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15號
TPBA,101,簡,415,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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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玉璽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吳陽龍(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加收懲罰性違約金124,146元而 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24,14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 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使用訴外人 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7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1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99年3月 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使用費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 納使用費38,750元。嗣因原告自99年3月11日起陸續遲延繳 納使用費,遭被告依系爭契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124,146元。原告不服,以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 予核減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北簡字 第3795號裁定,認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屬公法關係之爭議,將 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 年3月10日止,租金繳納方式以3個月為1期計算,每期金額 為38,750元,共計12期。
㈡按民法第207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173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 即通知本人。」。履約期間原告因未知履約義務,致繳納租 金時間延宕數月,被告竟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該處罰 不符比例原則,致生逾期罰款並不合理。又國有財產局及地 方政府相關業務契約,依繳款期限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 五違約金,並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以電 話、人員訪問、明信片、e-mail、雙掛號函件等方式催繳, 惟原告卻於100年12月10日始接獲臨時通報,要求立即繳納 合約金額,以利率15%並累進利率至100%為違約金額,原 告深感極不合理。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善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故 ,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而得以除去不當罰款;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124,146元違約金核減。
四、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期間  係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原告則應每3個月繳 交1期使用費,每期使用費為38,750元,第1期之使用費應於 交屋前繳交,如有逾期繳納使用費之情事,則按逾期之狀況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 ㈡有關第1期之使用費38,750元,原告本應於99年3月11日前繳 納,詎料,原告於繳納時竟少繳2,083元,且原告就應於99 年6月11日、99年9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年3月11日、 100年6月11日及100年9月11日前繳交之各期使用費更拒不繳 納,原告係遲至10O年11月14日方繳納前開各期之使用費。 據此,被告方依原告逾期情事之輕重,依前開使用行政契約 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求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 124,146元。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就其依使用行政契約第 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不得諉稱不知(按: 即原告應按期並於每期之始日預繳當期使用費)。今原告辯 稱:「期間本人因未知履約義務,至繳納期間延宕數月,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該處罰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因與兩造間之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之約 定有違,且原告更故意無視其已違反按期繳交使用費之義務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使用費逾期繳納之違約罰約定,其性 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而該項懲罰 性違約金之規範目的在對於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依違約情 況之輕重給予不同之處罰,而該項約定於事先亦經公告,且 為原告所知悉,並由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加以約定,係屬 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所必要,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當。今原 告有嚴重遲延繳納使用費之情事,詎料原告竟希冀脫免其依 約應負之責,於無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即率然主張本案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而應予以酌減,原告之主張即顯不足 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使用費:按公開招標決標使用費金額3年計...乙方 (即原告林玉璽)應按期繳入甲方(即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在...帳戶,並將繳款收據影本寄交甲方。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使 用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 ,使用費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使用費38,750元。嗣因 原告自99年3月11日起即陸續遲延繳納使用費,遭被告依系 爭契約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4,146元。原告不服,向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 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對其遲延繳納系 爭使用費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核減云云資為主張。
㈢然查系爭「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由人 民使用系爭市有公用房地,其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法源依據為 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因契約當事人分 屬行政機關與人民,涉及諸多之公私法益衝突,是行政機關 (即被告)為擔保人民(即原告)依約完成,自得訂立保證 金或違約金條款,以維持雙方權益之均衡,乃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使用費)、第5條(保證金)之 約定亦明。
㈣又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既於公開招標之初,



即於招標公告即「財物出租公告」中「附加說明」欄十五「 特殊規定」載明「詳補充說明及行政契約」,原告復予以投 標得標,本應予以注意,不容諉為不知;且原告於參與系爭 案投標競標前,衡情應對系爭採購案之締約條件,包括補充 說明及行政契約所載使用費之繳納、違約金及保證金條款等 特殊要件要求,已有所認知,其於審慎斟酌後,仍予以決定 投標競標,其於得標後訂約時,亦當對契約約定之內容甚為 明暸,徵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本於自由意志參與競標, 復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合約,自難於嗣後以契約約定內容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而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依憑,其自 須受招標公告即「財物出租公告」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 後再事爭執。是原告所稱履約期間原告因未知履約義務,致 繳納租金時間延宕數月,被告竟以「按月複利連罰」罰款, 該處罰不符比例原則,致生逾期罰款,並不合理云云,於法 難謂有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期之使用費38,750元,原告本應於 99年3月11日前繳納,詎原告於繳納時竟少繳2,083元,且其 原應於99年6月11日、99年9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年3 月11日、100年6月11日及100年9月11日前繳交之各期使用費 ,亦未據繳納,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繳納為由,認原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情形,而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124,146 元,所為處分洵屬適法,原告所稱容有誤會,附予 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之處分,揆諸首揭 行政契約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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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