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9號
TPBA,101,簡,29,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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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黎堅明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21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係因原告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未獲發給而涉 訟,原告主張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係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前揭生活津貼至97年9 月, 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規 定,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100 年1 月止。嗣被告依據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 ,以原告100 年2 月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 年(36個月) ,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乃以100 年4 月13日保國 三字第100704360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100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 內政部100 年7 月13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118026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1年即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稱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100 年2 月起,被告以 原告未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天之 規定為由,停止發給前項年金,依據為內部自訂之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其內容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不同, 顯為擴大解釋。
㈡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係大眾所周知亦為國人



習慣的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99年未居住國內 僅165 天、100 年為113 天,均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規 定,被告以其自訂之行政細則,故意屈解經立法院通過之 國民年金法,亦不說明為何原告之主張不合理,剝奪原告 之權利與自由。
㈢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意旨,原告每年有居住國內超過 183 天之義務,相對原告亦應有不居住國內不超過182 天 之權利,被告扣發原告8 個月年金,包括原告有權利不居 住國內之182 天在內,殊不合理,倘依被告堅持之計算方 式(原告認為不合理),亦只能扣發原告2 個月即6,000 元之年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至 同年9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意 旨,並參內政部100 年7 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 函示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實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是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即係援 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 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 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故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 日)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 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有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 義之原則,爰明定每年在臺居住逾183 日者始具備請領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基此,最近3 年是以申請當月起 往前推算36個月,年金是逐月審核,所以每個月發放年金 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的天數,也就是最近12 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3 段期間,都分 別要在國內住滿183 日,舉例來說:100 年3 月份的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係於100 年4 月底發放,故被告必須比對97 年4 月至98年3 月、98年4 月至99年3 月,以及99年4 月 至100 年3 月,而這3 段期間分別都需在國內住滿183 日 ,方符合該法183 日之立法意旨。
㈡據被告查調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重新審查,原告於97年及99年至 100 年間多次入出境。以100 年2 月至9 月該段期間每期



年金往前推算3 年(36個月),因原告該段期間每期前3 年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不符上開請領規定, 是被告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 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 死亡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所稱最近3 年或前3 年,指每期 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凡年滿65歲 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 日,而無法定消極情事者,每人每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3,000 元。又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 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 貼」整併而來,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國民年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 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 係參考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 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 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 正義之原則,且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故上開規定所稱「 最近3 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亦即以申請 當月起最近12個月、第13個月至24個月、第25個月至36個 月是否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以為認定,亦經內政部100 年 7 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釋在案,核其意旨與 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無違,應可適用。
㈡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設有戶籍,於91年6 月 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現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自91年1 月起發給至 100 年1 月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具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及被告發給相關給付之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未於100 年2 月往前推算之36個月內,「每年」居住超 過183 日為由,不予發給100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認定有無違誤。經查,原 告於100 年2 月往前推算之第1 年期間(即99年3 月至10



0 年2 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62 天,未超過183 天【按 上開期間內原告入出境紀錄如下:⑴99年2 月12日出境、 同年月19日入境;⑵99年7 月2 日出境、同年8 月11日入 境;⑶99年9 月7 日出境、100 年1 月13日入境;⑷100 年1 月22日出境、同年5 月1 日入境】,有被告依入出境 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紀錄所製作之原告100 年度國內居 住天數試算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據此審 查核定100 年2 月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係大眾周知 亦為國人習慣之日歷年(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顯為擴大解釋,與國民年 金法第31條有違,依日曆年計算,其於99年未居住國內僅 165 天、100 年為113 天,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云 云。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 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 由闡示在案。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 授權訂定,其第38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31條1 項所稱最近 3 年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乃屬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立法意旨無 違。況若依原告所稱「每年」居住日期應以日曆年即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實際居住日為計算,則被 告於審核應否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 因該日曆年尚未屆滿,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每年居住超 過183 日」之要件,此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逐月」審 核發給之制度設計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 ,並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不予發給原告100 年2 月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並不及於其他月份,上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 外,並觀原處分主旨及說明二所載「台端……申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經本局審查核定100 年2 月 不予發給,請查照」、「……所請100 年02月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本局核定不予發給……」等語即明,且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100 年2 月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有無違誤予以審查,至被告未核發其他月 份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部分,因非屬原處分之範疇,復未經 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併為爭執



,爰不就此部分(不予發給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年金)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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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