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16號
TPBA,101,簡,216,201208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正童(主任委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俞亨
 黃弼鑫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9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14時50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49號「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 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 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氣量: 41.6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30 mg/L ),大腸桿菌群: 860000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00 CFU/100ml) ,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爰 於100 年10月21日以北環稽字第30-100-100008 號執行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9 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稽查當日因天候不佳,污水系統未自動啟動 ,為免稽查人員久候,社區總幹事易守義乃提議由手動啟動 方式抽水,稽查人員亦未反對,故易守義至地下室操作污水



控制盤以開啟放流槽馬達,查本案係由未具備污水處理程序 專業之易守義,為免被告稽查員久候而擅自作為之舉動,惟 具備相當專業之稽查員亦未因不符正常處理程序,而於當場 予以制止,仍逕行採樣,並以其採樣之污水檢驗結果對原告 進行裁處,實有未盡應盡告知義務之嫌,於法及其程序均有 瑕疵,故原處分係於未符標準程序之情況下開立,應予撤銷 。又本案之裁罰其採水流程顯有瑕疵在先,且未將稽查記錄 交當事人留底存查,如稽查記錄上載明確為放流之污水由污 水系統自動排放,且已將此現場填寫之記錄其中一聯交由原 告簽名存查留底,原告即使不服,但因確為自身疏忽,可能 連訴願也不會考慮提出甚至逕行繳納罰款。但事實上,原告 收受裁處書時已逾15日後,所稽查人員對於原告指控一概否 認,為什麼對民眾不利之結果是由民眾自行舉證澄清事實、 而非由公務機關舉證並無民眾指控之程序違法。原告每年依 照環保法規辦理年度污廢水處理設施檢測申報作業,委託之 公證機構均為合法合格之專業代檢單位,每年申報之數據均 為合格良好,從未發現放流水有異常狀況甚至超過法定標準 之情形。惟環保局委託之民間機構採水前均會表示其檢驗結 果並不會作為開立罰單之依據,但採樣結果如有驗出不合格 亦同樣不會知會各社區。職是,環保局如為真正有心做好河 川污染防制,實可將這些數據對社區據實以告並輔導改善, 如定期申報之結果與環保局每次委外採樣之數據不符,早可 預警知會,但原告申報正常、數據正常,環保局委外採樣也 從不曾告知污水排放超過法令標準,何以這次抽檢沒過即予 重罰。原告向來遵守政府法令,配合各項政策,但政府機關 有無適當輔導?有無給予民眾改善之機會與時間?雖然本案 中所採之污水驗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標準,然而被告本身已有 程序之瑕疵在先,且種種執法程序均不夠周延嚴謹,即使採 樣之結果確為超標,亦難以認定全為原告之責等情。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鶯歌區 高職西街49號稽查,並於原告所屬放流口採水樣送驗,檢驗 結果:生化需氧量:41.6mg/L(放流水最大限值:30mg/L) ,大腸桿菌群:860000 CFU/100ml(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 00 CFU/100m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稽查紀錄 影本、採證照片5 幀及被告檢驗報告(R-W000000000)可稽 。被告從採樣到水樣送檢驗過程皆依照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公 告放流水採樣方法辦理,在採樣及送驗程序上悉依規定辦理 ,並無原告描述未符標準程序,且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建 立檢測數據之公信力,於90年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 )認證,其可信度應無庸置疑,故原告所辯各節, 係為推諉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第1 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不 因原告有無接受輔導而有不同。是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原處分卷第 8 至12頁)、被告100 年10月21日北環稽字第30-100-10000 8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 1 年1 月19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頁、第15至16頁),自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區○○○○○○道系統排放 之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8 萬元罰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 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節錄)
┌────────────┬───┬────┬──┐
│ │ │ │ │
│適用範圍 │項 目│最大限值│備註│




│ │ │ │ │
├─┬─┬─┬──────┼───┼────┼──┤
│ │ │ │ │ │ │ │
│污│專│社│流量大於250 │生化需│30 │ │
│ │ │ │立方公尺/日 │ │ │ │
│水│用│區│ │氧量 │ │ │
│ │ │ │ ├───┼────┼──┤
│下│下│下│ │大腸桿│200,000 │ │
│ │ │ │ │菌群 │ │ │
│水│水│水│ │ │ │ │
│ │ │ │ │ │ │ │
│道│道│道│ │ │ │ │
│ │ │ │ │ │ │ │
│系│ │ │ │ │ │ │
│ │ │ │ │ │ │ │
│統│ │ │ │ │ │ │
│ │ │ │ │ │ │ │
└─┴─┴─┴──────┴───┴────┴──┘

第6 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 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 :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 。……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又按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一 │
├────┼───────────────────┤
│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 │
├────┼───────────────────┤
│處罰條款│第40條 │
│及罰鍰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模或類型│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




