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28號
TPBA,101,簡,428,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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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劉宗耿
 劉宗洲
  劉宗益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宇蓁
  高俊璿
黃麟晴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1002390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環發字第 1000108574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 )裁處其罰鍰150萬元而涉訟,惟本院於101年6月11日行準 備程序庭,經法官闡明本件受裁處人為30人,其中訴外人田 達正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等25人業已繳交125萬元罰鍰,僅 原告3人及訴外人黃少鴻呂宏均未繳交剩餘25萬元罰鍰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如按該件其他人之罰鍰計算方式,原 告每人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各50,000元,共計150,000元等語 ,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爭執標的之金額應 為150,000元,屬簡易案件,應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本院當 庭並詢以兩造皆同意本件改依簡易案件處理。故本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群公司)為辦 理「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 ○○○區○○○區○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開發計畫)」案之 開發單位,其提送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 系爭環說書),經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 院環保署)審查後,於90年12月27日以90環署中字第 0023351號公告(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27日公告 ),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嗣被告 於96年6月1日以府授環發字第0960102526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96年6月1日函)同意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定稿 本初稿,其中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變更為訴外人黃才丕 等30人(含原告3人)。
㈡迨至100年1月28日10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 告所屬環保局)派員赴系爭開發單位開發基地(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街○○巷(富貴段728 等地號)),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8條規定執行監督查核作業結果,發現系爭開發計畫 自96年7 月重新開工起至100 年1 月止共計15季,皆未依系 爭環說書之環境監測計畫(第8-12頁)內容辦理環境監測, 核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執行,被告因認黃 才丕等30人(含原告3 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之情形,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 11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 )裁處150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渠等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30日期限,而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收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 惟原告早於100年10月20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提出陳情關於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且被告於100年 10月27日以府環發字第100010949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回復原告。是以,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提 起訴願,並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於訴願書上已清楚註明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0年10月27 日,而非100年10月11日,被告自不能以100年10月11日為起 算點。
㈢原告早於94年1月5日將土地賣於買受人朱依停、許瓊茹,被 告所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 作成系爭處分。
㈣本案原為士群公司及參與開發地主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提 送「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



○○○區○○○區○道路) 環境影響說明書」,當初應由 吳清源(改名為吳泳翰)所負責,地主亦皆簽署委任書由其 負責開發。惟士群公司因不明原因倒閉(此為環保局說法) ,後惠友建設公司黃才丕,為後續開發順利,承接士群公司 之開發案,將原告在內等30人納入共同開發商名單,卻非以 惠友建設公司為名義。其後惠友建設公司(黃才丕)承諾處 理環境影響相關事項,並已有其他地主將費用繳交給黃才丕
㈤本案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事實皆由建商開始營建而產生,原 告實無能為力處理。誠然土地係建商建造,污染係建商污染 ,錢亦由建商賺得,惟罰款卻由地主在繳,如此公理、公正 何在?
㈥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裁處150萬元罰鍰,基於公理公平 原則、使用者付費精神,試問他人若開1000cc車子,而原告 開3000cc車子,但兩者皆繳納1000cc車子的稅,合理嗎?本 案亦同,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裁處150萬元,推由30人 自行負責,如此誠然太沒責任及道義。而大地主表示照坪數 分很麻煩,就30人平分,一人5萬,導致有人一甲地繳5萬, 原告幾十坪地也繳5萬之不公平現象。若參照上一次罰款, 依照坪數算出的金額,原告所需要繳納費用應為6,627元, 本件其餘溢繳之費用,實屬欺負弱小之行為;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為士群公司及參與開發地主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提 送「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 ○○○區○○○區○道路)環境影響說明書」,惟開發單位 僅提列士群公司。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 小組審查,於90年12月4日經委員會第90次會議決議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進行開發。嗣士群公司因不明原因倒閉 ,致本開發案進度遲滯,黃才丕等30人(包含原告等3人) 為求後續開發順利進行,承諾概括承接士群公司於本開發案 之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所述責任義務,又因後 續重新規劃開發內容,遂於95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環評變 更申請,於96年4月2日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 同意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開發單位變更為:黃 才丕等30人)。惟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執行環評監督,發現 本開發案自96年7月重新開工起至稽查(監督)當天止共計 15季,皆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述辦理環境監測,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遂於100年10月11日依同法 第23條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



