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定國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林孟瑋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部訴決字第94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因保險事務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代表人原 為張秀蓮,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燈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退休人員保 險被保險人葉正衡先生之子。葉正衡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死 亡後,經台糖公司向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業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辦 理退出退休人員保險;嗣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經由台糖 公司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向被告請領葉正衡之退休人員保 險死亡給付。被告認原告申請已逾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 稱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領時效,爰以100 年10月20 日銀公保乙字第10000474351 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 原告100 年10月13日申請被保險人葉正衡之死亡給付案作成 核付180,00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之父葉正衡為台糖公司之退休人員,生前曾預立遺囑,
在其身後可以請領保險給付。原告檢送文件申請,被告卻以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逾5 年未行使,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予以 否准。保險事故發生後5 年間,所有文件僅差一份權利人之 同意書,當時台糖公司承辦人王哲參先生曾以電話告知願予 協助,然在原告攜帶所有文件正前往該機關途中,該員又來 電告稱須所有權利人同意書始得辦理申請,無奈之餘只有折 返。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確有申請事實及請求給付行為, 並非完全罹於時效。且訴願決定理由稱,不可抗力來自權利 人自己內在之障礙等之因素皆屬之,可知不可抗力之原因有 數種,本件僅差一人同意即可申請,顯屬不可抗力之事由, 原告不致喪失請求權。
四、被告台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本案退休保險被保險人葉正衡先生於95年1 月8 日死亡時, 依公保法相關規定,原告即已成就請領死亡給付之條件,惟 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始提出請領,已逾公保法第19條規定 之5 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係因原告家中某一成員之故,而 無法備齊相關申領資料致逾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 時效,非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辦理,被告否准所請 ,依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銓敘部未具狀或到庭聲明及陳述意見。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台銀公司部分:
1.按公保法第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 金給付;……。」同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 ,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 稱公保法)第12條前段、第19條及第24條之1 所明文。經 公保法第24條第1 後段授權,制定有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其中,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
2.原告係台糖公司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葉正衡先生之子。 葉正衡於95年1 月8 日死亡,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經 由台糖公司檢送現金給付請領書,向被告請領葉正衡之退 休人員保險死亡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人 員退保通知及前揭請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被保險人 葉正衡死亡時,死亡給付請求權條件業已成就,迄原告請
領該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已逾5 年,揆諸公保法第19條前 段規定,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死亡給付請求權已然消滅 ,被告台銀公司據此否准原告所請,自無不法。 3.原告雖主張因家中某一成員之故,致無法備齊相關申領資 料,而有公保法第19條但書因「不可抗力」事由,致請求 權無法行使之情事等語。然則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人力 所能抵抗之天災、人禍,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即時 行使權利,要非不可抗力而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狀。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銓敘部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特定」行 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特定行政機 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申請人非以特定行政機 關為請求對象,任意選擇其他行政機關而逕為課予義務訴 訟之提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 決駁回之。
2.第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明定 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被告銓敘部,而保險業務則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被告台銀公司則經考試院96年6 月6 日考臺組貳二 字第09600039171 號公告指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辦理公保 業務。準此,公教人員保險(含退休人員保險)辦理保險 給付之行政機關係被告台銀公司,而非被告銓敘部;原告 為前揭死亡給付申請之對象乃為被告台銀公司,而非被告 銓敘部,而否准原告所請者,亦係被告台銀公司,被告銓 敘部乃基於被告台銀公司上級機關之地位而為訴願決定而 已,並非處分機關。是原告逕以被告銓敘部為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求為被告銓敘部作成相關給付之處分,乃為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處分以罹於請求權時效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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