│(A) │ A ≧9 萬元 │
│ │㈡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 │
│ │ 萬元 │
│ │㈢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 │
│ │ 萬元 │
│ │㈣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
│ │ 或核准者,9萬元>A≧6萬元 │
│ │㈤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 │
│ │ │
├────┼───────────────────┤
│ │ │
│不符合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流水標準│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排放或其│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他污染行│ 數 │
│為(B) │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 │
│ │2.4倍以上未達6 倍者,12萬元>B1≧9萬元│
│ │3.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㈡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
│ │ 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
│ │ 標準者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 │
│ │ 13.0,24萬元≧B2≧12萬元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
│ │ 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
│ │ 6萬元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㈢B=B1+B2 │
├────┼───────────────────┤
│違規紀錄│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C)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 │
├────┼───────────────────┤
│承受水體│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環境類│㈠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型(D)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㈡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 │ ≧2萬元 │
├────┼───────────────────┤
│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 │
│ │ 萬元 │
│ │ │
├────┼───────────────────┤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 │
└────┴───────────────────┘
㈡、經查,被告於於100 年7 月25日14時50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街49號「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進行稽 查,並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 氣量:41.6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30 mg/L ),大腸桿 菌群:860000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00CFU/10 0ml )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被告檢驗 報○○○區○○道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附卷可按(見 原處分卷第8 至12頁),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 ○區○○○○○○道系統所採取之水樣,經檢驗結果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 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標準第 2 條規定,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因天候不佳,污水系統未自動啟動,為 免稽查人員久候,社區總幹事易守義乃以手動啟動方式抽水 ,稽查人員亦未反對,據以質疑採樣程序有所違誤云云。然 查,被告當日參與稽查之人員即訴訟代理人黃弼鑫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陳稱,當日並未由社區總幹事易守義以手動方式排 水取樣,當日易守義雖曾告知要以手動方式排水取樣,但被 告已當場告知不必以手動方式強制排水取樣,且被告在此之 前亦曾前往取樣,因未當場取得水樣,故當日始會再次前往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是否確有如原告所陳 稱之以手動方式強制採樣之情事,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即原 告社區總幹事易守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因大雨, 為免稽查人員久候,故其乃提議由其以手動方式強制採樣云



云,但其亦證稱其告知稽查人員將前往地下室開啟馬達以手 動方式取樣時,不記得當場之稽查人員是否曾應允(見本院 卷第41頁),是果有如原告所陳稱之以手動方式取樣之情事 ,亦難認被告到場稽查之人員曾應允社區總幹事易守義以手 動方式強制取樣。又證人易守義復證稱,污水要經過好幾個 槽體的處理,才會排到最後一槽,在最後一槽累積到一定的 量,才會自然排出,證人以手動方式開啟馬達排水,是把最 後一槽的水排出,自然排出與手動排出都是打出最後一槽的 水,最後一槽稱為污水放流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 知不論係以手動方式或以自然排出之方式採取水樣,所採取 者均為經處理過之最後一槽即污水放流槽之水樣,其檢驗結 果理應無殊,本件既經被告依法採取水樣之結果,顯示放流 水之水質其生化需氧量及大腸桿菌群均超逾最高限值,被告 據以裁罰,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再陳稱被告之稽查人員當場未將稽查紀錄交予原告留 底存查,有所違失云云。惟查,上揭稽查紀錄業經原告社區 總幹事易守義當場簽名確認,其簽名處復有「對本事件如有 其他意見,請於七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書,為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之記載,已足保 障原告法律上之權益。且原告如對上揭稽查紀錄所記載情事 有所疑義,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機關提供稽查紀錄供參,是即 或因法規未規定被告應主動將稽查紀錄留存乙聯予當事人, 致被告機關未主動將稽查紀錄乙份交付予原告,仍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㈤、原告雖復主張其每年皆依照環保法規辦理年度污廢水處理設 施檢測申報作業,委託之公證機構均為合法合格之專業代檢 單位,每年申報之數據均為合格良好,從未發現放流水有異 常狀況甚至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且被告每年均委託廠商多 次至原告社區放流口採取排放水檢驗,亦未曾接獲檢驗結果 未符合標準或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需改善之訊息云云。 惟按原告○○○區○○○○○○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 ,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如前述,原告 於本案違章事實發生前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是否符 合放流水標準,抑或是否每年檢送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 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均不影響原告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㈥、末查,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未予原告改善之機會與時間,或予 原告輔導,於查獲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對原告重罰云云。然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負 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應使排放之廢(污)水隨時保 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準此,本件 原告○○○區○○○○○○道系統所排放廢(污)水經被告 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罰,核 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未予輔導,或給予改善空間與機 會,即予處罰云云,委不足採。另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額度內所科予之裁罰數額, 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除有違法裁量之情事外,行 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 立,經審酌其違章情狀兼含生化需氧量及大腸桿菌群均超過 限值,乃於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6 至60萬元之罰 鍰額度內予以處罰8 萬元之罰鍰,已屬從輕,尚無違法。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其於100 年7 月 25日14時50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49 號 「美麗宏國乙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原告○○○區○ ○○○○○道系統(流量大於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 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氣量:41.6 mg/L (放流 水最大限值:30 mg/L ),大腸桿菌群:860000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200000 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 準第2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2 條規 定,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