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36號
TPBA,101,簡,236,201208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溫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 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 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 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 條 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 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提供之醫療 服務費用,核其性質係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依約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未依其所請為給付,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其起訴程序要件,於法尚無不合 。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 下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 合約期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100 年2 月份醫療服務費用 計759,757 點,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8日健保南字第100532 913 號函通知原告依所請點數核付,核減點數為0 ,總額內 浮動每點支付金額為0.000000000 元,總核定金額608,328 元,已暫付621,200 元,故應再扣除12,872元。原告不服, 主張被告未依以往年度每點支付金額1 元計算,無理由調降 每點支付金額,短少給付醫療費用7 萬元,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違法行政,自創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 、319 、382 、462 、533 、553 號 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原告為保險對象看診,而於次月申報費 用,被告即應依據點值支付原告醫療費用,舉例而言,原告 如於100 年5 月提供60萬點醫療服務,100 年6 月申報時每 點點值為0.8 ,被告即應給付48萬元,並應先暫付9 成即43 2,000 元,待結算後多退少補。原告100 年2 月申請759,75 7 點,被告以每點0.00000000元給付,倒扣原告151,429 元 ,原告不服。去年及前年之點值為1.00及0.9934,為何100 年卻少近1 成?被告黑箱作業,違法給付藥師點值,致生應 給付之點值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三、被告抗辯略謂:
㈠依兩造間合約第5 條規定,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 事宜,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 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部門,原 被告應遵守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各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採 取支出上限、浮動點值及暫付後追扣補付制度。在點值確認 前先以服務點數與暫付點值之積給付暫付額,以供醫療院所 營運之需。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確切數額若干, 則需以年度給付總額除以所有醫療院所當年度提供醫療服務 之總點數,計算每點點值,並以點值乘以各醫療院所申報後 經審查核定之點數,換算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核 定金額。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



委員會(下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前3 個月 前,在第49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 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同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 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審核後 點數,核付其費用,此為總額結算之法源依據。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規定,雙方關 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 、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 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每月醫療服務案件於次月20日前申報完成後,被告 依據96年8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622號公告及健保醫字 第0960052622-B號函修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款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96年10 月1 日起,暫付金額以最近一季節算平均點值之9 成計算, 並以不高於0.9 元為限;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 、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 日內核定,被告已於該期間內依原告申報服務點數予以核付 。
㈣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100 年1 月4 日費協字第1005940001 號公告,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 ,目前分為牙醫門診、中醫門診、西醫基層、醫院及其他等 部門預算總額,各部門預算係專款專用,分別結算各部門每 點點值。又「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 試辦計畫即屬「其他」部門,原告分配點值則屬「西醫基層 」部門,兩者預算來源不同,自無原告所指違法給付藥師導 致西醫基層點值減少之情事。
㈤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 月8 日署授食字第0980090509A號函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民眾就醫行為改善方案—藥事人 員居家照護」試辦計畫,係由接受培訓且經認證後之健保藥 局藥事人員,對高診次民眾進行居家用藥訪視,並以其登錄 之藥局名義予以輔導,並無違反藥師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領100 年2 月份之 醫療服務點值,未依前年度之點值給付違法,而請求給付差 額7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



予給付,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規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 年度開始3 個月前,在第47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 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 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前項門診醫療給付 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 、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 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第2 項所稱地區之 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 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 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 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 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 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 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 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4 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 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三、暫付金額 依每點以1 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 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 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 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1 元為限。保險人得另與各部門總額 受託單位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 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 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 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 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 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 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2 項)實施總 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之核付 、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



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 計算。惟若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出前,以最近3 個月浮 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保險人得另與各部門總 額受託單位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比照 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第10條之1 規定:「實施總額預 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 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 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 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第 10條之3 規定:「本辦法第7 條及第10條所稱預估點值,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點數:依受理當月送核及補報之申請點 數計算,加計預估核減率。二、跨區就醫比例:1 至6 月以 前一年上半年跨區就醫比例估算,7 至12月以前一年下半年 跨區就醫比例估算。」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其請領之100 年2 月份醫療 服務費,以少於前年度之點值給付不合法,應再給付差額 7 萬元云云,惟:
⒈按行政主體與私人間簽訂行政契約以達成公共事務,除約 款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構成一部或 全部無效之情形外,當事人自應依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以法令補充約定內容之不 足者,當事人即應遵照該規定以履行。
⒉觀之本件依兩造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足見雙方同意將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其他與履約等有關法 令規定,納為兩造履約之準據。而兩造合約第5 條復明定 ,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行政院衛 生署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 定,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部門,兩造應遵守行政院衛 生署核定之各該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 配。
⒊揆諸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醫療費 用協定委員會係於年度開始前3 個月前,在行政院核定之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被告再依據該協 定就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通過之申報醫療服務總點 數,核算每點之點值,並據以核付其費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請領100年2月份之醫療服務點值,依前年度之點



值核付費用云云,於法自嫌無據。
⒋復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 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 宜:(第1款)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3個月者 ,暫付八成五。(第2款)二、核付紀錄滿3個月以上者, 以最近3 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 附表一。(第3款)三、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元計算,計算 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3 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 高於1 元為限。保險人得另與各部門總額受託單位擬訂每 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暫付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 部門計算。(第4 款)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 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 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 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 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 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2 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之核付、再議、 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 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估點值分別計算 。惟若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未產出前,以最近3 個月浮動 及非浮動預估點值之平均值計算。保險人得另與各部門總 額受託單位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其他交付機構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 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第3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有第4條第2項情事須更正者,其60 日核付自資料補正送達日起算。(第4項)保險人依第4條 第3 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療證明 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通知日起7 日內(不 含例假日)完成,逾期補件依其補件送達日起60日內辦理 核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10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就醫療點數之暫付及核定 每點金額訂定原則,業以96年8月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6 22號公告載示:「……二、……西醫基層總額部門醫療服 務點數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平均點值9 成計算, 並以不高於0.9 元為限;每點核定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 每點支付金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0.9元為限。……」等



語。是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給付100年2月份醫療服務費用 計759,757點,按總額內浮動每點支付金額為0.000000000 元,總核定金額608,328元,已暫付621,200元,故再扣除 12,872元,核與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條款無違,要屬適法有 據。
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法給付中醫師自行調劑費用及藥品、 藥師從事居家照護、及巡迴醫療調劑服務,致造成醫療費 用點值變差一節,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各部門之預算 額之分配妥當性,核屬行政政策之層次,乃國會審查監督 之事項,被告並無逕行調撥之法定權限,亦非屬具體個案 之爭議,被告當事人無從對之爭訟。再者,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目前係分配於牙醫門診、中醫門診、西 醫基層、醫院及其他等部門,各部門預算係專款專用,各 部門各自就其分配預算額分別結算其每點之點值,彼此互 不相涉。是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無從資為被 告應按99年度之點值核付其申請之醫療服務費用之論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其醫療費用差額7 萬元,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7 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