處開發單位黃才丕等30人罰鍰150萬元,原告不服,於同年 11月22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101年3月21日以環署訴 字第101002390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3月21日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結論,理由係「訴 願之提起已逾法定30日期限,且原處分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 之規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於訴願書上清楚註明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00年10 月27日,而非100年10月11日,何以100年10月11日之時間起 算」云云,惟依被告檢送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00),並有收執送達証書在案,處分發文日期 確為100年10月11日,原告容有誤解。
㈣另原告主張「早在100年10月20日時,以書面向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乙案,且於100年10月27日收到回覆」 乙節,惟被告僅於100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申請「縣長會見 民眾處理案件」,並於100年10月20日會見原告及其餘受處 分人,且經該案主持人章副縣長裁示:「1.請陳情人等依今 年4-5月協商結果及方式辦理後續事宜。2.請陳情人等推派 人員洽環保局辦理應辦事項,請環保局給予協助(協助開發 單位辦理後續限期改善事宜)」。被告所屬環保局遂於100 年10月27日以府環發字第100010949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所 屬環保局100年10月27日函)請開發單位推派人員洽環保局 辦理後續應辦事項,仍未獲回應。
㈤被告於96年4月2日同意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變更申請案後 ,開發單位迄今並未提出有關變更本案開發單位之申請,是 以原告應依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審查結論及環 境影響評估法相關法令切實執行。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 年1月28日執行本案環評監督作業時,發現開發單位自96年7 月開工起,皆未依本案環說書件內容所載執行環境監測作業 ,累計共15季,乃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規定計算其裁處金額為300萬元,惟「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22條規定,可處30-150萬元。遂此,本案以最高行政 罰鍰150萬元予以裁處,於法未有不合。
㈥基於前揭事實及理由,被告對開發單位(包含原告)依規裁 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 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3人與訴外人黃才丕等共30人乃士群公司為辦理系 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函核定在 案。迨至100年1月28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赴系爭開發單 位開發基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巷(富貴段728等 地號))執行監督查核作業結果,發現系爭開發計畫自96年 7月重新開工起至100年1月止共計15季,皆未依系爭環說書 之環境監測計畫(第8-12頁)內容辦理環境監測,核屬未依 審查通過之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執行,被告因認黃才丕等30 人(含原告3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 ,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100年10月11日 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15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分別於100年10 月17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各送達於原告劉 宗耿、劉宗洲劉宗益,渠等分別設址於新竹縣及新竹市, 扣除在途期間及星期例假日(原告劉宗耿部分)後,原告劉 宗耿至遲應於100年11月21日前提起訴願,原告劉宗洲、劉 宗益則至遲應於100年11月16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 原告3人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經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對之提起 訴願,顯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程序即屬不合云云為據,而 予以不受理,固非無憑。
㈣惟查,由於行政爭訟程序本身具有高度技術性,其行政處分 之特定與爭訟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缺乏法律常識之人民 而言,有其理解上之困難,因此法院必須於可能之限度內, 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將當事人已對外表達而內容不盡清楚之 公法上法效意思,儘量朝符合當事人主觀期待之方向解釋, 以避免技術規定對實體爭點的不當阻礙,故必須考慮「原告 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於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 加以補救」之問題。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後,旋於100 年10月17日由原告劉宗耿代表裁處對象共計30人(包括原告 3人),申請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並設法調解之際,即



已表明渠等係對系爭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字號 :0000000000000)不服,此對照卷附「新竹縣政府縣長會 見民眾案件處理單」影本(原處分卷第197頁參照,同原告 所提聲證三)中「申請事由」一欄所載字樣及被告100年10 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98頁;正本予本件裁處對象共30 人,副本予新竹縣政府縣長室及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資源發 展科)主旨及說明欄二、所載「請陳情人劉忠(應係『宗』 字之誤)耿君等30人依100年10月20日協議事項,推派人員 洽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後續應辦事項。」等字樣,即足以徵 之。
㈥參以本件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裁處之罰鍰1,500,000元 ,訴外人田達正及豐富建設有限公司等24人分別於100年11 月2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腦記錄日戳)或100年11月 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日戳 ),按每人50,000元繳納罰鍰,並於100年11月8日(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文章日戳)提出訴願書,表示略以本案30 人共同申請(即上開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並設法調解一 案),罰款已繳者共24人(如匯款單影印本及名冊),其餘 6人不願意繳之地主請該府自行向渠等追討等情,有訴願人 代表劉鍊強等所提訴願書及「罰款已繳交人名冊」暨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益徵原告所稱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 縣縣長親民時間,系爭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所有受裁 處對象共計30人(包括原告3人)均到場,由新竹縣副縣長 章仁香予以接見,在彼時即已作出對系爭被告100年10月11 日裁處書不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非泛稱無據,所言即屬可 採。
㈦是原告顯係誤以為系爭裁處對象共30人(包括原告3人)業 就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不服 ,已申請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予以調解,並在100年10 月20日由新竹縣副縣長章仁香予以接見、協議後,依被告 100年10月27日函移由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後續應辦事項, 嗣渠等3人不服被告100年10月27日函,於100年11月23日所 提訴願,自未罹於時效。然查原告之真意在表明對系爭被告 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不服,希冀能進入下一救濟階段,若 原告知悉法律制度之設計,必然將提起訴願,故於探求原告 之真意後,應將其「申請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並設法調 解」之對外表示,解釋為「原告之實質意思是打算續行行政 爭訟程序,而有意提起訴願,但因為不熟悉法律程序,以致 在表示內容與表示之對象均有錯誤,誤向新竹縣政府提起縣



長會見民眾予以調解、協議」,而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之規定,認為原告實有提起訴願之法效意思存 在,至為灼然。
㈧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原告實際上既有提起訴願之法效意思存 在,復已就被告100年10月27日函(即系爭裁處對象共30人 應依100年10月20日協議事項,推派人員洽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理後續應辦事項)表示不服,於100年11月23日提 起訴願,自應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自始於 100年10月17日申請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並設法調解之 際,即已合法提起訴願,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察逕以其 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予以訴願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 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㈨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 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 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11日裁處書)部分,因訴願機關 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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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