證是否符合政 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如未經確實查證即予收受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經查:本件廣俊公司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 金予原告時及豪勝公司99年9 月21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 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頁 、第79頁),該2 家公司捐贈前1 年度(即98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分為-1, 416,725 元及-18,315,266 元,均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款規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惟原告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 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政治獻金;99年9 月21日收受豪勝 公司捐贈5 萬元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該不符合 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於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 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 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 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足見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後, 於同年8 月17日依規定查詢,被告不同意該次查詢之有效 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條 (合理信賴)之規定;又被告表示曾致電告知原告服務處 人員需於99年9 月17日後重新查詢等語,非為公文形式, 且未能達到對原告本人警示作用,可謂被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 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同法條第4 項明 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 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 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經查:監察院為 利擬參選人查證,設有政治獻金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提供 政治獻金不得捐贈者資料給擬參選人查詢,其中關於98年 度累積虧損資料雖於99年9 月17日始介接完成,惟於網路 申報作業網頁上方及系統登入說明中,均有記載「98年累 積虧損資料已於99年9 月17日介接完成,在介接完成前收 受之營利事業捐贈,請您再次做查證。」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139 頁),以提醒擬參選人。次查:監察院於99年10 月6 日亦有假高雄市議會舉辦政治獻金法令宣導說明會, 宣導資料中又載明提醒擬參選人對於99年9 月17日前收受 之營利事業捐贈,應再次做查證,原告亦有派員出席該次



說明會,此有當次政治獻金法令宣導資料及簽到單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據上 ,原告實難以99年8 月17日上網查無不得捐贈者資料,即 以此解免其後未善盡查證義務,又未依法將違法收受之政 治獻金於法定期限內返還捐贈人或於法定期限內繳交監察 院辦理繳庫之責任,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廣俊公司及豪勝公司捐贈時,係屬不得捐贈 政治法獻金之營利事業,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查詢確認, 亦於當日即依規定返還政治獻金,且99年11月24日尚在該 次市議員選舉日期即99年11月27日之前,可知原告確實有 遵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卻認定已逾返還期限 規定,予以裁處,此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 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 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法 規之授權,始有裁量權可言。且再裁處罰鍰須有法定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得減免之,行政機關不能恣意為之 。稽之政治獻金法第30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違反 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為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亦即被告僅得在上開法定授權額度內行 使裁量權,無任何法定事由,而恣意減輕或免除者,即構 成違法。經查:本件廣俊公司99年7 月30日、9 月21日捐 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其前一年度(98年12月31日)之保 留盈餘為-1,416,725元;豪勝公司99年9 月21日捐贈政治 獻金予原告時,其前一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8,315,266 元 ,均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虧損 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業如前述,而原告99年7 月 30日、9 月21日分別收受廣俊公司捐贈各5 萬元,合計10 萬元政治獻金、99年9 月21日收受豪勝公司捐贈5 萬元政 治獻金,均於99年11月24日始查證,縱原告主張在查得上 開公司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當日即 返還政治獻金,惟其返還日期已逾收受後1 個月之法定期 限。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返還捐贈者,亦未依限辦理繳庫, 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無同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原告有其他 符合法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則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



計15萬元沒入,足見原處分係按其行為數分別處以法定最 低金額之罰鍰,並依規定沒入違反之政治獻金,已作合乎 立法所為之裁量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之起因係被告設置網路查詢系統建置尚 未完備云云。惟查:依原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返還支出」項目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9 頁)顯示,除本 件系爭3 筆捐贈外,尚有:99年10月14日返還亞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月4 日捐贈)、99年10月21日返 還金盈營造有限公司1 萬元(同年月14日捐贈)及99年10 月21日返還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萬元(同年9 月27日 捐贈),觀之原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亦有收受其他營 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且均能依法善盡查證義務並依限返 還,足證原告實因可歸責於己之個人因素,致未能善盡查 證義務並依限繳庫。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卸責之詞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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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